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原告銀行向法院起訴中聲稱,被告于2000118向其借款2萬,而被告則辯稱此間其正在監獄服刑,不可能實施借款行為,疑竇叢生中讓人有些丈二和尚摸不著頭腦。620,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送達,這起讓人匪夷所思的案件落下帷幕。

看似普通的訴訟

2008年底,海安縣合作銀行(原稱信用聯社)向海安縣法院提起訴被告叢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合作銀行在訴狀中訴稱,2000118,叢輝向我社借款2萬元,約定還款期限至2000818,月利率為6.825‰,逾期還款按日萬分之三計收利息,由叢建設(叢輝堂兄)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08515向叢輝發出催收通知書,通知書對借款時間、數額、利率等均作明確說明。叢輝在催收通知書上對上述借款簽字確認,但此后多次催要未能歸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尚欠借款本金2萬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18081.15元。原告就其主張提供借款申請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催款通知書等證據。

看了原告的訴狀,包括承辦法官在內都認為這不過是一起極其普通的銀行放貸案件,但被告叢輝的答辯卻讓案件變得撲朔迷離。

坐牢期間何來借款

訴狀送達后,被告叢輝很快答辯稱,我因涉嫌犯罪于199910月至20013月被海安縣看守所關押,2000118根本不可能出來辦理相關借款手續。從隨訴狀一并送來的證據復印件看,借款申請、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均沒有我的簽字,借款借據及催款通知書上的簽字也非我所簽,我并沒有向原告合作銀行借錢,故我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由于叢輝在答辯中說得有鼻子有眼睛,還提供了被關押的相關證據線索,承辦法官一時感到有些不可思議,迅速將合作銀行相關人員通知到法院了解情況。

銀行承認代簽名字

到了這種程度,合作銀行只得承認借款申請、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只有叢輝的印章,但沒有叢輝的簽字;借款借據中叢輝的簽字,亦是合作銀行經辦人李某代為簽名。合作銀行堅稱,2008515催款通知書上“叢輝”兩字絕對是叢輝本人所簽,并申請筆跡鑒定。

隨后,海安法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所對催款通知書上簽收人處“叢輝”的簽名是否為叢輝本人所簽進行鑒定。20081015,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催款通知書上簽收人處“叢輝”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叢輝對該鑒定結論予以否認,法官對其是否提出復檢進行了法律釋明,但叢輝認為沒有必要,此后其一直未向法院提出復檢申請。

一追到底查明隱情

既然20001月叢輝人在獄中,其不可能出來辦理借款手續,但其為何又在說明詳細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名確認呢?合作銀行作為專業放貸機構,無端捏造借款的可能性又不大。如果不進一步查明事實就簡單下判,顯然對法律是極端不負責任。哪把鑰匙開哪把鎖,個中蹊蹺或者說隱情,當事人及貸款經辦人心中自然最清楚。

為此,法院傳喚合作銀行經辦人李某到庭了解了情況。李某面對法官提問,一語道出個中玄機。據李某反映,在2008118之前叢輝曾向信用聯社(后改稱合作銀行)借過2萬元,因叢輝被公安機關關押,該貸款到期后當地信用社無法向叢輝催收。信用社要求叢輝家人為其重新辦理借款手續(轉貸),以還先前貸款,即以貸還貸。2000118,叢輝的妻子和他的堂兄叢建設一起來到當地信用社。在重新辦理貸款手續過程中,因叢輝不在,叢輝的妻子和叢建設又不簽字,故作為信用聯社經辦人的李某就代叢輝在借款借據上簽了字。但催款通知書上“叢輝”兩字絕對是叢輝本人所簽。

一審庭審時,叢輝和合作銀行在質證時,對上述證人李某反映的內容均無異議。

一審認定追認成立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叢輝雖未在本案所涉的相關借款手續上簽字,原告合作銀行的經辦人亦承認借款借據上的簽名系其代簽,但叢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此后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時,應當知曉催款通知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與借款借據的內容相一致,更應當清楚其簽字的法律后果,再加之其曾存在向被告借款未還這一事實,故應認定合作銀行于2000118在叢輝妻子到場情況下辦理以貸還貸手續的行為,并不違背叢輝本人意愿,且從本質上并不損害其個人利益,現其在催款通知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對2000118借款行為的事后追認。

被告叢輝欠款事實清楚,應當歸還原告合作銀行借款本息,逾期歸還,應按約定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判決被告叢輝歸還本息38081.15.

一審判決后,被告叢輝不服,提出上訴。

終審判決駁回上訴

南通市中級法院二審期間,合作銀行提交了199712月借款人欄署名為“叢輝”的貸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叢輝質證認為其沒有在上述貸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上簽名,但未提出鑒定申請。

二審法官再次征求叢輝意見,問其對催款通知上“叢輝”的簽名是否申請重新鑒定,其仍然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叢輝入獄前向合作銀行所借2萬元并未歸還,再加之其在催款通知書簽字,故而,無論叢輝有無于2000118向合作銀行貸款2萬元以償還先前貸款,均可認定其欠合作銀行貸款2萬元及相應的利息。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本案關鍵是被告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追認。

追認權即是本人通過特定的法律行為,使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所為的行為成為有效法律行為的權利。追認可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中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此即沉默而為的追認。

追認的成立要件包括:1、行為人必須以本人的名義實施了民事行為;2、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3、被追認的行為必須具備合法性。本案當然具備前兩個條件,就第三個條件而言,由于被告叢輝入獄前曾向原告借款2萬未還,欠款并非空穴來風,不存在銀行虛構借款等違法犯罪行為,被追認行為具備合法性,故而叢輝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行為符合追認的全部構成要件。

事實上,本案原告合作銀行通過催款通知書的“送達簽收”,實現了兩個至關重要的目的:1、本案無需撤回另行起訴。原告起訴是針對2000118“借款”行為起訴的,如果追認行為得不到確認,那么其所能走的另一條路就是撤回本次訴訟,另行起訴199712月的借款。2、消除了訴訟時效存在的問題。本案的訴訟時效為2年。不論是本次訴訟“借款”和1997年借款都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嫌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本案訴訟時效可重新起算。

 

[法律鏈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第九十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