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東法院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調研報告
作者:張鑫燕 發布時間:2009-06-19 瀏覽次數:1252
隨著經濟的發展,勞動者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案件受理費的降低,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逐年上升。勞動爭議案件往往涉案人員較廣,稍有不慎極易引起群體性糾紛。妥善處理此類案件,及時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對于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企業的用工行為,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基本情況
2008年我院共受理各類勞動爭議案件723件(包含勞務合同案件中拖欠工資案件數),2009年截止
另一類是原事業單位改制成民營非企業單位后,原單位職工或其家屬與改制后的單位之間的待遇矛盾。這兩類案件勞資關系比較緊張,矛盾易于激化,調解難度大。
二、審判中主要問題
1.新《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為縮減用工成本,企業大量裁減一些員工,企業與員工之間因繳納社會保險引起的爭議如何處理?因企業未繳納社保造成員工的損失如何處理?
采取措施:(1)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爭議,如用人單位已經整體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無論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還是社會保險機構,人民法院均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1)用人單位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時降低職工工資標準,導致職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額領取保險金,退休職工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因追索不足部分的養老金、醫療費等引起的爭議;(2)用人單位未納入社會統籌保險的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與用人單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法院一般認為此類案件不屬于勞動爭議,不予受理。
(2)法院即使受理,也受時效的限制,僅能支持勞動者兩年的訴請,與員工的期望值相差較大。
根據
2.原事業單位(例如醫院、信用社等)實行改制,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與改制后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之間無勞動關系,因而發生勞動爭議(例如離退休人員去世后家屬的遺囑津貼)該如何處理?
采取措施:(1)這些退休人員與改制后的單位無勞動關系,發生勞動爭議,應先經人事仲裁裁決前置程序。但是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均以現在的醫院為民辦非企業單位而非事業單位,而不予受理,而且沒有任何形式的文書。法院因此只能駁回起訴。
(2)家屬依規定應當獲得必要的喪葬費、撫恤金,但該費用的支付與死者原所在單位是否向社會保障機構支付養老保險金有關,而且涉及被告單位改制政策的應用,非法院民事判決所能解決。因此駁回起訴。
(3)家屬有權享受遺囑津貼,該權利不因單位改制而喪失,應當支持家屬訴請。缺點: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前面兩種解決方式,并沒有解決實質性問題,當事人權利得不到救濟,第三種方式又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建議法院與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三方進行協商,出臺意見,保護勞動者權利,而不是相互推諉責任。
3.目前法院在審查勞動爭議案件中面臨著“三難”
一是查證認證難。因勞動關系具有主體上的平等性和履行上的從屬性,決定了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有關證據材料大多數掌握在用人單位一方。在訴訟中,用人單位往往只提供對其有利的證據,勞動者則因對自己的主張無法舉證,給法院的查證認證工作帶來了難度;二是法律適用難。審查勞動爭議案件既涉及《民法通則》、勞動法律,又涉及勞動政策、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等。對同一問題,當不同的政策、法規或部門規章與地方法規的規定不一致時,如何適用不好把握;三是執行到位難。由于這類案件往往人數比較多,勞資糾紛影響到工人的基本生存問題,且許多經營者為逃避債務,隱匿藏身。有的企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企業難以拍賣,再加上企業本身情況混亂,造成案件執行困難。
三、建議
1.對勞動爭議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范進一步清理和統一
處理勞動爭議依據的法律規范除《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外,還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調整勞動法律關系的規范多而雜,缺乏統一性、系統性,仍需要進一步的清理和統一。
2.現行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比較繁瑣。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我國目前處理勞動爭議實行的是“一裁兩審”的單軌制,并且“仲裁前置”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程序。這種“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程序繁瑣、環節過多,案件處理周期過長,不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建議在將來修改《勞動法》時,充分考慮勞動爭議案件事實簡單標的較小、案件數量多、需要迅速處理的特點,建立“或裁或審”的處理新機制,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法院應充分發揮調解在解決勞動爭議中的作用,多渠道、多部門協同配合,共同參與構建多元化、多層次的調解機制
勞動爭議案件矛盾復雜,且涉及人多、面廣,僅僅依靠法院一方力量是遠遠不夠的,該院巧借外力,調動發揮工會、婦聯、行業協會等社會力量,化不利為有利,共同穩妥解決這類矛盾。
處理好勞動爭議案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只要全社會高度重視,共同努力,我們一定能很好地解決勞動爭議案件,共建和諧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