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牢期間緣何“冒”出銀行貸款?
作者:錢軍 王維申 發布時間:2009-06-22 瀏覽次數:500
本網南通訊:原告銀行向法院起訴中聲稱,被告于
看似普通的訴訟
2008年底,海安縣合作銀行(原稱信用聯社)向海安縣法院提起訴被告叢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合作銀行在訴狀中訴稱,
看了原告的訴狀,包括承辦法官在內都認為這不過是一起極其普通的銀行放貸案件,但被告叢輝的答辯卻讓案件變得撲朔迷離。
坐牢期間何來借款
訴狀送達后,被告叢輝很快答辯稱,我因涉嫌犯罪于1999年10月至2001年3月被海安縣看守所關押,
由于叢輝在答辯中說得有鼻子有眼睛,還提供了被關押的相關證據線索,承辦法官一時感到有些不可思議,迅速將合作銀行相關人員通知到法院了解情況。
銀行承認代簽名字
到了這種程度,合作銀行只得承認借款申請、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只有叢輝的印章,但沒有叢輝的簽字;借款借據中叢輝的簽字,亦是合作銀行經辦人李某代為簽名。合作銀行堅稱,
隨后,海安法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所對催款通知書上簽收人處“叢輝”的簽名是否為叢輝本人所簽進行鑒定。
一追到底查明隱情
既然2000年1月叢輝人在獄中,其不可能出來辦理借款手續,但其為何又在說明詳細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名確認呢?合作銀行作為專業放貸機構,無端捏造借款的可能性又不大。如果不進一步查明事實就簡單下判,顯然對法律是極端不負責任。哪把鑰匙開哪把鎖,個中蹊蹺或者說隱情,當事人及貸款經辦人心中自然最清楚。
為此,法院傳喚合作銀行經辦人李某到庭了解了情況。李某面對法官提問,一語道出個中玄機。據李某反映,在
一審庭審時,叢輝和合作銀行在質證時,對上述證人李某反映的內容均無異議。
一審認定追認成立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叢輝雖未在本案所涉的相關借款手續上簽字,原告合作銀行的經辦人亦承認借款借據上的簽名系其代簽,但叢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此后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時,應當知曉催款通知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與借款借據的內容相一致,更應當清楚其簽字的法律后果,再加之其曾存在向被告借款未還這一事實,故應認定合作銀行于
被告叢輝欠款事實清楚,應當歸還原告合作銀行借款本息,逾期歸還,應按約定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判決被告叢輝歸還本息38081.15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叢輝不服,提出上訴。
終審判決駁回上訴
南通市中級法院二審期間,合作銀行提交了1997年12月借款人欄署名為“叢輝”的貸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叢輝質證認為其沒有在上述貸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上簽名,但未提出鑒定申請。
二審法官再次征求叢輝意見,問其對催款通知上“叢輝”的簽名是否申請重新鑒定,其仍然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叢輝入獄前向合作銀行所借2萬元并未歸還,再加之其在催款通知書簽字,故而,無論叢輝有無于
點評:本案關鍵是被告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追認。
追認權即是本人通過特定的法律行為,使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所為的行為成為有效法律行為的權利。追認可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中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此即沉默而為的追認。
追認的成立要件包括:1、行為人必須以本人的名義實施了民事行為;2、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3、被追認的行為必須具備合法性。本案當然具備前兩個條件,就第三個條件而言,由于被告叢輝入獄前曾向原告借款2萬未還,欠款并非空穴來風,不存在銀行虛構借款等違法犯罪行為,被追認行為具備合法性,故而叢輝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行為符合追認的全部構成要件。
事實上,本案原告合作銀行通過催款通知書的“送達簽收”,實現了兩個至關重要的目的:1、本案無需撤回另行起訴。原告起訴是針對
[法律鏈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第九十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