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理論與實踐探索
作者:宋艷 發布時間:2009-05-07 瀏覽次數:1166
社會在轉型的特殊時期,各種社會利益相互碰撞,社會矛盾凸顯,加上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不少企業資金鏈斷裂倒閉,大量民商事糾紛不斷的涌向法院。而法院尤其基層法院并沒有大幅增員,人案矛盾越來越突出。開發區法院自2006年至2008年共新收民商事案件2826件,民商事審判庭現有法官6名,法官人均結案數達471件。如何在有限的條件下化解大量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建設順利健康有序發展成為構建和諧社會所要考慮問題的重中之重。
隨著訴訟調解與非訴訟調解機制的不斷銜接,人民調解作為我國民間調解的延續和發展形態在糾紛化解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為,被譽為“東方經驗”,為西方國家借鑒并有所發展。這是因為人們已經意識到民事訴訟機制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的非完美性,而非訴訟調解機制對多元化糾紛的解決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分析當前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基本狀況。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是人民調解發展到一定階段產生的、由黨委和政府統一領導的、以市(縣)和鎮(鄉)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為主要辦事機構,統一受理并調控各類社會矛盾糾紛的新模式。訴訟調解通常是指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民事權益爭議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訴訟調解與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銜接作為一種新事物,已產生了很大的社會反響。
一是訴訟解決機制逐漸不堪重負
從社會發展的現狀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利益沖突引發的糾紛日趨增多,法院受理的案件總量大幅度上升,審判壓力增大。特別近年來,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無論從性質、類型、特征以及數量等方面,都呈現出前所未有的新特點,大量的社會矛盾不再單純依靠訴訟能徹底解決矛盾根本,而需要通過一定手段加以解決。從訴權理論和切實保護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角度出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的擴大,有效地解決了公民“告狀難”問題,當事人在將糾紛訴諸法院的同時也存在著訴訟解決機制時間長、費用高等弊端。法院裁判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但不是唯一途徑。
二是訴訟解決機制的弊端日益凸現
與民調、仲裁等以一定程度的合意為前提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相比,訴訟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權威、法律判斷。以裁判的方式解決糾紛,是基于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的判斷分析,而且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自由心證與自由裁量,因此,排除了合意因素的裁判,不可能達到雙方當事人合意的處理結果,有些案件中即使是勝訴的一方當事人對裁決結果亦不滿意。當事人訴諸于法院,無疑希望法院盡可能迅速而又合法地處理這些案件,但法律所規定訴訟必經程序、庭審的復雜性、個案情況各異,以及法官整體素質所限等因素,案件在訴訟的流程線上不能均做到暢通無阻,客觀上不可避免地導致訴訟拖延、經濟與精神上的耗費。
三是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與訴訟機制共銜接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也是作為社會矛盾糾紛的“調節器”,根本目的是保障穩定、促進發展。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展到現在已為社會綜合治理不可缺少的防線,實際上屬于司法審判這一“最后一道防線”的組織部分。如果訴訟機制與民調組織各自為陣、互不策應勢必會浪費部分法治資源,只有實現二者的科學銜接才有可能使“兩調“形成社會綜合治理的整體效應,這也是提高黨依法執政能力的必然要求。從二者自身的發展角度看,”兩調“在同一社會功能和目標下具有各自的優勢和特色,在當今社會轉軌時期,法院的案件受理數迅速上升,審判系統是較為疲憊,法院通過”兩調“銜接機制促進”大調解“工作影響和能力的提高,則更多的社會矛盾糾紛將在基層調處解決,減輕審判工作壓力的預期效應將會逐步顯現。而且在某些方面”兩調“可以相互支持協作、借鑒學習,若能有效銜接將有利于促進共同發展。
分析開發區法院近三年來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基本情況。
