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執行員資格應該單列化
作者:董正遠 夏玉珍 發布時間:2009-08-26 瀏覽次數:1260
我國新《民訴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但我國《法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員參照本法的規定管理,至于如何參照管理,法律沒有進一步規定。于是很多法院在管理上將執行員與法官一樣看待,有些法院認為沒有法官資格的人就不能成為執行員,執行法官的稱謂進一步強化了兩者的同一概念。執行員資格制度的確立涉及到法院執行工作性質的定位。在理論界,有人將其歸屬于司法權,也有人將其歸屬于行政權,還有人將其歸屬于強制權……筆者認為:無論將執行工作如何定位,執行工作與審判工作應有明顯的區分。這是因為,首先,司法權強制執行權不僅具有時間上的分界,而且它們在功能及價值取向上也具有明顯的不同。司法權的功能在于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其任務是通過既定的程序產生具體明確結果。因此,它追求的目標是程序和結果上的正義性;而強制執行權的功能在于確保已被法院裁判的權利,它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實現已經被宣告的權利為目標,其要義是及時保護權利者的利益或者對其受到損害的權利提供切實的救濟,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社會秩序。所以,強制執行權更側重于效率和效益。其次, 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當然也會遇到諸如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或執行回轉等情形,但這種涉及到執行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的重新調整和分配并不是執行工作的常態。而審判工作幾乎每一件案件都涉及到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的確認和分配。因此,執行員資格單列化有其必要性,可以明晰職責、深化審執分離原則,促進司法公正。執行員資格明確后,將改變目前的初任審判員與初任執行員任職條件的模糊狀態,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促使司法公正的實現。自《法官法》實施以來,由于初任審判員要通過嚴格的司法考試取得任職資格,在目前我國法官職業缺乏特殊吸引力的社會環境下,法官補員速度劇降已使法官隊伍出現青黃不接的窘狀,執行員資格套用法官資格的做法同樣使執行隊伍后繼乏人,導致法院執行隊伍的萎縮,執行難現象進一步陷入困境。因此,執行員資格制度單列化有著特別重要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