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中的三個問題
作者:周玨宇 發布時間:2009-05-06 瀏覽次數:1231
[案情1]甲入室偷了一臺筆記本電腦,幾天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依法對其辦理了取保候審。沒想到,甲回家以后越想越害怕竟逃跑了。3個月后,甲到公安全機關投案。
問題一: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成立自首嗎?
一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理由是:1、甲已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其在歸案后逃跑,則后來的投案行為不能視為法律上的自動投案,否則違背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行為人已不再具備自動投案的可能性。2、該種情形認定為自首,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抓獲歸案后不逃跑的,不能從輕處罰;逃跑后再投案的,反而能得到法定的從輕處罰,這明顯不符合法律適用平等的原則和公平正義的理念。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即自動投案后只要發生了逃跑的結果,即不能認定為自首,而不管其后犯罪嫌疑人有無再自動投案。自動投案尚且如此,對于被抓獲歸案即被動到案后又逃跑的,顯然更無認定自首的余地。
另一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成立自首。理由是:自首制度的設立旨在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換句話說,只要自動投案的行為能使案件的偵查和審判變得更加容易,節約司法資源,就說明行為人有悔過自新的態度,就可以認定為自首。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甲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理由是:
首先,我國設立自首制度的本意是為了司法機關及時查明犯罪事實,降低司法成本,鼓勵犯罪分子積極改惡從善,悔過自新,減少再犯的可能性,使國家、社會、公民三者利益獲得有效保護,所以司法界一般對自首作較為寬泛的理解。本案中的甲在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后逃跑,公安機關不得不投入大量的辦案成本去抓獲甲歸案,正是由于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才使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因此,不能否認甲的行為使案件的偵查變得更加容易,且表明甲有悔過自新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把這種行為按照自首處理,就斷絕了犯罪人悔過自新的出路,無異于鼓勵犯罪人抵抗到底,顯然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
其次,人生來就有趨利避害的本能,甲的逃跑行為可能是其害怕受到法律上的處罰、逃避責任的表現。但后來甲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依然可以認定為自首。《解釋》規定,犯罪后潛逃,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都可以認定為自首,那甲的行為為何不能認定為自首呢?筆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最后的表現來認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悔過自新的愿望,不能因開始的逃跑行為而影響其后來投案自首的認定。
再次,認定甲的行為成立自首,不會帶來法律適用的不公正問題。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以自首論處,相對于相同情況下未投案的犯罪人顯然應當從寬處理。但是,取保候審期間逃跑與未逃跑的相比較,必然是一個從重情節,即使后來投案自首可以獲得寬大處理,其處刑也不可能輕于未逃跑的犯罪人。
最后,認為《解釋》中“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規定,是指自動投案后只要發生了逃跑的結果,即不能認定為自首,而不管其后犯罪嫌疑人有無再自動投案的觀點,筆者認為是沒有根據的。《解釋》中的“不能成立自首”僅僅指的是逃跑之前的投案行為,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怎能對法律規定作擴大性解釋呢?犯罪人的前投案行為因其逃跑自然是喪失了成立自首的可能,但后投案行為只要符合自首的本質要件,依然可以成立自首。
綜上,筆者認為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的,成立自首,其中包括抓獲歸案后取保候審的和自首后取保候審的情形。但是,此種成立應當有所限制:如果犯罪人歸案后,逃跑再自動投案,再逃跑再自動投案,如此循環反復,仍可成立自首,則自首制度已完全被濫用,法律嚴肅性完全喪失,所以,此種成立只能限定在具有1次“逃跑”行為。
[案情2]乙偷了一輛汽車,被家人發現后勸其自首,幾天后乙去公安機關投案,公安機關依法對其訊問,乙趁問話的間隙且在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形下離開了派出所。半個月后,乙被抓獲歸案。
問題二: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擅離公安機關,能否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逃跑”?
一種意見認為,乙的擅離行為構成“逃跑”,因而其自動投案行為不成立自首。理由是:乙被公安機關一經訊問,其身份就已定性為犯罪嫌疑人。因此,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犯罪嫌疑人必須承擔不逃匿的義務,不論乙是出于何種原因離開,只要使得公安機關失去了對其人身的控制,就構成“逃跑”。
第二種意見認為,乙的擅離行為不構成“逃跑”,其自動投案行為成立自首。理由是:乙在離開時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說明此時其人身自由是不受約束的,擅離的行為應受批評、教育,但不是刑法意義上的“逃跑”。
第三種意見認為,如果乙主觀上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離開,則構成“逃跑”;如不是逃避法律制裁而是因為不懂法或去處理自己的緊急事務或以為在公安沒事了可以走了等等,就不構成“逃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乙的擅離行為不構成“逃跑”。理由是:
首先,乙雖然是犯罪嫌疑人,但在其離開公安機關時尚未被采取任何強制措施,說明此時乙的人身自由還是不受約束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觀意圖來決定“逃跑”的成立與否,否則有主觀歸罪之嫌。如果一些狡猾的犯罪人明明是為了逃避法律的懲處而離開,其為了能從寬處理,故意隱瞞內心的真實想法編造種種理由,那法律就不認定其為“逃跑”,相反,一些相對“老實”的犯罪人實話實說,交代是因為害怕法律的追究才逃跑的,則法律就認定為“逃跑”,那豈不明顯違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嗎?
最后,關于此類問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的規定,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調查,但除非被逮捕或者被羈押,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絕到場,或者在到場后隨時退出。這一規定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的滯留義務取決于其在訴訟中的處境,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被羈押,則有滯留接受訊問的義務,反之,則沒有,并且在到案后可以隨時退出。筆者認為,我國在對訊問進行法律規則時,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
綜上,筆者認為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擅離公安機關,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逃跑”,離開之前的自動投案行為成立自首。當然,目前擅離行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案情3]丙與同伙入室行竊,后丙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供述了其在盜竊過程中只是在外望風。但經公安查證,丙并非望風而是進入室內行竊。
問題三:如何認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種意見認為,丙沒有交代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實,其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屬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
另一種意見認為,丙已經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實,因為望風和入室行竊對定罪量刑并無實質性的影響,故丙的行為構成自首。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理由是:
所謂的“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實”是指足以決定犯罪性質的事實或者明顯的影響定罪量刑的重大事實。本案中的丙雖然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但望風和入室行竊對其定罪量刑沒有實質性的影響,所以丙的行為應當視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A容留B、C在自己家中吸毒,后去公安機關投案但供述是容留B和D吸毒,雖然A交代的吸毒對象不符事實,但該節對A的定罪量刑無關緊要,根本無實質性的影響,其投案行為成立自首。但又如犯罪嫌疑人雖交代了殺人罪行,但故意把自己的實行行為說成是幫助行為,這種情況嚴重影響到量刑甚至關乎生死,那顯然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