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重刑犯應減少適用并科罰金刑
作者:朱艷萍 發布時間:2009-05-22 瀏覽次數:1166
近年來,筆者發現,由于我國刑事立法中對罰金刑并科制度設計的缺陷,導致司法實踐中大量被判處重刑的犯罪人適用了較重的罰金刑,雖然重刑重罰在嚴歷打擊重大犯罪方面起到很好的刑法震懾作用,但筆者認為對重刑犯應減少適用并科罰金刑制度。
一、增加了罰金刑執行的難度。據一般統計,由于犯罪人適用的自由刑期的長短與犯罪人繳納罰金的意愿成反比,重刑犯中適用較重的罰金刑,特別是一些沒有履行能力的重刑犯,罰金執行率低得驚人,長期以來,客觀上造成犯罪人及社會公眾普遍認為給重刑犯再行判處罰金刑形同虛設,懲罰的空判現象嚴重影響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又進一步導致罰金刑執行難的惡性循環。
二、違背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罰金刑立法的思想是懲罰貪利性犯罪,對一些非貪利性犯罪的重刑犯適用并處罰金,違背了罰金刑的立法本義和罪刑相適應原則,導致司法實踐中量刑失衡。我國刑法第5條明確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罰當其罪,罪行相稱不僅體現于自由刑的裁量上,在適用罰金刑時更要有所關注,一昧地將所有重刑犯都科以較重的罰金刑既違背了應當區別對待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不利于實現司法的客觀公正。
三、阻礙了刑罰制度的科學發展。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擴大罰金刑的適用的范圍的同時,也指導著罰金刑的發展方向遵循量刑輕緩化的主旨。對重刑犯適用并科的罰金刑或判處較重的罰金數額,一方面,由于罰金數額的適用幅度不明確,容易造成刑事自由裁量權在罰金刑上的濫用,另一方面重刑重罰金現象的繼續存在,不符合刑罰的輕緩化適用的發展方向和保障人權的主流要求,最終阻礙著刑罰制度的科學建立和發展。
因此,對重刑犯要減少適用并科罰金刑,進一步解決罰金刑執行難問題,協調量刑的失衡現象和嚴肅法律的權威性,以期對新的刑罰體系構建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