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當前法制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初探
作者:王晟 周健 發布時間:2009-07-29 瀏覽次數:1293
律師和律師制度是現代法治文明的象征。經過20多年的發展,律師為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維護司法公正,推動依法治國進程作出了突出貢獻,也日益為全社會和廣大公眾所接受。但是,認真回顧律師業所走過的道路,冷靜分析目前的現狀,我們又不能不看到,無論是外部環境抑或內部機制,律師業的發展還存在著諸多的困難和問題。在外部方面,最突出的困難就是律師的執業環境不佳,特別是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當前律師的執業環境之所以不佳,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相當一部分人對律師的性質及其地位和作用還沒有足夠的和正確的認識,以致忽視了律師的職業價值。改善律師執業環境,必須首先從改變觀念著手,樹立人們對律師的正確認識,使人們真正理解并重視律師的作用和價值。律師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和認識:
一、律師產生的社會基礎
1是公民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一般來說,法律應當是準確、嚴謹、明細和具體的,以便于公民對法律內容的掌握和了解。但是,法律本身又是一個極其復雜的系統,表面看起來規范、統一、明確的法律語言所隱含的法律規范,不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的普通公民一般很難理解。公民在與法律打交道的過程中,尤其是在訴訟活動中,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自然而然地需要有人能為其提供法律服務,而專門以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律師就這樣應運而生。在現代社會,法律更是滲入到社會生活各個角落,影響到個人生存和發展的方方面面,因而對法律服務的需求較之以往更為迫切。
2是維護公平正義的需要。隨著市民權利的擴張和國家權力配置的科學化,法律已不再是專制統治的工具和專利,而日益成為調整不同層次、不同群體的社會利益關系的規則體系。但是由于司法權仍然是一種為國家所壟斷的權力,由國家司法機關和司法官員所掌握,普通公民在強大的司法機關面前仍然不免顯得弱小和孤單。尤其是在刑事訴訟中,面對擁有強大權力資源的國家公訴機關,作為個體的被告在其權利的主張上顯然不具備那樣充足的人力、物力乃至知識資源,如果不及時對其提供幫助,那么法律所要達到的公平正義就會因雙方地位的懸殊而失衡。正是基于這種失衡的格局及調整這種格局和維護公平正義的需要,律師制度才得以產生。
二、律師的特點
1是受托性。律師業務的開展、職能的發揮,都依賴于當事人的委托。可以說,律師的基本職責就是在最大的限度內爭取委托人的利益和權利,在最小的范圍或最小的程度上,讓委托人承受責任和界定義務。律師在從事法律活動時,應當依法盡可能從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規定,從委托人的角度來思考如何為委托人爭取最大的利益。在這一點上,律師與法官、檢察官等其他司法人員存在本質的不同。
2是司法性。歷史上律師業比較發達的英美法系國家,以及當代的西方國家莫不賦予律師在執業過程中一定的特殊身份和地位,這種情況用“司法性”來形容。所謂“律師的司法性”,并不是說賦予律師司法官員的官方身份,同吃一份“皇糧”,而是指律師根據法律的授權,在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方面具有與司法機關相同的職能和職責。例如:德國律師法規定:“律師是獨立的司法人員”。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雖然沒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律師是司法人員,但是法學界和律師界都普遍地把律師尊稱為“在野法曹”,以區別于拿國家薪水的司法官員。在這一點上,律師與法官、檢察官等其他司法人員有著相同之處。
3是獨立性。律師應該對所有機構和人,特別是對他的委托人保持獨立性。他應該保持物質上的獨立性,他所收取的酬金不能與委托人從其法律服務中得到的利益緊密聯系起來。他也應保持道德和精神上的獨立,不應屈就于委托人的不正當意愿,以及法官、檢察官和政府官員的權威。在獨立的基礎上,律師運用法律專業知識,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使法律、司法的完善,維護公平與正義。律師一旦失去這種獨立性,也就失去存在的價值與意義。
三、律師在法制建設中的獨特價值
律師的受托性決定了其首要目標是求得委托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律師的司法性又要求其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這兩者之間的關系,令很多人不解,也令很多人產生誤解。固然,律師是站在委托人的立場上,但是,律師的所作所為又都是在法律的限度內進行。他主張一個事實,必定要依靠相關的證據;他提出某種權利主張,總要有相應的法律條文或法律理論作為依托。律師的一切行為,不過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內對于當事人由于不理解法律或檢察官由于職業特質而容易忽略或遮蔽的法律問題加以揭示而已。法律是最廣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體現,因此,運用法律并做法律容許的事情,縱然是為個別的利益也是正當的,而實際上受益者卻并不限于當事人。另一方面,律師的這種受托性是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所必須的,因為只有在對立雙方都獲得充分的主張的情形下,正義才可能實現。同時,由于律師的存在,在客觀上有利于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防止司法專橫,增進社會的自由和福祉。因此對于律師來說,利用自己的法律和訴訟技術為當事人謀求最大的法律利益就是在追求和實現法律正義,這正是律師在法制建設中的獨特價值之所在,即通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實現正義。
