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間借貸行為的規范
作者:吳谷翔 發布時間:2009-07-09 瀏覽次數:1534
民間借貸是一種自發的民間融資活動,對激活民間資金、促進民間經濟發展、改善民間生產生活難題等方面,都發揮了十分重要的積極作用,它作為民間融資的一種重要形式,在目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還不太完善的今天,尤其是在目前銀行貸款受限的情況下,對經濟的快速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由于缺乏相關規范,近兒年,民間借貸糾紛呈上升趨勢,筆者結合自己所在法院處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情況及審理這類案件實踐中的一些問題,試做一下簡要的分析與探討。
一、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現狀分析
筆者在近幾年的審判實踐中發現,易產生糾紛的民間借貸大多存在如下的問題。
(一)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存在的主要問題
1、借貸主體的構成上。有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互不相識,通過中間人介紹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這類民間借貸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貸。
2、不規范的借款形式。一般具有不規范性。通常只是簡單的借據,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額,或者是連借據也沒有,只能提供見證人。這種情況多屬于人情借貸,大多不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幾筆,寫的非常簡單。
3、在借款的約定上,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或者沒有利息的約定,或者對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沒有進行約定。
4、在借貸的擔保方式上一般都約定不明確。民間借貸的擔保最常見的有兩種,即保證和抵押,當事人一般將其作為借據中的一項條款來處理,但借貸的雙方在有保證人保證時往往只讓保證人簽個字,也不注明是保證人,為以后出現糾紛法院處理時確定不了是保證人還是見證人埋下隱患。另外在約定抵押時,機動車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數,但這兩種抵押卻很少有人進行抵押登記,以致在出現糾紛時,當事人自己的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5、 忽視訴訟時效的規定,常常導致糾紛發生時,權益難以得到有效地維護。
二、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容易產生誤區的幾個問題
針對上述情況,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筆者認為應注意如下問題:
(一)從借貸的主體、借貸的目的上確認借貸關系是否合法
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由于國家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干預較少,法官在審判中往往只沿襲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對借貸關系怎樣保護的思路,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當事人對案件的事實沒有爭議的時候,存在“就事論事”的審理習慣,而對借貸的合法性存在忽視的問題,容易造成縱容違法犯罪行為的后果。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不合法,還要求借貸雙方的所謂“權益”那么豈不是法律上的緣木求魚么?因此,正確審理借貸案件的前提,首先就是確認借貸關系是否合法。
筆者以為,在具體審查借貸關系時應當首先從以下兩個方面審查借貸是否合法:
首先,借貸主體的關系。法官對二者關系的查明有助于對雙方借貸的真實目的形成心證,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比如,故意與親屬串通的為逃避債務的假借貸。
其次,借貸的目的方面。主要是審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貸雙方是否惡意串通。法官對這一項的查明不能僅限于出借人承認與否,而應結合案件的其他情況予以綜合認定,包括對當事人間的關系,日常生活情況,彼此接觸等情況進行調查了解,以確認出借人借出款項的真實目的。因此,即使當事人對借貸無爭議,法官也不能保護他們之間的借貸關系。例如,現實生活存在的高利貸問題等。
(二)對因約定或借貸關系證據存在瑕疵的審理問題
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有些法官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在適用證據規則上,常常忽視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同時仍較多地發生片面認定證據的現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確區分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之間證明力大小的差別,有時僅憑被告所提供的證人證言就確認被告主張的還款事實成立;還有的對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未能綜合其他證據就草率認定存在借貸關系,導致事實認定錯誤。
因此,筆者認為針對現實生活中,由于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多有親屬關系或同事、同鄉、同學等社會關系,在借貸形式上表現出簡單和隨意性,不簽訂書面協議或僅僅由借款人出具一張內容簡單的借據的情形較多。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時應當特別注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我國《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方對雙方之間存在的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任,而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負有舉證責任。
(三)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此,在民間借貸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大致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借貸合同規定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種是沒有約定清償債務期限的,則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對于上述兩種情況,目前并沒有產生任何歧義。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發現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債務人在訴訟中并未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在這種情況下按照法官應居中裁判的要求,不應以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四)關于借貸擔保的問題。
1、保證擔保及責任。對保證擔保,書面借據中明確注明保證人且有保證人簽字的,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如果僅有簽字,簽字人是借款的保證人還是僅起介紹聯系的中間人,這就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斷。另外,實踐中經常有在擔保條款中直接寫著“擔保人×××”,很不規范,未按照《擔保法》中關于擔保方式的具體規定簽訂合同,由于這種擔保是一種人的擔保,屬于人格保證且保證方式不明,實踐中也應視為是連帶保證,應適用《擔保法》中關于連帶保證的相關法律規定。此外,在保證人主張不愿承擔保證責任時,法官還需注意查明保證人是否有免責事由。在借貸糾紛中保證人的免責事由主要有:(1)在對保證期間未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在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2)對一般保證,債權人在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3)保證人與出借人約定僅對出借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轉讓權利時,出借人轉讓權利的;(4)出借人許可借款人轉讓部分借款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對轉讓部分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2、抵押擔保及責任。自然人之間借貸的抵押擔保中比較常見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機動車的抵押。這兩類抵押法官在審理時應首先確認借據中抵押條款是否有效。具體而言,應查明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抵押的房屋及機動車狀況。根據法律的規定,抵押的房屋或機動車在沒有所有權以及所有權不明狀態或有爭議時,抵押無效。
第二、辦理登記情況。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房屋與機動車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所以,雖然當事人在借據中寫有抵押條款,以房屋或機動車進行了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故在審判實踐中應認定此類抵押無效。
(五)關于在借款中約定違約金的問題。
實踐中,存在有許多借貸雙方約定著違約金,或者是即約定違約金又約定逾期利息的情況。筆者認為,對僅僅只約定了違約金情況的,只要違約金不是明顯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予以支持。但對即約定違約金又約定逾期利息的情況呢?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約定返還借款,應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時,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約定返還借款的,實際上也就構成了一種合同上的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綜上,可以看出,借貸雙方所約定的違約金實質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實質上也就是違約金。因此,對這種即約定違約金,又約定逾期利息的,實踐中,應當只支持其中一項,否則就是顯失公平。同時在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雙方約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銀行貸款利率,雙方的借據有些約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約定期限,對于約定借款期限的雙方可按照約定的利率計付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為2‰(利率高出貸款利率),此種情況,借款期限內按照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主張利息,并無爭議。如果雙方未具體約定超過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該如何計息的問題,在訴訟中,債權人的主張一般均要求債務人按照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對此如果債務人對利率不提出異議,則可以支持債權人的主張,法院不應主動依職權判決債務人仍然按照借款期限內雙方約定的利率承擔利息,逾期則應按照銀行同期利息進行判決,尤其是約定利率高于銀行利率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對于雙方約定利息的情況,只要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而對于超過借款期限的利息應當按照同期銀行逾期貸款利息標準償還利息而不能簡單的認定按約定的原利息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