一是建立與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從根源上看,引發社會矛盾和社會糾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決這些矛盾和糾紛的方式和途徑也應當是多方面和多渠道。建立與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摒棄將權利意識等同于訴訟意識的偏見,實現訴訟內外的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相濟、有機銜接與整合,將成為穩定社會發展、建立和諧社會秩序的必然。由于多元化解決機制將為當事人提供更多的選擇空間,他們將以成本消耗為標準,根據糾紛的特征,選擇實踐中被采用率高、效率高、成本低的解決方式,而不會再選擇訴訟的“獨木橋”。
自2006年起開發區法院在本院立案大廳、區交巡警支隊、區勞動仲裁委、區工商局、瑞慈醫院分別設立了人民調解工作室,對交通事故糾紛、勞動爭議、企業間糾紛、醫患糾紛進行訴訟前的調解。另外針對一些婚姻糾紛、鄰里糾紛、借貸糾紛等適時邀請工會、婦聯、消協參與訴調對接工作中。從多元化的立場出發指導并依托人民調解工作,相互協調、功能互補、全方位、多角度地實現社會整體的宏觀正義,達到糾紛解決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發揮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我院對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發揮人民調解的應有作用,做到做好以下幾點:
選任人民調解員時把好素質關。
針對人民調解員素質不高的現狀,有的地方規定對人民調解員應當進行考核,實行持證上崗,并且對已經取得上崗資格的人民調解員,由所在地法院和司法局共同進行定期關于調解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培訓。這種做法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值得推廣。
在選擇人民調解員時,為保證人民調解員的素質,我院對人民調解員的選任資格和相應培訓作出明確的規定。除現有的關于人民調解員品德的規定外,還對人民調解員的年齡和學歷作出規定,并規定了一定的調解技能和法律知識的考核標準,只有各方面考核均達標者才能勝任人民調解員一職。
指導人民調解員時把好業務關。
建立一支高素質的人民調解隊伍是提高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水平的重要因素。
1、舉辦民調業務講座。我院對全區特邀調解員和鎮、村兩組民調人員進行同步培訓,自2006年至今已舉辦二十余期調解業務講座,參加培訓的民調人員已達189人次。培訓范圍主要是法律及調解業務,包括人民調解的工作原則、調解藝術、調解協議書的制作等民調人員應當具備的業務知識及相關的法律知識。從而不斷提高民調人員業務水平、保證人民調解的質量。
2、組織民調人員觀摩庭審。觀摩庭審可以使民調人員直觀的了解庭審活動的整個過程,指導民調人員規范庭審要求。自2006年至今我院先后組織勞動爭議、民間借貸、買賣合同、扶養費糾紛等數十種類型案件的觀摩庭,通過觀看法官如何進行庭審和調解,使民調人員掌握處理類似的勞動爭議案件相關的法律知識及調解技巧。
3、法官手把手指導調解。不定期的深入到調解中心的現場直接參與調解工作,手把手、口把口地對民調人員進行指導,是促進民調人員調解水平提高的重要渠道。同時,法官深入群眾中間,與群眾近距離的接觸,利于取得群眾的可信度及法律的權威性,有助于促進糾紛的迅速解決。
4、邀請民調員攜手開展巡回審判。開展巡回審判,邀請當地民調人員到場旁聽,并參與調解,利用他們對當地風土人情的了解,促進調解的成功率。精心選擇例如“三養”、鄰里糾紛及小額債務糾紛等具有教育意義案件,或當事人行動不便的案件,可以通過巡回審判的方式,在村民委員會辦公室或當事人家中,并把庭審變成法制課,達到審理一案人,教育一片村的效果。
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目前存在的問題和困難。
一是應當加強調解協議的效力
調解協議對當事人沒有強制拘束力和執行力是人們不愿意利用調解制度的根本原因,其結果是導致調解制度萎縮,調解人員的素質得不到提高。因此,如何提高調解協議的效力,已經成為人們議論得比較多的問題。
就現實的情況而言,要提高調解協議的效力,主要是要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從實質上講,這反映了調解協議與國家強制執行力的關系,即通過國家法律規定,使原來沒有強制執行力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
二是應當規定一審制的形式審查程序
在當事人對調解協議有爭議時,雖然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但這種訴訟只能對調解協議進行形式審查,并且最好實行一審終審,以發揮人民調解及時迅速解決糾紛的作用,防止當事人纏訴。
三是完善調解組織和調解程序
現在的法院都注重調解人員素質的問題,但還應當從法律的層面上完善調解組織和調解程序,努力實現調解組織分布合理和調解程序公開透明,防止出現在某地區調解組織設置上空白或重復以及因為程序的不透明導致調解違背當事人自愿原則。
四是應當擴大人民調解的適用范圍
雖然現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了人民調解所解決的糾紛通常是民間糾紛,但規定得相對比較簡單。這與調解素質不高、調解協議缺乏拘束力有很大的關系。使調解人員素質得到相應提高,調解協議具有拘束力和執行力后,應當擴大人民調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使所有的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機構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