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法官中立”就是要求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必須做到不偏不倚,不傾向于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對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見,而應當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11條明確規定“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過言語、表情或者行為流露自己對裁判結果的觀點或者態度。法官調解案件應當依法進行,并注意言行審慎,避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其公正性產生合理的懷疑。”這條規定完全與審判程序公正的中立性要求相吻合的。可見,法官中立既是一種訴訟理念,一種司法觀念,也是一項法定職責和義務,其內涵包括:堅持客觀公正立場,一切從案件情況出發;追求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堅持依法回避。法官中立原則包括以下兩項具體要求:一是法官必須同案件事實或結果之間沒有關聯性。二是法官不得對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對的偏見。法官所形成的偏見和預斷有可能會妨礙糾紛的公平處理。因此,在訴訟中,對有關問題的裁斷者或處理者只有保持中立、無私的地位,與訴訟主體沒有利害關系或不持有偏見,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處理。 

 

 

 

 

    從人民法院工作職能看,其主要承擔案件立案、審理、執行的職責,法官中立在這三項職能中也有所體現。

一、立案中的中立性。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組成部分,它與審判權和執行權一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權力。在立案工作中強化司法公正意識,堅持依法公正的立案,是保證案件公正的判決和執行的源頭。由于在立案階段不發生事實和法律的任何判斷,所以立案人員沒有任何理由和必要表明其對案件事實或性質的立場,其行為一定是中立的。立案人員的任何意見和立場,都必然構成對立場中立和審判獨立的干擾和破壞。因此,法官在立案中要保持中立,必須做到以下三點:首先,法官在立案中堅持“不告不理”原則。中立原則要求法官在利益上與案件無涉,對當事人不具有好惡偏見。中立從根本上決定法官在程序中的被動和消極地位。司法權的最大特點也在于其被動性,通俗地講就是所謂的“不告不理”。法官在當事人行使訴權時應秉持消極性,采取“無為而治”的態度,不能越俎代庖,影響其公正性。如果法官積極動員促使當事人成訴或教導當事人如何訴訟,必然令對方當事人對法院的公正性及程序的正當性產生懷疑甚至不信任,而破壞法院的形象。其次,根據意思自治法律規則,法官的職權應受當事人處分原則的拘束。法官應當被動地按照當事人的主張審查立案,當事人愿意告誰、喜歡怎么告是當事人的權利,只要符合起訴條件都應予受理立案。而不宜借“指導”為名行干預之實,避免給予當事人以“門難進、案難立”之嫌。第三,對任何與法官自己利益有關的涉訟,立案階段同樣都應當回避。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應不僅僅限定于對案件的審判方面,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程序的正當性,增進司法的凝聚力。

二、審判中的中立性。法官審判中的中立是法官獨立的一種特殊表現。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除作為國家法律的代言人、適用者外,并不充當任何其他國家機關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和公民與社會組織個體利益的代表。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中立性分別表現為消極狀態和積極狀態,而消極性中立才是的訴訟結構的技術、文化內涵的特質。總的來看,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參與,就可能在認定事實和評定證據方面產生預斷,形成偏執,以至于作出錯誤的裁判。即使沒有導致裁判的錯誤,沒有損害參與者的實體權益,沒有產生不公正的結果,但是在程序進行中地位不等和權利失衡,也對當事人的自尊心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從而產生抵觸情緒。因此,在案件審判過程中,法官要保持中立,注重自己的言行舉止,不歧視和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尤其是對弱勢一方當事人要考慮到給予充分的司法救助與人為關懷,以避免和防止當事人對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產生懷疑。法官審判中立性具體體現為:第一,法官不得與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利害關系。既然法官作為獨立的“第三者”,就不應與訴訟雙方當事人存在利益沖突,否則審判中立和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這要求法官本身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對一方當事人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應自覺回避。因為,另一方當事人往往難以發現和證明法官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法官不自覺回避,本身說明存有私心和存在偏袒不公的可能。第二,法官應當中立地的主持庭審。庭審中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對等的機會陳述事實和理由,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行使訴訟權利,不因當事人的地位不同有不同的對待,對弱勢一方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給予充分的保障。“兼聽則明”,才能準確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準確把握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才能夠全面審查并分析當事人的證據,發現疑點把握本質,并通過自己冷靜的深思熟慮作出客觀的評斷,真正體現人民法院對法官審判中立性的高度重視。第三,法官應當準確適用法律理性裁判。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受一己的偏激和外界的不當干預的影響,獨立作出裁判。法官的職責在于將靜的法條通過活動變成制約社會現實的鮮活的規范。這既要求法官對法條有理性的理解和見解,又需要對社會現實有理性的分析,并準確把握二者之間的聯系,找準切入點。裁判文書不僅要體現國家的法律,還要反映社會正義的理念,論理不僅要充分,還要有充分的認證過程。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的應當說明理由,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予確認的更要進行充分的說明,使規范落到實處,從而確保最終裁判結果并公之于眾的法院裁判文書能夠充分體現法官審判中立和公正性。

三、執行中的中立性。執行法官中立是當事人對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也是執行法官應當在那些利益處于沖突的狀態下訴訟參與者各方之間保持一種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態度和地位。要實現司法公正,執行法官必須保持中立。中立的規則包括:執行法官不得有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利益和偏見;執行法官應當在法律文書執行過程中保持獨立自主性;執行法官不得與當事者任何一方進行單方面接觸。因此,執行法官要樹立“中立”理念,確保公正執法,必須處理好以下三個方面問題。首先執行法官要樹立程序公正價值和實現債權的目標價值并存的觀念。執行法官要從“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權”的思維中解脫出來,那種認為執行工作唯一目的就是實現債權,沒有實現債權執行工作就沒有完成的觀點是片面的。執行工作應當追求執行程序、執行方法、執行措施等在內的程序公正價值和實現債權的目標價值并存的觀念。其次,執行法官應當在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建立客觀公正的意識。執行法官必須在中立的狀態下履行執行職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同等距離,絕不能親一個疏一個,對案件執行工作抱不偏不倚的態度。即使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權利依然是平等的,法官在釋明時應與當事人保持等距離,不能厚此薄彼,帶有偏見,否則容易在不知不覺中卷入當事人紛爭的旋渦中。第三,要樹立窮盡執行措施的理念我們在執行過程中,要確保最大限度地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及時得以實現,必須樹立起窮盡執行措施的理念。窮盡執行措施是指法院依據申請人請求實現的特定內容,依現有法律法規,窮盡了各種方法,措施和途徑后,均不能實現申請人的債權或其他合法權利且申請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尚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就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程序。這一原則的確立,使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就考慮到債權能否實現的風險意識增強。不能把未能實現債權的責任歸罪于法院,更不能使承辦執行法官背黑鍋。執行法官是否盡到法定職責,不是以債務人是否履行義務為標準,而要求執行法官按照執行程序,窮盡執行措施為追求的目標。當然,窮盡執行措施不能成為法院規避法定執行職責的借口,此類案件在終結執行程序時,必須以執行機構履行了全部法定執行職責仍不能避免執行不能為要件,并必須從嚴把關,嚴格審批制度,對濫用此項權力的,必須嚴厲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綜上所述,法官中立既是實現案件實體公正的基礎,也是程序公正的內在要求。法官居中而斷,在雙方當事人與裁判者三方中形成一個等腰三角形結構,確保當事人地位平等,這既是訴訟規律的客觀反映,也是當事人的自然要求,不但有利于體現程序公正,也有助于達到實體公正的目的,從而樹立起審判權威,增強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