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受托人出面借款后,竟被告上法庭,80萬巨債究竟應該由受托人個人承擔還是由借款人承擔?近日,江蘇省無錫南長區法院對這起借款合同糾紛進行了一審判決。

原告津精公司訴稱,黃華于20062月向津精公司借款80萬元,至今未還。請求判令黃華立即歸還借款、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黃華辯稱,其借款時已告知津精公司實際借款人是順立公司,且該公司已將80萬元歸還津精公司。

法院審理查明:津精公司在應收款帳冊中,對該80萬元借款予以記載,其中科目編號及名稱一欄記載內容為“其他應收款”“順立公司”,摘要一欄記載內容為“順立公司(本票)(黃華借)”。2006929930,順立公司以津精公司為收款人開具銀行本票兩張,金額分別為48萬元、22萬元,款項用途均記載為貨款,同年127,順立公司又將一張金額為10萬元的銀行匯票背書轉讓給津精公司,該三張銀行票據項下80萬元已全部由津精公司入帳。

法院認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黃華受順立公司委托對外借款,并以自己名義向津精公司出具借條,而津精公司所出具的銀行本票直接以順立公司為收款人,表明其在出借時已明知80萬元款項系由順立公司收取;津精公司在帳冊中,亦將該80萬元作為其他應收款記載于順立公司名下,表明其以順立公司作為該80萬元借款的應收對象。綜上,可以認定津精公司在借款時知道順立公司為實際借款人,即黃華系受順立公司委托借款。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