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外立法看法官的身份保障
作者:肖麗容 發布時間:2009-06-12 瀏覽次數:1129
根據國際標準,司法獨立含有三大要素,一是司法權的獨立,二是法院的獨立,三是法官的獨立。一個國家的司法體制是否采行司法獨立的模式,取決于它是否滿足了司法獨立的上述三項要求。法官獨立作為司法獨立的第三個層面,它意味著法官作為獨立的個體存在,每一個法官在審判自己承辦的案件時,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甚至不受自己的私欲干涉。通常認為,法官獨立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身份獨立,即對法官職位的條件和任期加以適當保障,以確保其不受外來干涉;二是實質獨立,即法官在實際履行其司法職務時,除了受法律及其良知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要保障法官獨立體制的確立,必須切實給予法官以身份保障,從國際社會制定的標準和各國憲法對法官獨立提供的憲法保障看,法官的身份保障主要包括:
一、法官任職的終身性
1、法官原則上不可撤任、罷免。不得違反法官的意愿在其任期屆滿前將其撤職或停職或調職或命令其退休。《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規定:無論是任命的還是選出的法官,其任期都應得到保障,直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在有任期情況下直到其任期屆滿。意大利憲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官是常任的。除非遵照最高司法委員會根據法院組織法規定的理由并嚴守法院組織法規定的辯護保障所作出的決定,或征得法官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被免職或停職,也不得被調往其他法院或委派其他職責。”日本憲法第六章第78條規定:“法官除依審判決定因身心故障不能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
2、法官權力的終止、暫停必須依法進行。權力可以根據下述原因終止:其一,辭職。如荷蘭王國憲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掌理司法的法官以及最高法院的總檢察官提出辭職,可以離職。其二,根據法律并按法律規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決。巴西憲法第113條規定:法官享有終身性保障,除因為司法裁判外,不會失掉職務。法官不可罷免,但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通過由資格的法院或者根據法律組成的特別機構的不記名投票,或所屬法院三分之二的正式成員同意,可以決定低級法官的調動或另外分配。其三,自愿退休。例如在英國和美國,法官為終身職,在達到一定年齡時,可以根據本人自愿而退休。其四,強制退休。立法可以限定終身職業法官的退休年齡。希臘憲法第88條第5款規定:上訴法院和上訴法院副檢察官或相當于這一級及其以下的全部法官,凡年滿65歲者一律退休。等級高于上述的法官,年滿67歲時一律退休。其五,法院的組織或管轄地區發生變動。如德國憲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的組織或管轄地區發生變動時,法官可以被免職。
此外,法官權力的終止、暫停還必須遵循特定的程序和原則。在英國,法官一旦被任命后,沒有議會兩院的聯合會議共同要求 并由國王加以免職,是不能予以解職的。在英國司法史上,這種免職從來沒有發生過。德國憲法第98條第2款也規定:聯邦法官在行駛或不行使其職權時違反本基本法的原則或某州的憲法秩序,聯邦憲法法院經聯邦議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多數裁決將其調職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況下,可以命令將其撤職。
二、法官的不可調任性
法官無疑是需要予以特殊保障的公職人員,予以特殊保障的內容是禁止專斷性開除或調動工作。除非由于法院的組織或管轄地區發生變化特定原因以外,法官原則上不被調任。《法官獨立世界宣言》規定:除非根據定期輪換制度或是被晉升,法官不得不經本人同意就被從一個管區調到另一個管區,或從一個職務換到另外一個職務;但如果這種調動是依據司法部門經過適當考慮之后所制定的統一政策,那么法官個人就不應無理地拒不同意。如果法律規定可以根據對法官的任命或司法職位的甄選自由斟酌將法官派往一個崗位,那么這種指派應當由司法部門作出,或是由司法部門的上級主管委員會作出,如果存在這種主管委員會的話。當一個法院被取消時,在該法院工作的法官不應受到影響,除非他們被選擔任一個特定的任期;但他們可以被調移到另一個具有同等地位的法院。在英國,對法官進行轉任時與解職受到的限制一樣。德國憲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的組織或管轄地區發生變動時,法官可以轉至另一法院。
三、法官的職務豁免權
給予法官以職務豁免權是保障法官獨立、防止審判體制官僚制化的又一重要手段。法官應被保護免受針對他們的有關其司法職責方面的個人訴訟的困擾;除非經適當的司法當局授權,否則不得被起訴或控告。在不損害任何紀律懲戒程序或者根據國家法律上訴或要求國家補償的權利的情況下,法官個人應免于因其履行司法職責時的不當行為或不行為而受到要求賠償金錢損失的民事訴訟。
當今世界許多國家在審判體制構建中都為法官提供了這一保障。法官職務豁免權的內容時法官不應自己所作出的判決而受到追究。例如,俄羅斯憲法第122條規定:“法官不可侵犯。”“除非按照聯邦法規定的程序,否則不能追究法官的責任”。日本憲法第78條規定:“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施行。”葡萄牙憲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由規定的情況外,法官不因其所作判決而受追究。
除此之外,為保障其獨立,法官還被賦予免于作證的豁免權。法官享有職業保密的權利。《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規定:法官對其評議和他們在除公開訴訟過程外履行職責時所獲得的機密資料,應有義務保守職業秘密,并不得強迫他們就此類事項作證。
我國目前的《法官法》對法官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規定,主要包括:法官享有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依法履行職務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到法律保護;提出申訴或者控告;辭職等等。顯然,我國在法律上為法官行使職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不過,相比之下,這些規定都很粗放,對于法官的保障是不完善的,需要參照國際社會制定的標準和其他國家的規定,隨著司法制度的進一步改革加以補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