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來,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案件數量大量遞增,各級法院盡管全力加強執行工作,仍難以扭轉執行工作的被動局面。究其原因,除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等原因外,執行程序本身的缺陷是最主要的因素。本文擬對我國執行程序存在的問題及對策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執行觀念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

長期以來,執行工作被認為是必須確保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實現,實現債權是執行工作的唯一目的,否則就是法院給當事人打了“法律白條”。這種觀點得到社會各界和當事人的普遍認同,在法院內部也長期以此作為考核執行工作的標準。這就造成法院在執行中忽視程序、濫用職權、漠視甚至侵害債務人和案外人權利的情形屢見不鮮。為使案件最快最有效地得以執行,最常用的手段就是以拘代執。在人身失去自由的情況下,被執行人即使沒有履行能力,其親屬也會想方設法湊錢贖人。由于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沒有保障,越來越多的被執行人采取躲避的辦法,帶領全家遠走他鄉或者與法院玩貓捉老鼠的游戲。

上述這種錯誤的認識根源于對法院角色的不當認識,將作為公力救濟機關的法院視為了執行義務人。法院的中立性決定了不僅在審判過程中要居中裁判,在執行過程中同樣要居中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不是討債公司,在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時,也要平等地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職責是消除社會矛盾,如果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通過采取拘留措施,被執行人的親屬會想盡一切辦法借錢還債,雖然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了,但社會矛盾不但沒有消除,反而產生了新的更大的社會矛盾,只不過是將債權人應承擔的經營風險轉嫁到其他人身上,這顯然是不公平的。當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時,作為一個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權應該得到保護。

事實上,一個案件能否得到執行,應取決于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法院只是提供一種公力救濟手段。因此,執行程序的改革首先應轉變執行觀念。這要求執行工作應與審判工作一樣,必須做到程序公正,執行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當執行人員窮盡了一切合法執行手段后,即使當事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法院也應終結執行程序。債權不能實現或不能充分實現是經營風險所致,經營風險不可能通過法院而得到根本改變,這一后果應由債權人自己承擔。“法律白條”一詞的產生,是對法院審判和執行工作的誤解所致。

二、實行獨任執行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

(一)實行獨任執行存在的問題

執行權是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集合體,其主要屬性是行政權,具有執行實施和執行裁決兩種基本職能。現有的執行體制中,執行員往往一案到底,辦案中集執行裁決權與執行實施權于一身,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這樣,由一個固定的執行法官為中心進行處置,存在以下的弊病:一是執行權能不清晰,執行權力過于集中。我國的民訴法僅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行使,但對于具體的機構設置、組織形式、執行方式、權能等未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大多數法院采取了執行獨任制與執行合議制相結合的做法,即絕大多數執行案件和一般執行事項由執行員決定,只有重大執行案件或涉及到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主體、案外人提出異議、不予執行、對被執行人采取人身強制措施等重大事項時才由執行合議庭討論決定。這種執行方式的突出問題,是執行權能不清晰,將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執行異議審查權集于獨任執行員或執行合議庭一身,權力失衡,對辦案人員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造成“執行亂”問題,除少數法定情形外,一旦執行人員對執行異議作出定論,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只能申訴,且沒有法定的程序進行審查和處理。因此,對可能造成的不當執行或違法執行,無法從實體和程序上對相關人的權利進行保護;二是在傳統的執行方式中,由于執行人員行使權力過于集中,且監督制約機制又不完善,執行人員容易濫用職權,枉法執行,辦“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暗箱操作,搞權錢交易,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影響司法公正。同時又因為目前大多數法院未能將執行人員分為主執法官和助執法官,③執行權未實施分立,權力分配不合理,加上執行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高低不同,辦案能力有強弱。在執行過程中,往往出現業務水平低的執行人員辦理疑難復雜的執行案件,缺乏有效的執行途徑和手段,影響辦案的進程,影響執行的效率,造成部分案件久拖不決。

