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一起簡單的民間借貸案件,原告提交借條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提交匯款單證明已經償還借款,法院審理后,認為匯款單不能直接證明還款事實成立,判令被告償還借款。

20071014,主債務人劉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整,被告薛某在保證人欄簽名,未約定還款期限。2008227,劉某通過信用社匯款28萬元給原告周某。20089月,原告周某在無法找到劉某要錢的情況下向被告薛某要錢。后原告周某索款未果,于20081230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薛某償還借款10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20071014劉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萬元的事實,有劉某所立借條為證,對劉某與原告周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應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主債務人劉某是否償還了借款。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舉證規則,本案原告周某認為劉某向其借款10萬元,由被告薛某提供保證的事實有借款借據為證,那么就該事實的成立原告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薛某提供了2008227劉某通過信用社匯款28萬元給原告周某的匯款單一份,認為該匯款單能夠證明主債務人劉某已經償還了借款。筆者認為“匯款單”只能證明劉某與原告周某之間的資金往來關系,不能直接證明劉某償還了20071014向原告周某所借的10萬元借款,且從匯款的數額及劉某的陳述來看劉某與原告周國飛確實也存在其他的經濟往來,故該“匯款單”對于被告所要證明的事實來說只是一份間接證據,尚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對“匯款單”要證明劉某已經償還借款的事實提供了劉某的個人陳述予以佐證,筆者認為劉某是本案的利害關

系人,其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事實依據,亦不能直接證明劉某償還了所借的10萬元。所以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被告主張已經償還借款的事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