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間化工公司與建筑公司簽訂了多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建筑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將化工公司訴至法院,法院的生效判決書中確認了工程款總額為1950萬元。至2019年年底化工公司已陸續將工程款支付完畢。建筑公司共計向化工公司開具了350萬元的稅務發票,尚有1600萬元未能開票,故化工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向其開具并交付1600萬元的工程款發票。建筑公司稱,當時雙方曾有口頭約定,用承兌支付工程款項的部分不開具發票,若要開具發票,需由化工公司承擔稅金。工程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化工公司也從未向其主張開具發票。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開具工程款發票是工程承包方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負有開票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按法律規定開具發票,相對方可以請求其開具發票。建筑公司承包化工公司的建設工程并已收到全部的工程款,應當足額向化工公司開具工程款發票。關于開具發票的金額,案涉工程款總額為1950萬元,扣減已經開具發票的金額350萬元,建筑公司還應當開具的發票金額為1600萬元。建筑公司提出抗辯,認為雙方間曾有口頭約定,承兌支付的款項不需要開具發票,若要開具發票,應由化工公司承擔稅金。該抗辯理由無相應的證據證實,化工公司也不予認可,法院不予采納。故法院判決建筑公司向化工公司開具并交付金額為1600萬元的工程款增值稅發票。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指在給付工程款時由承包方向發包方給付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可見收取工程款后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承包方的法定義務,無論是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開具相應數額的工程款發票,也都是發包方的合同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