(二)解決對策:分解執行權,建立執行聽證制度

執行權可分解為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執行實施權從本質上說是一種行政權,而執行中對執行異議的審查,對被執行人主體的追加和變更以及案件中止,終結執行的審查裁決權,涉及改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它介于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是一種準司法權。這兩種權力不能由執行員一人行使,應將執行裁決權分解出來,由執行法官行使。分權制約可以防止不當執行和違法執行。

執行程序所具有的行政性特點,要求執行要快速高效,不可能象訴訟程序通過開庭審理后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上訴。但陳述和申辯權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應予保障。執行法官也只有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后,才能作出公正的裁決。對執行法官作出裁決應設置相應的程序,來確保裁決的公正性。因而可以按照行政權運作的特點設置執行聽證制度,由執行法官主持聽證會,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執行員均可在聽證會上陳述自己的意見,并提出相應的證據,然后由執行法官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上級法院可以作出維持,變更和撤銷的裁決。執行中應尊重債權人處分權,債權人可以和解、放棄權利;也要保護債務人的生存權,如符合法定的案件,債務人可以申請暫緩、中止、終結執行。通過設置執行聽證制度,可以使執行工作做到公開、公正、避免“暗箱”操作,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通過設定當事人在執行階段的舉證責任,充分調動當事人的主動性,提高效率。盡量減少法院職權主義色彩,還能避免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誤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對在執行過程中涉及的所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一視同仁,予以同等保護。

三、執行中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及解決對策

要解決執行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就要進行進行司法體制改革,使法院取得獨立的地位。我國憲法第126條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里的“審判權”應作廣義解釋,即包括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擁有的獨立權利,又包括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時所擁有的權利。長期以來,法院的獨立審判與執行之所以未能落到實處,根本原因就在于上、下級法院至今仍未實行垂直領導,地方法院的人事、組織和經費都依附于地方,機構產生于地方,法院院長是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經費也是同級政府拔付的,在這種體制下,法院執行案件往往一涉及到地方利益而受到地方多方面的干擾,不能獨立執行。因此,擺脫地方的不正當束縛,必須使法院的人、財、物脫離于地方,由上級法院調控,地方法院院長及審判、執行人員(執行法官)可由上一級人大或其常委會任命,不再由同級人大或其常委會任命,法院的經費可由國家統一列支,不再吃同級財政等。但是,不可否認,由于我國目前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仍在不斷完善和發展之中,法院要想改變這種困境,還需要一定的時間。但不管怎么說,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確保司法公正,已成為大眾關注的焦點,必將得到實現。

四、預交申請執行費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

執行案件長期以來實行申請人先交費,后執行的制度,但實踐中,預交了申請執行費卻不一定能實現權利,而且對權利人來說,起訴時已預交受理費,或訴訟保全費、委托評估、拍賣費、鑒定費等等,在權利未實現時,再預交申請執行費,申請人抵觸大,對法院有意見,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在執行改革中,實行申請執行備案制度和免預交執行費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此不足。申請執行備案制度的具體做法是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定義務,鑒于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及有其他暫無法執行情況的,由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法院對其進行備案登記,暫緩收取執行費,當案件具備執行條件時,據申請執行人申請,案件即時轉入強制執行程序。免預交執行費制度即是變以前的事前收費為事后收費,法院在受理執行案件時,不向申請執行人預收執行費,在執行過程中或執行結案時原則上由被執行人承擔,對實際執行不到款項的案件申請人,不需要支出執行費,并改變以往以申請執行總標的額計算執行費的傳統做法,代之以實際執行到的款項或財產為基數,計算相應的執行費。

實行申請執行備案制度及免預交執行費制度,是對執行程序的完善與延伸,對改革執行機制,改善執行工作具有積極的作用。目前,部分法院已實施了申請執行備案制度及免預交執行費制度,受到了當事人的歡迎,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辦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