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兩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糾紛仲裁解決,糾紛產生后原告起訴至法院,舉棋不定的被告進行答辯并提起反訴,開庭前,又突然提出應進行仲裁。最終,江蘇省無錫市南長法院認為:本訴被告在開庭前以雙方訂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異議,是真實意思表示,由于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當事人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據此,法院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日前,無錫中院依法做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告欣欣公司訴稱,20069月,自己與順立公司簽訂合同一份,約定:順立公司裝修工程中的消防設施安裝工作由欣欣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簽訂后,欣欣公司履行了消防設施安裝義務并交付順立公司使用,但順立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要求順立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違約金等共計58萬余元。

反訴原告順立公司訴稱,欣欣公司工程質量低劣,工期嚴重拖延,致使工程遲遲未能竣工,造成經濟損失。要求解除雙方合同、由欣欣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73萬余元。

法院認為:在法院確定的開庭時間到達前,順立公司提出,根據雙方約定,爭議應提交無錫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其雖已答辯并提出反訴,但認為改變管轄途徑不符合雙方當時的真實意思,故不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經審查,20069月,雙方合同第十條載明: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調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從該條款顯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一致同意解決爭議的方式為仲裁。由于原被告雙方住所地均在無錫市,且無錫市僅一家仲裁機構,即無錫仲裁委員會,故上述條款應理解為“協商不成的,提交無錫仲裁委員會仲裁”。由此,爭議產生后的解決方式,應遵循雙方的約定。由于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當事人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據此,法院做出上述裁定。(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