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春天,家住南通市海門區三廠街道孝漢村的李某與同村的陸某簽訂了土地承包協議一份,李某將其門前水泥路往北約三畝的責任田租給陸某,雙方約定:承包地租金為每畝800元/年,陸某承租期間享有李某同等權益,租期至政府征用止等。后陸某支付了租金并采購樹苗組織人員栽種。后因李某妻子反對并拔樹,雙方產生糾紛,陸某起訴至海門法院要求李某繼續履行合同并賠償苗木損失及栽種人工費用。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土地租賃合同體現了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家庭承包以戶為單位,即便出租土地中有李某其他家庭成員份額,李某作為戶主代表,協議簽訂時李某妻女均在場,故陸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權作為家庭代表出租土地,不影響承租協議的效力。協議訂立后,陸某依約支付了租金,并購置樹苗種植,但因李某妻子的阻撓,導致陸某無法繼續栽種。對于陸某的損失,其提供了樹苗購買的發票證明相應價值,李某一方認可其拔樹的行為,表明確實有部分樹苗已種植入田,人工費用系種植所必需,對該兩部分費用李某雖予以否認,但未舉證否定上述費用的合理性,法院確認上述損失的數額。在損失的分擔上,陸某在基本農田上種樹過錯在先,李某擅自拔除亦存在過錯。
近日,海門法院判決原被告解除合同,并由雙方各半分擔損失。
法官說法:
該案的難點在于認定陸某的合理損失及解除合同后雙方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國家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陸某在承租的基本農田上種植苗木違反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過錯在先;李某家屬未及時主張解除合同而是采用擅自拔除的方式,侵害了陸某的財產,亦存在過錯。鑒于雙方無法達成繼續履行合同的合意,案涉土地租賃合同應予解除,判令李某將收取的租金返還陸某。為體現雙方利益的衡平,法院最終判決陸某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由雙方各半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