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行為人為了占有公司發起人約定的借款費用,偽造了一系列的金融憑證,幫助發起人成功地取得了公司的注冊登記,行為人對于公司發起人構成詐騙罪嗎?對于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嗎?筆者對全案進行了仔細的分析,還提出了頗有見地的建議。

[關鍵詞]詐騙 虛報注冊資本 注冊登記

 

案情摘要:200512月,桑××欲成立江蘇××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股東為江蘇××工程有限公司和費××。因沒有錢投資,桑××通過在其公司兼職做會計的被告人韓××,由韓××介紹認識了被告人周×,三人商定,約定周××為桑××墊付2000萬元的首期出資用于注冊登記驗資,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驗資報告,等桑××領取營業執照后周××再將2000萬元抽走,事后桑××付給周×手續費20萬元作為酬勞,并約定了5000元的違約金。20061月,周×告訴韓××未能借到用于驗資的2000萬元,但為了得到桑××的20萬元和不承擔違約責任,周×便偽造了南京××縣××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現金收訖章,偽造了兩張××縣××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分別為江蘇××工程有限公司的600萬元,費××的1400萬元的現金繳款單以及銀行詢證函。被告人韓××在明知是假現金繳款單和詢證函后又與周×共同偽造了南京××會計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公章及注冊會計師的印章,從而騙得了××縣工商局的注冊登記。后周×、韓××將桑××給的20萬元手續費平分。20067月,桑××準備再增資400萬元時案發。

一、本案爭議焦點

周×偽造金融票證并且隱瞞真相,欺騙桑××,幫助桑××取得工商登記,并取得酬金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還是虛報注冊資本罪?

二、本案主要爭議意見及理由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韓××和桑××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理由是桑××在沒有注冊資本的情況下,讓被告人周×借錢幫助其取得工商登記注冊后再由周×將錢抽走,其虛報注冊資本的故意非常明顯,故桑××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桑××支付給周×的20萬元是桑××為虛假注冊而給付的,桑××不是被詐騙的對象,更不是受害人,兩被告(周×和韓××)采取欺騙手段騙取公司登記并不違背桑××的意志,桑××實際上是虛假注冊資本的受益人。因此周×和韓××幫助桑××成立公司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符合虛報注冊資本的特征,同時周×采取偽造現金繳款單及銀行詢證函的手段幫助桑××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且系情節嚴重,由于偽造金融票證罪量刑比虛報注冊資本罪重,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故應對周×以偽造金融票證罪量刑。另一被告人韓××和周×共同商定為桑××墊付2000萬元的首期出資用于注冊登記驗資,而后明知是假現金繳款單和詢證函后又與周×偽造了南京××會計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公章及注冊會計師的印章,為桑××取得了××縣工商局的注冊登記。韓××的行為構成了虛報注冊資本罪,并且其在虛報注冊資本的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和韓××都構成詐騙罪,桑××不構成犯罪。理由是周×、韓××主觀上為了取得桑××許諾給付的20萬元酬金,客觀上實施了偽造南京××農村信用合作社的現金繳款單、銀行詢證函以及會計事務所驗資報告的行為,并且周×、韓××隱瞞了上述事實真相,使桑××誤以為周×為其借到了用于驗資的2000萬元,在陷入此錯誤認識后才“自愿地”地交出了20萬元。實際上桑××給付的20萬元并不是出于其本意支付給周×的酬金,而是基于周××、韓××的欺詐才作出的不當處分。從而使周×和韓××不法取得了桑××的20萬元,對照詐騙犯罪因果關系的各個環節,周×和韓××的行為是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

周×和韓××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理由是,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或單位,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是指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本案中周×、韓××既不是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也不是實際向工商部門申請注冊的人,所以不單獨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周×、韓××也不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幫助犯,刑法中的幫助犯是針對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而言的,共同犯罪中犯罪主體之間應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幫助主體桑××不具有虛報注冊資本的故意,自然就不構成共同犯罪,因此也不會存在幫助犯了。

被告人周×也不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本案中周×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和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不應適用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吸收犯理論,因為這兩個行為不是獨立的,而是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因周×和韓××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所以也不是偽造金融票證和虛報注冊資本的牽連關系。周×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只是其實施詐騙的手段,并非目的,因此偽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和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應按照牽連犯的規定,從一重罪處罰。根據刑法第177條的規定,偽造金融票證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但本案中偽造2000萬元金融票證是否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無明確法律依據;而根據刑法266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詐騙數額達20萬元,屬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所以應以詐騙罪這一重罪來定罪量刑。

本案中桑××不構成犯罪。本案有證據證明桑××主觀上不具有虛報注冊資本的故意,其是想通過向別人借款墊資的方式來獲取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其所追求的驗資資金必須真實存在,2000萬元是實資,而非虛資,至于其實際注冊資本后是否又抽逃了出資,由于本案桑××只是具有抽逃出資的主觀意圖,實際并未發生抽逃出資的行為,所以也不可能構成抽逃出資罪。且被告人韓××在得知周×偽造金融票證后,沒有將情況告知給桑××,所以桑××也不具有通過偽造金融票證來虛報注冊資本的主觀要件,根據主客觀統一的犯罪構成原則,桑××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周×和韓××的行為屬于虛報注冊資本的間接正犯和詐騙的牽連,桑××不構成犯罪。理由是周×和韓××為取得桑××的20萬元采用偽造金融票證等的方式提供虛假出資的證明材料,幫助桑××取得工商登記。從而使桑××在以為是真實注冊資金的情況下取得了工商部門的登記,此案中周×和韓××的行為侵害了國家工商管理登記秩序,實際上是虛報注冊資本的間接正犯,桑××只是陷于了認識錯誤才提供了虛假證明材料,取得了工商部門的有效注冊。周×和韓××的最終目的是為騙得桑××的20萬元,通過隱瞞真相使被害人桑××自愿地交出了20萬元,其行為構成了詐騙罪。如果只認定為詐騙罪就忽略了周×和韓××對侵害工商登記管理秩序的評價,如果只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的間接正犯就遺漏了對周×和韓××非法占有20萬元的評價,所以說周×和韓××的行為是虛報注冊資本和詐騙的牽連。根據刑法第158條,虛報注冊資本罪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詐騙數額達20萬元,屬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以應以詐騙罪這一重罪來定罪量刑。

桑××不構成犯罪,其是想通過借款墊資的方式來獲取工商登記,其所追求的驗資資金必須真實存在,2000萬元是實資,而非虛資,桑××是被利用的工具,被詐騙的對象,所以桑××不構成犯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

三、研究意見及建議

以取財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真相來幫助虛報注冊資本應如何定性是本案要解決的根本問題。要解決這一問題,需要分析詐騙和虛報注冊資本牽連關系的認定問題。建議:

一、在認定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牽連關系時,應從行為的根本目的出發,當行為人采用的手段是為了達成這一目的而實施的話,應認定這一系列行為是手段和目的的牽連,中間的過程不再單獨評價。    

二、建議在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面加上“對于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處理的司法建議”。

三、建議司法機關作出司法解釋:“當申請人以外的行為人欺騙工商登記管理機關并為申請人提供了虛假出資的證明材料而使得申請人取得了注冊登記,而后該登記被撤銷登記時,工商登記機關在此過程中對審核注冊材料存在著過失,導致申請人取得了登記之后因該登記被撤銷了而受有損失,那么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申請人給予相應的補償”。

四、建議司法機關對偽造金融票證罪何種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作出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