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時間懸疑 用人單位埋單
作者:方華 湯然 發布時間:2009-05-04 瀏覽次數:856
本網無錫訊: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的起始時間和月薪眾說紛紜,真假難辯,法院最終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調解了這起蹊蹺的勞動爭議糾紛。
某精機公司訴稱:陳晨只是于2008年10月至11月兩個月在公司從事操作工,月收入約1400元。陳晨自稱月收入2000元沒有事實依據。同時在陳晨離職時雙方已經結清了各項費用,至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只能算一個月的雙倍工資1400元。2008年11月公司受金融危機影響需裁員,雙方協商解除了勞動關系。現要求向陳晨支付1400元,勞動仲裁裁決書項下的其他內容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陳晨辯稱:其于2007年4月到精機公司工作,雙方從未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精機公司從未給其繳納養老、失業、醫療社會保險費并且拒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2008年11月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但精機公司未按法律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2008年12月,陳晨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裁決支持了陳晨的絕大部分請求,現要求駁回精機公司的訴請。
該案對于用人單位具有普遍的警示教育意義,用人單位若不建立健全的工資、考勤制度,一旦涉入勞動爭議的訴訟中將非常被動和脆弱。陳晨和精機公司對于勞動報酬和工作時間各執一詞,根據舉證規則,用人單位應負舉證責任。精機公司提供不出陳晨的考勤記錄和工資發放清單,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照陳晨的陳述,認定陳晨在精機公司的起止時間為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月平均工資為2000元。在此期間存在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資沒有支付。精機公司應根據法律規定,支付休息日加班的雙倍工資。用人單位提出終止事實勞動關系時,按照相關規定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年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并應于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南長法院最終主持雙方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精機公司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