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的借貸。對民間借貸約定利息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對民間借貸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審判實踐中,對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民間借貸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無效。因為借款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合同法》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這里的“應當”明確了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僅限于支付逾期利息,并不存在承擔違約金的責任方式,該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是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其功能在于保障合同能夠按約履行,對因對方違約而造成損失的當事人給予救濟。《合同法》并未對違約金行使予以限制。民間借貸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便可以認定有效。因為合同法中并未明確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允許雙方約定違約金。而《合同法》第207條關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規定僅僅是列舉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并未排除其他違約責任方式的存在。

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該規定體現了違約金的賠償性特征,即違約金數額應和實際損失相匹配。同時,《合同法》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這里違約金又具有懲罰性的特征。

可見,我國合同法在承認違約金具有賠償性的同時,也承認其懲罰性性質。因此,《合同法》第207條所規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該條款顯示的是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其主要功能只是彌補守約方的損失,但該條并未排斥借款合同當事人通過約定違約金的形式的責任承擔。在我國合同法中,借款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兩種責任方式是并行不悖的。由于《合同法》將民間借貸條款列入了借款合同分則中,因此,民間借貸在違約責任承擔問題上應適用借款合同,民間借貸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違約責任,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