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夫妻二人于200610月開始分居生活,女方于2007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經審理,判決不予離婚。判決后,女方作為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其子女名義起訴要求孩子的父親給付200610月及以后的子女撫育費每月500元,庭審中被告同意每月給付3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分岐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育費的權利。本案原告屬未成年子女,其父親依法對原告有撫養與教育的義務,原告基于被告與其母親分居,且未承擔其撫育費的事實,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承擔其部分撫育費的主張,于法有據,理由成立,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子女的訴訟請求應區別對待。具體如下:

第一,婚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均有撫養子女的義務,一方履行義務不能免除另一方之義務,子女可以對任何父母一方或雙方主張被撫養之權利。

第二,離婚訴訟是復合之訴,故對婚姻、子女撫育、財產分割等均可在雙方有爭議時,單獨分離出來進行訴訟。

第三,家庭內部子女撫育問題或者家庭對外部債務承擔問題,夫妻雙方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一方履行撫養義務的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利,具體份額之確定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應均額承擔,費用數額應以實際發生的費用為基準。不能提供實際發生的撫育費用時應按法院地上一年度當地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為依據予以處理。

第四,鑒于母與父未離婚之事實,該筆撫育費應從父母雙方共同財產中予以清償,無共同財產的以父母雙方共同清償的原則處理。

第五, 承擔子女撫育費一方的救濟途徑有:在離婚訴訟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已經支付撫育費用的一方優先從共同財產中予以受益,并考慮另一方未對子女盡撫育義務之事實,在照顧婦女與子女的原則下對財產適當多分割;無夫妻共同財產的,已承擔撫養義務的一方可以向未履行撫養義務的一方另案追償撫育費用,訴訟時效應從判決書生效后2年內計算;對于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一方拒絕撫養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在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時,子女應主張被撫養的權利,請求范圍應先以其父母共同財產數額為限。

就本案而言,涉及的問題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原告的訴權及其選擇問題;二是撫育費的標準問題。

就原告的訴權及其選擇問題,筆者認為,本案中,原告可以基于親權要求父母履行撫養義務;與子女生活的一方可以基于侵權要求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履行撫養義務。即原告的母親有兩重身份,其不僅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應是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原告放棄對其母親訴求的,或母親已經履行給付義務的,其父應在原告放棄的份額內或母親履行以外的范圍內承擔給付義務。

原告父親對其子女的撫育義務是法定的,不以被撫養人請求而為之,只要父不履行應盡之義務,子女就有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其父母均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只要子女未成年或未獨立生活(高等中學、職中等同等學歷)的就享有被撫養的權利,而不論其父母是否離婚。撫養義務的承擔者應視為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主體,任一方均應承擔撫養義務,對履行等應以連帶責任視之。

關于撫育費標準問題,筆者認為,不能機械地參照離婚子女撫養的撫育費給付標準,即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的20%-30%給付,無固定收入的按當地同行業人均收入為給付標準。因為,這類訴訟畢竟不是離婚訴訟,不能機械照搬法律條文,應以原告實際應支出費用為標準,原告不能舉證實際應支出數額的,則以當地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基準,這樣更能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及被告的合法權益,更趨于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