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院執行案件逐年上升的成因及對策
作者:高嵩 蔣興忠 發布時間:2009-06-02 瀏覽次數:1193
當前法院執行案件的飆升之勢,應引起足夠重視。以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法院為例:2006年新收執行案件650件,2007年收案1466件,收案上升了133.2%;2008年1-5月份收案529件,2009年1-5月份收案1424件,上升了169.2%。分析案由,其中婚姻家庭、繼承類執行案件09年1-5月同比上升了38.7%,合同類糾紛執行案件同比上升了308.3%,行政非訴執行案件同比上升了400%,仲裁類執行案件同比上升了39.1%。
一、執行案件逐年飆升的成因分析
原因之一,執行案件由預收改為執行完成后收費,為當事人申請執行提供了較為寬松的空間。《民訴法》修改前,大多數法院都是采取提前向申請執行人收取執行費,等案件執行后再由被執行人支付的辦法,當事人申請執行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風險,執行標的越大,風險就越大,理論上壓降了一部分執行案件。新《民訴法》將申請執行案件收費改為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向被執行人收取后,當事人申請執行不需要交納費用,沒有申請執行成本和風險,申請執行的環境寬松,客觀上增強了當事人的申請執行意識,為執行案件大幅度上升推波助瀾。 加之訴訟費的大幅下降后,打消了很多人對訴訟風險的顧慮,訴訟案件增多必然導致執行案件增多,因此申請人在沒有執行風險的顧慮下,根本不管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或是否愿意憑生效文書履行義務,一味申請執行。
原因之二,當事人敗訴后履行法律義務的誠信降低,申請執行成為勝訴當事人的無奈選擇。有些被執行人法制觀念淡薄,置生效的法律文書于不顧,置對方當事人的生產、生活困難于不顧,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能拖則拖,能避則避,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債務人越來越少,從而迫使勝訴當事人不得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導致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數量逐年上升。 一是民事調解協議最初就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有些案件當事人本來不同意法官提出的調解建議,或不愿意調解,但往往懾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權,害怕不同意調解將觸怒法官,最終承擔更加不利于己的判決結果。債務當事人為避免法院判決立即履行義務,在暫無能力履行或對裁定結果不滿的情況下,假裝同意在一定期限后履行義務,但事后對調解協議予以反悔;債權當事人擔心時間拖的越長損失越大,違心地做出妥協,待發現債務人不能履行法律義務時,便迫不急待地申請法院執行。二是審理中沒有兼顧執行,造成執行多、執行難。法院中部分審判人員沒有分工不分家的意識,認為審判只管案件審結,至于執行人員能否執行到位則與其無關,致使其在審理中很少考慮為執行提供方便,如該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未采取,讓被執行人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有足夠的時間將資金、貨物轉移或隱匿,讓案件走向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案件在審理中就可以通過做工作使雙方當事人兌現,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但由于審判人員未把工作做到位,使當事人不得不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為盡快實現個人的利益盲目地申請財產保全,使財產保全只是走形式,效果不大,但申請人都始終認為已保全,有財產可供執行,期望值很高,連本帶息都能獲取,積極申請執行。有些調解判決主文不清、概念不明,當事人無法自動履行,最后只好申請法院執行。三是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環境發生了變化。當事人在簽訂調解協議時,尚具備履行義務的能力,但其后發生了生重病、做生意虧本等情況,導致沒有能力按調解協議履行義務。
原因之三,涉及行政機關的案件執行量不斷擴大,加速了法院執行案件的攀升。清河作為淮安市的主城區,隨著城市建設進程的加快,行政監管力度的加大,以及行政非訴執行工作影響面的擴大,造成案件數量不斷攀升。外部環境的原因。隨著我市農村、城市建設的不斷推進,各項市政重點工程不斷展開,導致法院行政執行案件的增加。被申請人的原因。一是部分被執行人的法律素質不高,法律意識淡薄,往往只考慮自身利益、短期利益,而不考慮國家大局利益和城市發展長遠利益,對生效的行政裁決和法院裁定不自動履行,不配合執行,甚至采取上訪、鬧事等過激行為暴力抗法,攀升了行政執行案件的數量。二是申請到法院執行的案件大多是行政機關多次做工作未果的案件,其中有部分就已形成“骨頭”案件,不是被執行人確實經濟困難,就是對立情緒特別大,申請到法院后大多形成重點、難點、熱點案件,成為執行工作的沉重負擔。行政機關的原因。行政機關對一些影響重大案件如拆遷、拆除違法建筑、企業破產改制中的職工安置、民間融資糾紛、勞動爭議仲裁、農民工工資等行政行為中作為不力,極可能轉嫁為法院的執行壓力。
原因之四,陳年積案重復中止和恢復執行逐年增多,造成法院執行包袱愈加沉重。一是因法律文書確定履行義務方式的多次性而導致案件執行的多次性。如贍養、撫養等案件,由于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方式大多是按月、按季或按年等,而且這些案件的履行期限大多數又比較長,當事人往往就同一份法律文書需每年、甚至一年數次申請執行。這種多次性執行案件年積月累,越積越多。二是在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再次執行,從而導致一起案件的多次執行。三是案件執行中止后又恢復執行。當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如此反復,造成了執行案件數量不斷增加。
