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訴法》第二百零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規定,和解協議等同于無效力,即使出現新的義務人,也無需擔責。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存在大量的執行和解情形,而和解協議卻使法院執行期限一拖再拖,權利人的權利無法及時保護,執行案件堆積。這些問題無疑不利于“執行難”的解決。筆者認為,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可訴的權利,既為當事人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濟途徑,又能解決部分執行案件的出口問題。

執行和解協議,是指執行案件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的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其實質是變更了原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以和解協議的履行代替了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從而導致執行程序結束。和解協議既然叫作協議,就應當把它理解為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應允許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尋求國家公權力的救濟,否則就無法解決和解協議中出現的新的義務人是否要接受強制執行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對個案的批復,已經明確和解協議的可訴性。最高人民法院1997416《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指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權債務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這一批復的原則和精神對于審視執行和解協議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1999421《關于如何處理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致使逾期申請執行問題的復函》([1999]執他字第10號)中,提到和解協議可以作為另行起訴的基礎,雙方當事人于判決生效后達成還款協議,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請執行期限的無效。但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不履行還款協議為由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這些復函,均為和解協議具有可訴性奠定了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