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對罪犯的假釋考驗期為多長?看到這個問題,你也許會脫口而出,當然就是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的確,我國《刑法》第83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但是這種回答是否正確呢?通過具體的案例分析以后,我們可以發現若按此規定處理,會得出一個很不合理的結果。

我們假設犯人李某,被判處無期徒刑,服刑滿6年時,被減為18年有期徒刑。李某又在監獄度過了5年后被假釋出獄。按《刑法》第83條規定的方法計算,其假釋考驗期限為13年;如果李某被判處無期徒刑后一直未獲減刑,根據《刑法》第81條,當其實際執行滿10年時,被依法假釋,又根據《刑法》第83條規定,其假釋考驗期限為10年。這樣一比較我們可以發現,無期徒刑減刑后不僅使李某增加了1年實際監禁年限,而且還使其假釋考驗期限多了3年。這顯然是違背情理的。

當然,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我們認為應該不屬于《刑法》第81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則根據該條,李某在被減為18年有期徒刑后,那么還應在監獄里再呆上9年,才算“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此則其實際監禁時間將達到15年,這樣就更不合理了。另外從《刑法》第79條、80條明文規定“裁定減刑”,司法解釋規定無期徒刑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起算,以及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判決書”和“裁定書”有明確區分等事實,我們可以了解到,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該不同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那么,為什么說不合理呢?因為只有在服刑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才可以減刑,(《刑法》第78條)。從法理上講,犯人如此表現,說明其社會危險性正在減小或消除。與之相對,沒有得到減刑的犯人,說明其社會危險性沒有減小或消除,至少比獲得減刑的犯人危險性要大。即使其服完10年以上監禁刑后是因為“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 (《刑法》第81條),才被假釋的,那也說明其改造的積極主動性不如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犯人強。改造的積極主動性是與犯人的社會危險性聯系在一起的,社會危險性小的犯人比社會危險性大的犯人考驗期限更長顯然與常理、常情不太符合。

那么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對罪犯的假釋考驗期應為多長才算合情、合理呢?筆者認為,應該這樣區別對待。對于無期徒刑減刑后再被假釋的,如果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少于10年的,其考驗期限為余刑;如果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多于10年的,其考驗期限為10年。這一解答,是根據合理解釋的原則做出的,既符合我國刑法規定,又考慮到了犯人的社會危險性。具體可以按照下列方法作出規定:

一、我國《刑法》第83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10年。我國有期徒刑最高為15年,數罪并罰不超過20年。如果被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后被假釋,則其考驗期限最長為10年。如果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在監獄內已經將所減后的有期徒刑執行過半,則再被假釋時,余刑已不足10年,考驗期限為余刑,當屬恰當。如果減刑后在監獄內尚未執行所減有期徒刑的一半而被假釋,其有期徒刑余刑很可能超過10年,若將余刑定為考驗期限,就會比無期徒刑直接假釋的10年考驗期限長。因此,按上述做法,即使其余刑超過10年,其考驗期限最多也10年。這樣,就既不至于比無期徒刑假釋犯考驗期更長(畢竟減為有期徒刑了),也不至于比因數罪并罰判處20年有期徒刑執行過半者的假釋考驗期更短(畢竟是從無期徒刑減刑來的)。

二、服刑人能否獲得減刑假釋,是其改造積極性與主動性的反映,也是其社會危險性的反映。無期徒刑犯在服刑期間能獲得減刑,說明其積極主動地進行改造,表明其社會危險性的減小,其被假釋后所需考驗期限應相應較短,最多也應與未經減刑而直接假釋的無期徒刑犯相同,因為再危險,就不可能減刑了;而對于無期徒刑執行10年以上后直接假釋的犯人而言,雖然其達到了法定假釋條件,可也經過了10年以上服刑才取得,說明其改造積極性與主動性不能與執行無期徒刑期間經過改造獲得減刑者相比,相對而言,說明其危險性較大,難于改造。因此其考驗期應長于無期徒刑減刑后的假釋考驗期限,至少其危險性與經過減刑而后假釋者相同,因為如果低于這個危險性,就應該能獲得減刑了。所以說,無期徒刑直接假釋的考驗期限,最短只能等于而不能少于無期徒刑減刑后的假釋考驗期限;無期徒刑減刑后的考驗期限,最長只能等于而不能長于無期徒刑直接假釋的考驗期限?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