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可訴性?
作者:朱敏慧 發布時間:2009-06-11 瀏覽次數:1532
基于《民訴法》第二百零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規定,和解協議等同于無效力,即使出現新的義務人,也無需擔責。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存在大量的執行和解情形,而和解協議卻使法院執行期限一拖再拖,權利人的權利無法及時保護,執行案件堆積。這些問題無疑不利于“執行難”的解決。筆者認為,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可訴的權利,既為當事人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濟途徑,又能解決部分執行案件的出口問題。
執行和解協議,是指執行案件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的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其實質是變更了原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以和解協議的履行代替了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從而導致執行程序結束。和解協議既然叫作協議,就應當把它理解為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應允許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尋求國家公權力的救濟,否則就無法解決和解協議中出現的新的義務人是否要接受強制執行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對個案的批復,已經明確和解協議的可訴性。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