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近年來,刑事和解作為一種運用于刑事訴訟活動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促進犯罪人與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家屬)達成諒解、彌補被害人一方的物質乃至精神損失、降低刑罰成本、消弭社會矛盾等方面起到了積極效用,因而引起了實務部門與刑事理論界的廣泛關注。為了推動這項充滿美好愿望的刑事改革活動在現有刑事訴訟體制下充分發揮積極作用,因此,筆者認為,推進刑事和解應保障以下四個方面。

首先,推進刑事和解要保障案件是非分明。刑事和解不是和稀泥,不是是非模糊中的一團和氣。首先要做到案件本身事實清楚。即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發生,而且確系加害人所為,這是進行刑事和解的基礎。對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案件,即使當事人之間有達成和解的意愿,也不進行刑事和解,因為和解后無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作從寬處理。司法實踐中,必須做到“一訊問”、“一詢問”、“一告知”。即一要對犯罪嫌疑人做認真訊問,查明犯罪的起因、經過、情節及事實,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二是要對被害人作扎實的詢問工作,讓其真正講出底話、真話,從思想上達到諒解;三是告知其自愿或主動請求司法機關從輕處理犯罪嫌疑人所負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礎上,請雙方將達成的和解協議交給司法機關,必要時,辦案人對此還需要作視聽資料,以防難以預料的后果發生。其次要對雙方當事人分清責任,說理釋疑,以消除當事人的法律認知誤區。闡明犯罪嫌疑人行為的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以及對其作出相應處罰的理由,可消除犯罪嫌疑人的金錢萬能的思想,保障刑罰的威懾力。也有些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包括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可能產生誤解:既然達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甚至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就只能作出相對不起訴或撤案處理,甚至將應該起訴的案件也作不起訴或撤案處理。實際上,有些案件在達成刑事和解之后,仍然可以且應該起訴,只是在起訴時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比如建議適用緩刑、判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等非刑罰措施。

其次,推進刑事和解要保障當事人自愿守信。適用刑事和解應當充分尊重加害人、被害人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和解的發起、進行應當是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即必須凸顯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解協議內容應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第三方,包括公安司法機關,不能代替當事人作決定或者強迫當事人進行刑事和解,這是保障當事人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同時,刑事和解協議達成后,當事人還要依約履行,自覺遵守誠信規則。加害人以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信任,在得到有關機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理后,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協議甚至威脅受害人,致使被害人沒有安全保障的,此類刑事和解在本質上違反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條件,即加害人認罪并真心悔過,由此沒有消除社會危害性。公安司法機關發現此類情況,應當撤銷原來的和解決定,重新進入正常的訴訟程序。

再次,推進刑事和解要保障協議公平合理。加害人的合法權利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矛盾的對立和統一,都受刑事訴訟法保護,沒有好壞之分,也沒有大小之別。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要體現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與加害人得到輕罰或非刑罰化方式處理平等性。在刑事和解中,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損失由加害人的行為造成,加害人負有賠償的義務,體現了法律正義的要求。具體的賠償額應當與加害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相適應,與加害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相適應,與加害人賠償能力相適應,該“三適應”體現平等原則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要堅決杜絕兩種現象發生:一是被告人不能為了一心想要“贖刑”,而對被害人施加壓力甚至發出威脅,迫使對方接受自己的和解要求或者答應自己的和解條件,以錢贖刑;二是被害人也不能抓住對方軟脅、獅子大開口,漫天要價,提出不切實際的加害人難以履行的義務。而作為調停中立方的公安司法機關,為了遵循公平正義原則,應適度介入,提醒當事人刑事和解的最終目的是讓雙方傾訴、溝通、交流,平等協商,摒棄不公,從而修復已遭破壞的社會關系,穩固社會的根基,避免“就案論案”、“機械執法”,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最后,推進刑事和解要保障程序規范合法。刑事和解的適用及過程必須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遵循一定的程序,規范地進行。加害人或被害人申請或同意刑事和解,應向有關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書。有關機關受理后,承辦人應對案件進行審查,和解是否符合現有法律規定。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法律規定,僅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的規定,除此之外只有最高檢的指導性意見,目前更多的是一些司法機關的探索和實踐。對于重罪案件不宜適用刑事和解。凡符合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承辦人要及時了解被害人的家庭經濟情況、案發后的情緒、對處理結果的要求、是否同意就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調解等意見,以及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性格特點、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及實施犯罪前后的現實表現,家庭或者單位有無幫教能力和條件,并做好相關記錄。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是否準許刑事和解的決定。刑事和解應當在有關機關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由被害人述說因犯罪受到的損害,由被告人對其道歉并補償,被害人視情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刑事和解成功的,承辦人應組織雙方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書》,作為對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和解不成的,當即制作《終止刑事和解程序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進入正常的訴訟程序進行偵察、起訴或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