四、律師的基本作用
1是協助公民了解法律的內容。公民認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構的基礎條件。通過律師的法律服務,可以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權利的概念、內容和界限,有利于建立和維護良好的法律秩序。
2是協助公民正確行使權利。了解了法律內容的公民,并不意味著一定能正確、有效地行使法律權利。司法實踐表明,律師及律師職業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在公民正確行使法律權利中具有重要作用。律師可以充當公民或團體法律顧問,為社會主體行使權利出謀劃策,指明正確方向,提供行為指南,堅定權利信念;律師可以直接充任社會主體的代理人,代理社會主體行使權利。在權利實現的多種途徑中,律師可以為當事人提供最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選擇。
3是協助公民救治被侵害的權利。任何社會主體的正當權益,無論是個人權益、團體權益還是公共權益,都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和法律的保護。任何社會主體之間所存在的權益爭議、糾紛或侵害,都應當在公平原則下予以解決,以救治被侵害的權益,實現權益的正常狀態和社會的法律秩序。律師是幫助當事人救治法律權利的重要角色。通過律師的專業幫助,可以促使合法權益的實現和法定義務的履行,并最終使糾紛得以合理解決。
4是積極參與訴訟,促進司法公正。律師在辦理各類訴訟案件中,依靠其專業知識,運用其訴訟經驗和技巧,有利于提高法律實施水平,完善訴訟結構,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司法程序和實體的公正。
五、關于律師的幾點結論
1、律師是推動民主法制建設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師不僅僅是當事人的代理人和服務者,更是法制建設的重要力量,是對法律的順利實施和司法質量負有特殊責任的群體,律師和各司法機關的關系,是相互制約,相輔相成,而不是相互對立的關系。明確這一定位,律師在訴訟中的地位和權利問題就會得到很好地解決。
2、律師在促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中具有重要作用。現代意義上的律師制度首先是作為政治制度而產生的,律師被視為社會政治結構中的重要力量,直接參與并實際影響一個國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運作過程。對律師的理解不能停留在提供法律服務的層次上,或僅僅視為經濟發展的“保駕護航”者,而應從民主監督、權力制衡的高度進行定位。黨的十六大提出要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并提出要“拓展和規范法律服務”。廣大律師要通過更廣泛的政治參與以及政治功能的充分發揮,積極促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
3、律師與司法公正和公民權利的實現息息相關。通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實現正義,是律師在法制建設中的獨特價值之所在。律師職業存在的合理性,源于現代法制社會對構建民主和公正社會理想的必然結果,源于當事人追求平等的法律權利的必然要求。律師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豐富的經驗和高超的技巧,在國家與公民之間架起一座橋梁,確保社會公認的法治準則以及全體民眾的權利得以普遍履行。
4、律師是構建和諧社會必不可少的法治力量。和諧社會首先是一個法治社會,法治社會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前提和保障。律師是一個法治社會必不可少的,因而也是構建和諧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法治力量。律師為社會提供的法律咨詢、審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法律服務,能夠對經濟交往和社會生活中的矛盾進行事前預防,把矛盾和沖突消除在萌芽狀態,維護社會和諧秩序;在發生矛盾糾紛時,通過律師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可以將矛盾糾紛納入法律渠道,依法規范有序地解決,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矛盾糾紛對社會和諧產生不利影響。律師還能通過積極開展法律援助,為困難群體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從而減少社會矛盾,增強廣大群眾對黨和政府的向心力。可以預見,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律師發揮作用的空間將越來越廣闊,所起的社會效果也將越來越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