改革以來,中國公民權利意識有了明顯的提高。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人們日益傾向通過訴訟的途徑來解決糾紛。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是通過法院解決當事人之間權利沖突引起的對抗的途徑,對當事人而言,民事訴訟就是一場為權利而斗爭的過程,對法院而言,民事訴訟就應當是權利保護的司法之維。基于這種認識,中立被動、依法公正地裁判案件,就成為對審判工作理所當然的要求,重判決、輕調解由此而產生。筆者認為,在面臨民事訴訟爆炸、涉法信訪不斷的司法現狀下,這種訴訟進理念應當引起反思。民事訴訟的過程不僅應當是權利之爭的過程,而且也應當是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行溝通及法院依法促進當事人溝通的過程,通過溝通更大限度地平衡好雙方的權利沖突,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因此,要進一步轉變民事訴訟理念,加強和完善法院調解。

 一、對法院調解的主要質疑

 雖然調解目前得到了普遍重視,但仍有人對法院調解存在質疑,主要表現在:一是認為法院調解是以犧牲一方當事人權利為代價的,存在權利保護不足的問題。二是認為法院調解有損司法權威。如實踐中和淆泥式的調解,讓當事人對法官的職業能力產生懷疑;背靠背式的調解,使調解的過程缺乏透明度,有損司法的公開性;還有一些法官以判壓調,有損司法的公正性;在涉及政府及其它一些強勢組織的民事案件中,一些法院為求調解結案,甚至于不惜對這些部門和組織作出妥協,讓司法的權威盡失。三是認為法院調解助長了司法不公、法官腐敗行為的發生。認為在法院調解過程中,無論是對程序法還是對實體法的適用,都存在“流動性”和“隨意性”的特征,使法官在調解中所受到的程序法和實體法的約束均被軟化。由此而為司法不公、法官腐敗提供了可能和空間,從而給審判的公正性抹上一層陰影。四是認為法院調解不符合訴訟效率要求。與法院判決相比,本可在庭審后經合議即作出判決的,法院為了促成調解,往往以判決結果作為參照,反復做調解工作,有時直到臨近審限調解不成才作出判決,無疑延長了結案時間,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對法院調解的解析

 前述關于對法院調解的質疑,一些觀點也不無道理,但并不全面。筆者認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是司法的重要使命,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本質屬性、時代發展要求和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出發,應當轉變民事訴訟理念,將平衡權利沖突、定紛止爭、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作為新時期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基礎上,民事訴訟更應當是為當事人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提供中立、公正的溝通平臺,調解應當成為法院解決糾紛的首選形式。在加強法院調解中要正確認識以下幾個關系:

  1、關于法院調解與保護當事人權利的關系。法院調解存在權利保護不足問題的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判決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正,而調解體現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追求的價值目標是案結事了、定紛止爭。調解和判決基于不同的價值追求,適用的法理也應有所不同。調解的結果與可能的判決結果不一致,這并不能說明調解犧牲了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將可能的判決的結果作為調解的參照標準,本身也是不妥的。由當事人在調解中的自由處分帶來的與可能的判決結果的差距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正義的要求的。

  2、關于調解與司法權威的關系。不可否認,司法實踐中不規范的法院調解行為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對司法權威造成了一些損害,但認為法院調解有損司法權威的認識并不全面。筆者認為,有些民事糾紛如果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可能付出的訴訟成本將遠遠大于所得的收益,因此,和淆泥式調解是權衡投入和產出后作出的理性選擇,無疑也是節約訴訟資源的一種方式。背靠背調解雖然缺乏透明度,但只要當事人自愿,就并不損害司法權威。至于哄騙式調解,這只是實踐中極少數法官的行為,并不是法院調解本身的缺陷,通過進一步規范完全可以防止。法院調解可以有效化解糾紛,緩和矛盾,實現案結事了,減少信訪,這也有利于司法權威樹立。

