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產科執業無“資質” 合同無效應否“補償”
作者:錢軍 王維申 發布時間:2009-05-21 瀏覽次數:493
本網南通訊:一婦女被醫院聘至婦產科工作,從事關系“人來到世間”的崇高職業,但在工作整二年后卻發現其沒有執業資格,醫院決定將其辭退,由此引發一場“補償”官司。
無“資質”上崗
1996年7月,原告梅某畢業于某縣衛生進修學校婦幼醫士專業。畢業后,梅某曾先后在鎮衛生院、計劃生育服務站等處工作。遺憾的是,梅某至今未取得助理醫師執業證或醫師執業證書。
2006年10月,梅某被聘至被告醫院,雙方口頭約定安排梅某在婦產科從事醫師助理工作。此后,梅某以醫師名義為患者開寫處方。本案所涉醫院是一家私營醫院,無“資質”的梅某緣何獲得聘用,并工作于“生命工程”,至今如迷一般無法揭曉。
在梅某工作期間,醫院一直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但按月向其支付工資報酬1600元,直至2008年9月。
下崗討說法
同年
訴辯難統一
原告梅某訴稱,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本人在被告醫院工作,醫院未依法與我簽訂書面合同,也未按國家規定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被告醫院辯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要構成勞動關系必須符合主體資格要件,而原告梅某不具備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條件,其未取得執業醫師的相關手續,因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梅某的訴訟請求。
釋法理巧調解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醫院系依法設立的醫療機構,其符合我國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原告梅某系自然人,其年齡條件、勞動能力條件,亦符合我國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資格。2006年10月,梅某進入醫院工作為醫院提供勞動,醫院向其支付工資報酬,雙方由此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
事實勞動合同是否有效,還要看其與法律強制性規定有無沖突。鑒于被告醫院系醫療機構,屬于特定行業,根據我國醫療機構
基于無效合同從成立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其與有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同,其只能依法尋求賠償,而不能按有效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雙倍工資。現原告梅某對無效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雙倍工資等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難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
評析:本案涉及有效勞動合同解除和無效勞動合同終止在法律上的不同處理問題。
有效勞動合同必須主體、意思表示和內容同時有效。主體有效即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年齡和就業條件。我國法律規定一般公民具有勞動行為能力的最低年齡為年滿16周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5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就業條件往往指特定勞動領域的資質要求。國家對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如醫生、教師、會計、建筑師等,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通常情況下,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年滿16周歲的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但在特定領域,如果勞動者無資質,即便履行了上述手續,合同仍然存在無效問題。
無效勞動合同是指不具備合同的有效條件,從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這條規定表明主體、意思表示、內容不合法都可能引起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
有效合同解除和無效合同終止的處理有不同之處。有效合同才存在“提前解除”和“違約”等法律術語。有效合同在雙方協商提前解除、勞動者因用人單位違約違法單方提前解除或者用人單位單方提前解除符合法定情形時,勞動者可要求支付補償金;違反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的,勞動者可額外要求支付一個月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交納的社會保險費應足額補交。可以說,有效合同解除時,對勞動者的保護是全面的。
對于無效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對報酬支付和損失賠償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8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該法第86條同時規定:“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無效合同情形下,勞動者是按過錯比例索求“賠償”,并不能依法獲得全額“補償”。如果其按有效合同提前解除要求獲得全額“補償”,則法院會駁回其訴訟請求。當然,勞動者還可按無效合同另行提出賠償官司。司法實踐中,考慮到醫院方作為用人單位具備優勢地位,法院在認定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時,通常作有利于勞動者的傾斜。
本案法官沒有機械適用法律,本著當事人自愿原則,按無效合同賠償原則,通過調解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避免無效合同賠償官司的發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值得提倡。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