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處破舊老屋被拆遷之后
作者:趙克 侯希斌 發布時間:2009-06-17 瀏覽次數:782
本網徐州訊:一處破舊老屋,歷經200多年,幾代人相處均相安無事。可當這處老屋被拆遷之后問題就來了,因為有筆拆遷補償款應該歸誰談不攏,最終鬧上了法庭,使幾代人平和恬靜的生活被打亂。面對這一問題不得不讓人深思:利益與親情究竟孰輕孰重?
百年老屋被拆遷
王蕭氏1919年生,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哥哥蕭繼凱、大姐嚴蕭氏、二姐陸蕭氏和弟弟蕭繼坤,王蕭氏在家里排行老四。王蕭氏家有一處老房子,幾代人相傳,距今已有200多年歷史。1926年,王蕭氏父親去世,其母親便將家里的房子出典給了他人。出典據說在當時是專指房屋出典,即承典人支付房屋典價而占有、使用出典人的房屋,出典人則在典期屆滿后返還典價贖回房屋,如不回贖即喪失房屋的所有權。說起來,出典也就和現在的典當差不多,不過那時是用房屋典當罷了。
王蕭氏說,她17歲出嫁,因為日偽時期兵荒馬亂的,她就和丈夫于1943年出資30塊大洋將房子贖了回來,并且一直在那里居住,戶口登記也落在居住房屋的地址上。王蕭氏說,自從1985年她住進養老院后,那處房子就一直閑置著。
因為土坯茅草房沒有人居住,長期風吹雨淋日曬,很容易出現屋頂損壞墻體倒塌現象。2003年12月,王蕭氏的弟弟蕭繼坤之子蕭震濤看到這處老房子多處屋頂塌陷、墻體倒塌、墻基內長滿樹木后,就出資找人對損壞的房屋進行翻建,并用瓦加蓋了屋頂。王蕭氏的姐姐陸蕭氏(已去世)女兒陸姝英發現蕭震濤翻蓋老房子后,就告訴了姨媽王蕭氏。
分割補償起糾紛
房子既然是祖上傳下來的,父母生前沒有對房屋進行處理,父母去世后,做子女的就不應該厚此薄彼人人有份。
王蕭氏、陸姝英在訴狀中稱,拆遷房屋系原告王蕭氏父母所有,日偽時期原告王蕭氏的母親將此房出典。1943年原告王蕭氏夫婦出資30塊大洋將其贖回用于自己居住,戶口登記在該房屋的地址上。1985年原告王蕭氏住進養老院,此房便一直閑置。原告王蕭氏的父母分別于1926年、1967年去世,此房現應為原告王蕭氏兄弟姐妹共有。原告陸姝英系原告王蕭氏姐姐的女兒,其父母早已去世。2007年11月,房屋拆遷時被告蕭震濤在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采取欺詐等手段與被告拆遷安置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欲非法占有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此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等該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宣告上述二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無效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蕭震濤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拆遷房屋是被告蕭震濤的爺爺奶奶分給第一被告父親蕭繼坤的,老房屋有200多年歷史,歷經數代,2003年之前已經毀損,只剩下屋框,且屋框內已長滿樹木。蕭震濤及其子蕭吉祥出資請人將屋框內樹木砍掉,翻建成新房。原告王蕭氏戶口登記在老房屋的地址上,實際情況是原告王蕭氏出嫁后,因種種原因無房居住,又回到娘家借居老房的,同時將戶口登記在老房屋的地址上,并不能說明原告系老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權人。2007年房屋拆遷,拆遷安置是對蕭震濤、蕭吉祥所建新房的安置補償。拆遷安置公司與被告蕭震濤簽訂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是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和政策規定簽訂的,拆遷協議沒有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因而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拆遷安置公司辯稱,珠山地塊場地整理建設項目,是2007年徐州市的市政重點工程拆遷項目之一,而珠山地塊的房屋無兩證,公司派出工作組對房屋的狀況進行了調查,制定了房屋面積確定單,蕭震濤在房屋面積確認單上簽了字,故被告和蕭震濤簽訂協議沒有過錯,所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
利益共享判駁回
蕭震濤認為,原告舉證的戶口簿只能證明王蕭氏曾經在那里居住過,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王蕭氏對已經毀滅的舊房擁有所有權或共有權。原告
拆遷安置公司則稱,他們與被拆遷戶簽定協議,不像市里的房屋有兩證,那里是一個無證村,最終以什么方式以及如何確定和誰簽定協議,經請示相關部門決定在出具的房屋面積確認單上逐一進行核實,確認單上面填寫誰的姓名,他們公司就和誰簽定協議。所以,拆遷安置公司認為其與蕭震濤依據房屋面積確認單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沒有過錯。
