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無民事行為能力受損害 父親以自己名義起訴遭駁回
作者:仇志堅 發布時間:2009-05-05 瀏覽次數:758
本網淮安訊:日前,金湖法院對原告王甲起訴金湖縣某小學校、張女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一審裁定,駁回原告王某起訴。
2009年4月底,法院立案庭收到王甲的起訴狀,稱自己的女兒王乙于1998年9月起在被告金湖縣某小學上三年級,因作業量多、王飛成績跟不上,遭到被告張女的訓斥。事后王乙的情緒出現異常,晚上睡覺無故哭鬧等,后經醫院診斷為兒童精神分裂癥。2008年8月,法院宣告王乙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王甲為監護人。現起訴要求被告金湖縣某小學、張女賠償其女兒王乙醫藥費2771.51元、伙食補助費980元,殘疾賠償金、繼續治療及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待傷殘鑒定后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院立案審查認為,起訴人王甲認為其女兒王乙患精神分裂癥,被告金湖縣某小學、張女有一定的責任,故要求二被告賠償。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王甲起訴要求二被告對其女兒患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認定其女兒王乙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王乙因患病經鑒定后,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王甲為其監護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有關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王甲如認為其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女兒的合法權益受侵害,應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王飛提起訴訟,而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起訴,王甲直接作為本案原告是不適格的。法院作出立案法律釋明后,王甲仍堅持以自己名義起訴,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裁定:對起訴人王甲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