  3、關于法院調解與司法公正的關系。事實上,所有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都存在“行為失范”的不足。在當今世界興起的替代糾紛解決機制浪潮中,立法者、學者們并不是沒有意識到上述不足,但為了有效解決糾紛,人們都容忍了上述缺陷的存在。一般所認為的法院調解容易導致司法不公正及法官腐敗,其實是與全民法律意識以及司法體制方面的不足造成的,并不是調解本身的原因。法院調解在實踐中存在的以判壓調、強制調解等問題,通過改革和完善調解制度是完全可以克服的。因此只要是當事人自愿,調解結果就具有公正性。

  4、關于法院調解與司法效率的關系。關于訴訟效率問題,法院與當事人的衡量標準存在一定的差異。從法院的角度來說,考核訴訟效率主要是指個案的結案效率,而一起糾紛可能會分成一審、二審、再審三個案件,每個案件都會有單獨的效率衡量。因此,一起糾紛在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中,單個案件的判決效率可能都是較高的,但對當事人而言,一起糾紛經歷一審、二審、再審才能得以解決,這是談不上高效率的。因此,我們不能為追求單個案件的效率而忽視糾紛解決的效率。重視法院調解可能會延長個案的結案周期,但從糾紛最終解決的角度來說,調解不須上訴程序,也不會申訴信訪,相對與判決而言,調解解決糾紛的效率明顯比判決要高。從這一層面來說,調解并不會導致低效率。

 三、完善法院調解的建議

 關于法院調解的改革,目前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有四種:一種觀點認為,法院調解的改革應在現有的制度框駕內進行。這是目前多數學者所持有的主張。二是認為應該在法院內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使調解與審判分離,并實行調解程序前置,調解不成進入審判程序后不能再行調解。三是認為應在調解與審判分離的基礎上,將調解看作一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重構我國“非訴化民事調解制度”。四是主張建立訴訟和解制度,以訴訟和解重塑現行的法院調解。

 筆者認為,上述方案均有合理的因素。由于現行法院調解中存在強制調解、以判壓調、法官行為失范等種種弊端,不對我國法院調解進行制度性改革,法院調解的積極意義就不能得到有效體現,法院調解備受指責的現狀就難以改變,因此,第一種思路不足取。至于第三種改革思路,其實已經超出法院調解的范疇,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院調解。因此,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應當以第二種方案為基礎,吸收第四種改革思路合理因素,構建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的法院調解制度。

 在調解模式選擇上,實行“調審適度分離,當事人自愿選擇,調解程序前置”的法院調解模式。可以在各業務庭內設立專門調解組織,專門負責案件調解工作。并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一致同意由調解組織先行調解的,將案件交由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并明確一定期限,在該期限內調解不成的,將案件轉審判法官進行審理。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的,直接將案件交審判法官依法審理。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后,在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仍然可以直接由審理法官組織調解,此時的調解主要建立在當事人和解的基礎上,一旦當事人達成和解,法院即可依當事人的和解制作調解書或依當事人申請裁定撤訴結案。但此時法院不得主動提起調解程序。

 二是在司法的能動性發揮上,注重審前調解中法院能動性的發揮。審前調解程序中,法院要加強對當事的訴訟指導,積極全面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為當事人理清法律關系,提出合理的調解方案,努力促成調解。而審理中調解,法官的能動性受限制,此時法官要堅持司法的被動性,一般不主動起動調解程序,只是被動地回應當事人的和解要求。基于此,調解率不應當作為對審理法官的考核指標。

 三是在法院調解方式選擇上,審前調解方式靈活多樣。由于實行調審分離,審前調解追求的價值是自由和效率。因此,只要有利于實現調解目的,不違背法律規定的方法均可以在調解中運用。審前調解工作機制上也應當靈活多樣,可以實行邀請調解、委托調解、分開調解等。積極加強與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機制銜接,通過大調解機制解決糾紛,也是審前調解的重要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