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離婚后子女撫育費變更的若干問題
作者:錢聞波 發布時間:2009-08-06 瀏覽次數:1592
離婚后子女撫育費變更問題,在民事審判中是經常遇到的。那么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以便較好地處理這一問題,筆者試就此談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夫妻離婚后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給付責任,是基于他們與子女之間的人身關系而產生的。從性質上講不同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原確定的給付撫育費的數額,在一定的條件下是可以根據父母雙方或子女的實際情況的變化而適當變更的。因而我國《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確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是因為,原來確定的撫育費數額,一般都是根據離婚時父母雙方的經濟狀況和子女的實際需要而定的,如果給付一方的經濟狀況在離婚后有了顯著的改善,而子女撫育費又確有增加的必要,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由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撫育費,以保證子女的生活、教育之所需。
事實上,離婚后子女撫育費變更包括撫育費的增加、減少、免除三種情況。撫育費的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時提出的,何為必要時?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規定了如下增加撫育費的法定事由: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這一事由是針對實際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實際狀況制定的。實際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既有物價上漲的因素,也有實際生活水平變化的因素。例如目前的居民實際生活水平與10年前相比,有了相當大的提高,10年前確定的子女撫育費數額,在現在看來,子女就很難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這一事實是指子女身患較重的疾病(非一般的普通病癥)花費較大,撫養一方無力支付全部醫療費用;或者子女上學中需要有超過原定撫育費的特別需要,而非一般的書本學雜費等花費,例如現在許多學校要收取的高額的贊助費、擇校費等情況,需要支付較大數額費用,而原定撫育費遠不能夠負擔,撫養一方無力支付的。3、其他應當增加撫育費的正當理由。例如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經濟收入顯著增加,按照原定的撫育費數額,子女與其生活水平相差懸殊等。在子女具有上述法定理由時,并非必然要增加撫育費,這還須建立在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基礎上,方可增加撫育費數額。如果父方或母方沒有給付能力,連維持自己的生活都困難就難以增加撫育費了。
另外我們還應注意與增加撫育費相反,有給付義務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況下確實按判決或協議給付撫育費時,也應可以向法院請求減免給付撫育費。但減少或免除撫育費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減少給付的情況,主要指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由于長期疾病或因意外事件而喪失勞動能力,失去經濟來源,無力按原協議或判決確定的數額給付,而且撫養子女的一方有能負擔子女的大部分撫育費,經過給付一方請求,可以減少或免除給付。
免除撫育費的情況,一種是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因犯罪入獄,無力給付;但需要說明,一旦給付一方被釋放出獄,有了經濟來源,就應按原數額給付,否則另一方或子女可起訴要求給付;另一種情況是撫養一方再婚,繼父或繼母愿意負擔繼子女的全部撫育費時,他方可酌情減少甚至免除給付義務。繼父或繼母自愿承擔,給付義務的生父或生母則可減免,若不愿負擔,則生父或生母仍應按原定數額給付。不能以撫養方再婚作為減少或免除給付的理由。
綜上所述,離婚后子女撫育費變更問題在實踐中較為復雜,我們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從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出發,正確適用法律,處理好這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