原因之五,委托執行案件增加,較難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而在實踐主要存在四個問題:一是委托執行案件中,多數財產難查,當事人難找,造成新案周期漫長。二是與委托法院聯系不暢,與權利人溝通困難,造成執行流程阻滯。三是委托法院在委托執行時明知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仍以被執行人戶口所在地為受托法院管轄為由予以委托,而等受托法院對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費時費力調查清楚時,已影響了其他案件的執行進度。四是本院委托執行的部分案件被退回。今年以來,我局委托其他法院執行18件,被退回5件。我局受委托執行案件10件,執結7件,受委托執結率為70%。
原因之六,法院案多人少、執行力量明顯不足,影響了執行進度。清河法院執行局共有19人,其中一線辦案人員11人,財產保全2人;1-5月份共收執行案件1424件,按11人分案計算,人均分案129.5件,月人均收案25.9件;財產保全案件99件(08年全年保全案件176件),人均保全45件;執行異議案件裁決16件(08年全年18件)。執行力量明顯不足,全局人員均處于滿負荷工作狀態。
二、緩解執行案件飆升的建議及對策
1、加大法律宣傳力度。通過新聞紙質媒體、網絡媒體和定期開展法律咨詢活動,一方面,加大法律知識宣傳,努力提高群眾履行司法裁判的自覺性,讓更多的被執行人明白不履行義務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在社會上積極營造自覺履行法律義務的氛圍。另一方面,使申請人明白,在執行中,只要法院執行人員嚴格依法律規定的程序及時采取了執行行為,窮盡了法律手段,那么,即使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沒有全部得到實現,也應當認為法院已經盡到了法律賦予的職責。
2、深入探索,創造新的執行方式和方法。積極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突破“執行風暴”、“假日行動”的執行模式,綜合采取諸如“債轉股”、“轉讓無形資產”、“轉讓土地使用權”、“新聞曝光”、“公告執行”、“限制高消費”、“舉報有獎”、定期召開公開執行兌現大會等一系列新的執行方式和方法,敦促其惡意拒絕執行法院裁判行為,樹立執行權威。
3、加強審執銜接,努力為執行創造條件。在法院內部完善審執兼顧的做法,在做好審執分立的同時,改變就案辦案、管審不管執的做法,注意做好審執配合。審判人員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不僅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制作出內容明確的調解書,還要注意了解當事人的狀況和財產情況,并記入筆錄,一旦發現有抽逃資金、轉移財產等可能影響以后執行的行為,要及時果斷地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以保證案件及時執行。審判人員要真正做到制作調解文書無歧義,法律文書中應注明當事人的身份證號碼、職業、工作單位、現家庭住址等情況,筆錄中應反映主要家庭成員的身份情況、本人及家庭成員的電話等信息情況。必要時,審判人員可與執行局就個案情況交換意見。
4、加大對調解協議的審查力度。將調解協議自動履行率納入審判法官業績考核范圍。在充分保護當事人意愿的情況下,由各庭長審查調解協議的履行期間、履行方式,確認當事人的履行能力及資信等情況,保證雙方當事人是在知情知法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確保調解協議得到實際履行,壓降執行案件上升率。
5、全力推行“陽光執行”和風險提示。在申請執行期間,由立案庭嚴格按向發放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風險告知書》、《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線索)書》等法律文書。此外,在訴前、訴中、判決前、判決后及申請執行前由承辦人實行執行風險全程提示,分別在上述各個階段均告知當事人可能面臨的執行風險。對被告確無履行條件的案件,審判人員引導當事人選擇實現權利的其它方式,避免訴訟后案件一判決就成執行“死案”。
6、全面推行執行案件備案登記制度。對在訴訟中未采取財產保全的案件,在執行立案前,先行對被執行人財產實施調查;對經調查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又無財產線索的案件,經申請人同意后暫不予立案受理,進行備案登記。這樣既減少了執行案件的數量,也保證了申請人的申請執行權不過時效。
7、制定積案中止和終結審批制度,防止新積案產生。很多的執行積案都是來源于中止、終結案件,對凡是需要中止、終結案件繼續嚴格把關。應由承辦人寫出書面匯報,交執行局裁決合議庭評議,再由分管院長把關決定,避免中止、終結案件的隨意性。
8、建立行政執行案件工作的互動協作長效機制,發揮綜合調處作用。內部,執行行政案件及非涉行政案件涉及立案庭、行政庭、執行局三個部門,完善執行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執行”工作流程,堅持“快立?快審?快執”的方針,各部門之間主動配合,提高辦案質量。外部,抓住申請機關與被執行人屬地政府、申請機關與法院這兩個關系,申請立案時,可與被執行人所在地政府聯系,或主動與申請機關的上級部門、人大、政協、政法委等部門溝通,爭取案外協調調解,不進入執行程序。
9、積極主動地與委托法院進行溝通,確保執行效率。承辦人委托其他法院執行時,要積極主動地與受托法院搞好溝通,主動將被執行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及相應的能夠調查出的財產情況一并告知受托法院,尤其是被執行人現個人自然情況,這樣更有利受托法院對被執行人展開調查,而不是茫然無所目的的調查。對于受托法院來說,這樣能夠縮短調查期限,有利于掌握被執行人的情況,為執行財產贏得了時間和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