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法院給企業家上了一課

814,江蘇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對鹽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責任人、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長胡文標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一被告人、該公司生產廠長丁月生也以同樣的罪名被判刑6年。據媒體報道,這是中國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的罪名,對違規排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判刑。
  法院查明,200711月底至2009216期間,胡文標和丁月生在明知本公司為環保部門規定的廢水不外排企業,明知在生產氯代醚酮過程中所產生的鉀鹽廢水有毒有害的情況下,仍然將大量鉀鹽廢水排入到公司北側的五支河內,任其流進鹽城市區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區兩個自來水廠取水口,導致市區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止達66小時40分鐘,造成了巨大損失。法院認為,胡、丁二人故意排放污水的意圖明顯,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的構成要件,遂作出前述判決。
  我贊同和支持鹽都區人民法院的前述判決,因為它定性準確、量刑適當、論理清楚,結合被告人的行為內容和法律的規定以及當前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來看,這一判決既有公正司法的意義,也會產生很好的社會效應。這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自2001年修改以來,我國法院第一次對違規排放的環境污染當事人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對環境污染事件當事人判刑,給全國企業管理者敲響了警鐘。
  長期以來,不管是企業主、管理者,還是普通民眾,甚至很多司法官員,他們對污染環境的有關行為都存在刑法上的認識誤區,那就是總習慣把排放污染物的犯罪行為一律視為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該罪的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
  但實際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一種過失犯罪,即行為人對污染的危害后果持過失而非故意的心態。而在實踐中,很多企業的違法排放行為,遠遠超出了過失的心態,比如,一些企業經多次警告或者行政處罰仍然進行排放,還有的企業則是在環保部門明確規定為不外排企業的情況下還向外排放。
  如果企業及其相關管理者明知排放的污染物中存在毒害性物質,明知這種排放會污染環境、危害公共安全,仍然以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態去排放,即便這種排放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投放毒害性物質罪。該罪名從法理上屬于危險犯,即只要有排放的行為發生,并且所排放的物質足以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危險,即使尚未構成實際損害,也可以該罪名治罪,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如果產生了重大危害后果,則最高刑可以為死刑。
  明確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的區別之后就可以發現,前者是在過失的主觀心態下發生的,主要是針對首次排放時基于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輕信能夠避免危害但最終沒有避免危害的過失,后者則是一種危險犯,即使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后果也可以判刑。
  在過去的實際生活中,很多企業主和管理人員恰恰誤解了法律的規定,以為違法排放的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后果才可能被判刑。但鹽都區人民法院的判決,讓我們第一次如此仔細分析刑法的有關規定???原來,違法排放不一定只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輕罪,甚至可能是故意投放危險物質的死罪。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鹽都區人民法院給全國的企業家們上了一堂生動的法制課,也為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所涉及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修改內容進行了案例詮釋。這堂課告誡企業家們,只要你明知違規排放的物質具有毒害性還進行排放,即使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也可能面臨重刑。(陳杰人)

2009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