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罰款適用應嚴格標準
作者:朱敏慧 發布時間:2009-06-11 瀏覽次數:1302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將罰款的金額提高了十倍,對個人罰款金額的上限為1萬元,對單位的罰款金額上限達30萬元。司法實踐中,法院的罰款措施的適用明顯增多,亦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許多“巨額罰款”、“下收費指標”、“為結案而罰款”等亂處罰的情形。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規范罰款行為:
一是黨委、政府應加強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支持。在保障執行經費、緩解法院經費壓力的同時,切實執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對罰沒款不予返還,切斷某些法院以罰款創收的動機,從源頭上解決“為罰款”而罰款的問題。
二是上級法院應出臺針對罰款措施具體適用的規定。針對被執行人和協助執行人、案外人違法的具體情節以及案件的執行標的額,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具體的罰款標準。比如《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100條規定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10種行為。這10種行為妨害執行的情節不同,行為后果也不同,應針對這10種行為分別制定罰款數額的幅度。
三是重視罰款復議審查,及時糾正不當罰款。修改后的民訴法對罰款復議程序未作出改變,復議受理法院應當在審閱執行卷宗的同時,加大復議聽證的力度,給被罰款人辯護的機會,以“適度”為原則,不能護短,及時糾正不當罰款,樹立法院良好形象。
四是加強執行隊伍建設,落實司法責任制和監督制約制度。執行人員的素質高低是罰款合理與否的關鍵,應加大對執行人員業務培訓的投入;嚴格執行合議制,不能讓合議制度流于形式;在“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上完善對違法罰款和罰款不當的責任追究制度,同時完善對復議決定的救濟程序。這樣才能保證罰款權在有效監督制約下公正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