最后,法庭經審理認為,綜合分析原告訴稱房屋的變遷過程,是原告父母留有的一處老房屋,原告父母生前未對該房屋進行處分,原告父母去世后該房屋應視為原告父母的遺產,在未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繼承的情況下,應為原告父母的法定繼承人共同共有。該房屋雖因王蕭氏于1985年到養老院居住,長期閑置而損壞,但不能否認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基于享有該房屋的宅基地使用可能獲得的利益及損壞房屋的殘值而享有的利益。
被告蕭震濤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出資將損壞的房屋進行翻蓋、修建系一種無因管理行為,但不因該行為而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性質。被告拆遷安置公司在訴稱房屋因歷史原因而無房屋兩證及被告蕭震濤實際出資翻建房屋的背景下,有理由相信被告蕭震濤系房屋的所有權人,或者有權代理房屋所有權人與其簽訂《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原告也無兩被告之間惡意串通的證據,故被告拆遷安置公司與被告蕭震濤簽訂的《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有效。基于該房屋已被拆遷,包括原告在內的其他共有權人可就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向被告蕭震濤主張權利。綜上,法庭依照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王蕭氏、陸姝英請求確認《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蕭震濤以農村風俗,其祖父母去世后遺留的草房應歸其父親蕭繼坤繼承,與原告無關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蕭震濤的上述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且與法律規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點評:
一、被告蕭震濤于2003年將殘缺不全的、原告王蕭氏于1985年閑置的房屋進行修繕的行為如何認定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王蕭氏于1985年到養老院居住,原住房屋就此閑置,因無人管理而屋頂損壞,屋墻部分倒塌,2003年被告蕭震濤出資找人對損壞的房屋進行翻建,用瓦加蓋了屋頂,原房屋在修繕前已不具備使用價值,故被修繕的房屋應視為遺棄物,該房屋的土地歸集體所有,當地村民組織對被告蕭震濤的翻建行為未提出異議,應視為當地村民組織將該宅基地使用權允許被告蕭震濤使用,蕭震濤因修繕房屋的行為而取得了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拆遷補償系對被告蕭震濤所建房屋的補償,該拆遷安置補償費用應歸被告蕭震濤所有,對原房屋的殘存價值,被告蕭震濤可給予原告及其他權利人一定的補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房屋宅基地所用權雖歸當地村民組織集體所用,但原房屋系原告王蕭氏祖上的遺產,原房屋雖因1985年原告王蕭氏到養老院居住,長期無人管理而損壞,當地村民組織只所以對蕭震濤修繕原房屋的行為未予制止,是基于因該房屋系其先輩的財產,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仍由蕭家的后代使用,不能視為當地村民組織已將該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由被告個人使用。宅基地具有使用價值,在不同的地點建房所需的材料費用相差并不大,但房屋的價值確因地段的不同而懸殊,正體現了宅基地的使用價值,故被告蕭震濤修繕原房屋系一種無因管理行為,可得到無因管理所支出的費用。結合歷史原因,當地村民的房屋均未有兩證,因而一審判決采納了上述觀點。
二、從我國《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本案兩被告簽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拆遷補償問題如何解決。
被告蕭震濤不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事前無權與被告拆遷安置公司簽定拆遷補償協議,事后也未得到所有權人的追認,同時其選擇的貨幣補償的方式,侵犯了房屋權利人對拆遷補償方式的選擇權,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合同無效,最終應由真正的所有權人共同與被告拆遷安置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