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盱眙法院在刑事審判中發現,對于審判前辦理取保候審,經審查認為應該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或對于經鑒定不符合監外執行條件的,看守所均以《看守所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為依據,以該被告人患有傳染病、高血壓、癲癇等疾病,肚內有異物,殘疾,年老等為由拒絕收押。僅2009年上半年,看守所以上述理由拒收的已達3起。在這種情況下,就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極大的困擾,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

 一、看守所拒收被告人的主要類型及理由

  1、被告人患有傳染病或其他疾病。如患有傳染性皮膚病、乙肝、高血壓,癲癇等,看守所以被告人身體不健康為由拒絕收押。

  2、被告人肚內有異物。被告人在作案被抓獲時或公安機關對其取保候審時故意吞食如小鐵片、小刀片、針等物品,且吞食后大多拒絕就醫、手術,而看守所以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為由拒絕收押。

  3、被告人腿部殘疾或年紀較大。看守所以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為由拒絕收押。

 二、危害性

  1、損害法律權威,產生不良示范效應。對于自殘行為的如吞食異物的被告人,看守所拒絕收監,這為部分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不少數次進宮或膽大妄為的犯罪分子甚至已經輕車熟路,如吞食邊緣光滑的小鐵片,并且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其辦理取保手續后也不治療,而案件到法院后其知道可能被法院收監,仍不配合或拒絕治療,如此惡意規避刑罰處罰的行為,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并且極易產生不良示范影響,成為其他被告人效仿的對象。

  2、不利于對犯罪分子的改造。對患有疾病、腿部殘疾或年紀較大的被告人應當收監而不收監,不利于上述人員思想和行為的改造,不能體現法律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如果對上述人員不予收監,上述理由就會成為犯罪分子的保護傘,反正犯什么罪看守所都不收,讓其有恃無恐,更加大膽和猖獗,甚至再犯新罪。

  3、審判工作難以順利進行。由于對罪該逮捕的,庭前決定逮捕但看守所拒絕收押;對于經鑒定不符合監外執行條件的,盡管應處實刑,但判決生效前看守所仍拒絕收押等情形的出現,法院多數只有決定繼續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或為了減少矛盾對不應判處緩刑的被告人予以適用緩刑,這就極易造成取保候審后被告人逃跑下落不明,未開庭審判的案件不得不中止訴訟,已開庭宣判的則必須實施網上追逃,放縱犯罪行為等等,造成審判工作陷入困境,嚴重影響了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

 三、對策與建議

 為有效規制羈押制度,保障法院審判工作正常進行,提出如下建議:

  1、對患有不是嚴重危及生命疾病的被告人、年老或殘疾但生活尚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殘逃避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不應隨意拒收,有疾病或自殘的應堅持在監室內治療。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即使存在身體原因也應先行收押,再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理由進行鑒定,是否符合監外執行的條件。

 首先,《看守所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是對急性傳染病患者不予羈押,因此一般的傳染病,和病情不是很危急,不急需治療會危機生命健康的犯罪嫌疑人不屬于此列。看守所則不應以該條為由不予收押。其次,從法律位階來看,《刑事訴訟法》的位階要高于《看守所條例》,應優先適用。

 其次,《刑事訴訟法》屬于法律,《看守所條例》屬于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了對于患有嚴重疾病的確需保外就醫并且適用保外就醫不會發生社會危險的,可以保外就醫,對于即使患病但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看守所均應收押。因此,對于一般的患病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嚴重社會危害的患病犯罪嫌疑人,或是年老、身體有殘疾但可以生活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均應當收押。

  2、完善立法。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明確羈押場所可以拒絕收押的具體情形,避免某些犯罪嫌疑人有可乘之機。

  3、加強防范與引導,建議公安機關在抓捕、提押犯罪嫌疑人過程中采取針對性的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殘,并宣傳自殘行為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的危害,根除犯罪嫌疑人意圖以自殘方式逃避制裁的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