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繼父母子女間的撫養教育關系
作者:王麗 發布時間:2009-08-12 瀏覽次數:2063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沒有自然血緣關系,而是基于婚姻關系而產生的姻親關系,根據我國 《婚姻法》第26條的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關系,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表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只有形成撫養教育關系時才等同于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才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擬制血親的法律效力。所以在涉及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贍養、析產、繼承等糾紛當中,如何認定兩者之間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對案件的處理起著決定性的因素。
而法律對什么情形下可以認定“形成撫養教育關系”并無具體規定,理論中亦有爭議,例如有學者認為判斷標準是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1);有學者認為是只要共同生活,繼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有生活或教育上的照料,即使沒有負擔生活費也可認定形成撫養關系(2)。筆者認為,可以以下幾方面考慮:
第一,撫養教育關系的形成前提是繼子女未成年,這是《婚姻法》第26條第二款的應有之義,因為需要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必然是未成年人。雖然在現實中,有繼子女已經成年,但繼父母對其學業、事業予以照料或資助的情況存在,但正如親生父母對親生子女成年之后沒有法定的扶養義務一樣,繼父母對成年繼子女的這種照料或資助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撫養教育,所以不能形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另外,有觀點認為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進了贍養義務,也可以認定為雙方形成撫養關系,但筆者認為這一理解大大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生父母再婚時,子女已經成年,成年繼子女對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進行贍養扶助是符合社會道義的,但成年繼子女并沒有接受繼父母的撫養教育,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擬制血親條件,而且此時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扶助不是法定義務,不能因此認定形成雙方形成撫養教育關系,一旦認定就等于雙方形成具有擬制血親性質的父母子女關系,這種贍養義務便成為法定義務,顯然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在這種情況下的權利義務不對等的,這恐怕會大大打擊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事實贍養的主動性。
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實。雖然如前所述有觀點認為判斷標準是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但筆者認為單純的給付一定錢財,而不在一起生活,繼父母對繼子女的生活、學習沒有任何關心照顧、培養,不宜認定雙方形成撫養教育關系。撫養,簡單地說,就是“保護并教養”,強調長輩對晚輩的教育和保護,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目的是要讓子女健康成長,所以撫養教育關系一般需要在在繼父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親生父母一樣,繼父母對子女的生活、學習、身體、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這才是撫養的真實含義。但在現實生活中,有特殊情況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時,例如子女未成年便出國留學、繼父母在外地工作等等,在這種情況下要認定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就要注意撫養行為和贈與行為之間的區別,撫養關系下給付生活費一定是一種長期的、持續的負擔子女生活和教育費用的行為,費用的數額相對穩定;而贈與則是偶爾的給付行為,給付標的的價值不確定,一般每次給付都含有特定用意。對于贈與行為,即使繼父母贈與繼子女的財物較多,可能超出繼子女所需的撫養、教育費用,也不能認定雙方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
第三,撫養事實持續足夠長的時間。對于究竟維持多長時間,法律沒有統一規定,中國人民大學的
由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關系是基于姻親關系發生,即使形成擬制血親關系,但畢竟不是血溶于水,雙方一旦產生矛盾走上法庭,如果按部就班的處理會更使矛盾激化,傷害到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因此,解決繼父母子女關系要將親情、道德、習俗揉于法律之中,處理案件應以調解為主,并增加法律應該增加相應的幅度條款,可以使法官酌情處理,盡量在法理、倫理、情理都允許的情況下合理解決。
參考書目:
(1)余延滿著:《親屬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治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