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212015分,被告人彭某駕駛從朋友處借來的轎車由豐縣向徐州方向行駛,途經華山鎮路段時,遇行人李鵬輝橫過馬路,因被告人彭某采取措施不當,導致所駕車輛與李鵬輝相撞,造成李鵬輝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彭某駕車逃離現場并將車牌號摘掉,將車放于一家修理廠。次日,被告人彭某將JF4087桑塔納轎車還于其朋友。201011229時彭,被告人彭某打電話給其朋友劉某告知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并讓到公安機關幫忙處理此事,劉某即于次日來到縣公安局報案。同年129日,被告人彭某來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后又對被害人李鵬輝家屬的經濟損失予以全額賠償。經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被告人彭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彭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有自首情節: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彭某逃離現場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委托朋友處理此事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因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問題。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彭某逃離現場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委托朋友處理此事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行為亦可認定為自首。

 

對于本案,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第20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這說明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即交通肇事行為產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義務:(1)停車義務;(2)保護現場;(3)搶救傷者和財產;(4)報警;(5)聽候處理。這五種義務屬于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義務。其中搶救傷者和財產亦是刑事義務。《解釋》中“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為人逃逸行為的主觀目的,法律追究不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應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1)民事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義務;(2)五項行政義務;(3)搶救傷者和財產的刑事義務。所以交通運輸肇事后,行為人負有上述三類義務,為逃避任何一類義務,在主觀上都具備了應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離現場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首的,是否認定,應從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及客觀表現綜合認定。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報警及等候處理的義務,但我們不能僅以此就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問題。行為人交通運輸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現場,經過一段時間后,行為人主觀上發生轉變。在前面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觀故意支配下的行為,認定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而后面出于不論何種想法,去主動投案,自愿接受法律處罰的行為,又符合投案自首。是在兩種主觀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兩個行為,前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案情的,又能夠認定自首。因此應以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節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內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從本案看,被告人彭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的第23個小時,在公安機關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的情況下,認識自己行為的錯誤,隨即打電話給其朋友讓朋友幫忙處理此事,并于一段時間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