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作者:韋興進 發布時間:2009-06-25 瀏覽次數:1221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也多了起來。但是由于長期受“精神損害不能用金錢來補償”思想的影響,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一直被嚴格限定適用,由此使許多受到精神損害的當事人得不到法律救濟。因此,認識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并加以完善已顯得尤為重要。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表現在: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過于狹窄。長期以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的范圍被嚴格限定在嚴重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人格尊嚴權等人格權益和嚴重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體權益的這些非財產性損害的范圍內。法院對因相對較輕的人格權、身體權受侵害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和因債權、物權等財產性權利受到侵害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輕微的人身權傷害甚至是財產上的侵害同樣可能導致嚴重的精神損害,例如因殯儀館燒錯了人送錯了骨灰,因旅游公司違約使游客得不到相應的旅游服務標準,因新聞媒體欺詐觀眾,因惡意磋商或欺詐訂立合同,因受到不公正處罰或判決等情形而遭受精神痛苦時如何救濟,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標準無法確定。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是一個最難確定又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列舉了六條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因素,由于列舉的籠統和不完善,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極其不統一,具體到個案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同樣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賠償數額卻有天壤之別。例如廣東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將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起點規定為人民幣5萬元,而上海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一般不超過5萬元。又如“屈臣氏案件”中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損失25萬元,二審法院卻只判賠償1萬元。類似這樣的規定和判決結果怎么能讓老百姓相信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不完善。我國《民法通則》把請求損害賠償的主體限制在公民和法人上,而對其他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訴訟資格未做規定。還有法人在被依法撤銷、分立、合并、破產等等情況下,其人身權利是否可以主張?死者的親屬是否可以直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也為明確。在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中,侵權的國家機關或工作人員是否可以作為精神損害的賠償主體和什么情況下做為賠償主體未做規定。
針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完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嘗試把嚴重的違約行為和其他的因財產權益受侵害導致的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
二、明細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劃定損害賠償的數額等級,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標準細化,數額有范圍,法官才能有的放矢。
三、完善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尤其是要把其他組織、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納入到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