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向其姐夫討要債權未果,竟與姐夫玩起“二人轉”,共同設局詐騙第三人錢財,從而使自己的債權得到清償,但卻使自己與姐夫同入囹圄。8月29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詐騙、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落下帷幕。法院認定被告人崔某犯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數罪并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認定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騙局“二人轉”

2017年6月,崔某以其父親經營的山東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為名,以及編造其在恒豐銀行南通分行有5000萬元貸款即將發放為由,向固小薇(化名)借款。固小薇未作認真核實,即以其在上海市松江區的別墅一套作為抵押,向上海某典當行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幣1100萬元。其后,固小薇將其所貸1100萬元借給崔某。崔某得款后,實際用以償還賭債以及其他債務等。

崔某原系趙某的姐夫。2017年4、5月份,趙某的姐姐與崔某離婚。崔某外欠債務數千萬元,其中也欠趙某及趙家人錢款,趙某向崔某索要欠款無果。畢竟是欠家里人債務,崔某覺得過意不去,與趙某商量后,二人決定演出一幕“二人轉”,對固小薇施出連環計。

2017年7月,崔某為了能夠償還趙某以及趙家人的債務,對固小薇再次以與前次借款相同的理由,即謊稱其父經營的山東工程需要資金,以及其在恒豐銀行南通分行有5000萬元貸款即將發放為由,請固小薇幫其借款用于資金周轉,否則之前固小薇幫其所借的1100萬元將難以償還。

趙某明知崔某沒有償還能力,但得知崔某提供的固小薇頗有經濟實力,為了自己債權得到償還,便決定不計后果的跟進崔某的行為。趙某、崔某商量后,為能將魚釣上鉤,決定由他們二人各提供一部分的資金,通過趙某找的中間人向固小薇提供借款。

2017年7月12日,崔某將前期通過固小薇所借的660萬元轉給趙某,趙某再籌集640萬元,合計1300萬元作為借款本金,提供給中間人倪侗光(化名)。當晚,固小薇在崔某的帶領下,向倪侗光出具了借款1300萬元的借條,崔某作為擔保人簽字。7月14日,倪侗光在趙某的指使下,通過銀行將1300萬元的借款轉給固小薇。固小薇當即轉給崔某1296萬元,崔某轉給趙某920萬元,余款376萬元由崔某償還其他個人債務。

落網遭報應

2017年10月中旬,固小薇的父母得知崔某先后共向固小薇借款2400萬元,遂聯系崔某的父親進行協商。2017年11月3日,經多次磋商,崔某的父親將其公司開發的位于山東省臨沂市蒙陰縣的店面房八套作價1233萬余元,替崔某退賠給固小薇父母。嗣后,固小薇父母替固小薇償還了上海某典當行的抵押借款1100萬元的本息。案發后,崔某及其父親均表示該八套店面房用于償付崔某向固小薇所借1100萬元。

其間,趙某聘請律師,指使倪侗光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起訴借款人固小薇以及擔保人崔某,要求固小薇以及崔某償還借款1300萬元,并申請法院保全了固小薇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區的別墅一幢以及凍結其銀行卡等。2017年11月3日,倪侗光與固小薇達成還款協議,由固小薇一次性支付倪侗光本息人民幣1370萬元。固小薇于當日籌足款項,準備打款給倪侗光,警方及時發現該騙局,遂予以制止。2017年11月10日,倪侗光向法院撤回對固小薇、崔某的民事訴訟。

原來,二次借款發生后,固小薇感覺事件有些蹊蹺,越想越不對勁,遂于2017年10月24日向警方報案。2017年11月3日,警方立案偵查。2017年11月6日,崔某經警方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交代了案件事實。2018年1月8日,趙某迫于形勢,主動到警方如實交代了案件主要事實。

暗中施黑手

崔某與固小薇本是關系不錯的朋友,否則固小薇也不會用自己的別墅為其抵押貸款。然而,崔某不僅不回報友人的善意,而且將其作為非法生財的“提款機”。

2017年7月的一天,崔某通過制證小廣告,聯系他人為其偽造戶主固小薇,編號為滬(2017)松字不動產權第013296號的不動產權證書一本。經上海市不動產登記局鑒別,該證系偽證。

崔某歸案后,如實交代了聯系他人偽造不動產權證的事實。案發后,警方扣押了偽造的不動產權證。如果不是被捉拿歸案,不知道崔某還要干出什么傷害固小薇的“幺蛾子”。

案發后進一步查明,崔某曾因賭博,于2013年8月警方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趙某曾因賭博,于2010年3月被警方罰款;因尋釁滋事,于2011年12月被警方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因尋釁滋事,于2014年10月被警方行政拘留七日。

趙某在本案羈押期間,配合管教干部做同監舍徐某的思想工作,在趙某的思想開導和管教干部的教育之下,徐某如實向管教干部交待了其用老鼠藥毒害其妻的犯罪事實。

正義的判決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崔某、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崔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

在詐騙罪部分,被告人崔某、趙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二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崔某經警方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交代了詐騙的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主動到警方,如實交代了詐騙的主要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對二人均適用減輕處罰。

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部分,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二人均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鑒于二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均酌情從輕處罰。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崔某、趙某均不服,提出上訴。崔某的上訴理由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趙某的上訴理由為對1300萬元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對70萬元利息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犯罪金額的計算問題。即每個人是以共同犯罪的全部金額計算,還是僅以個人分贓金額計算的問題。

所謂犯罪金額就是經濟犯罪侵害公私財產的數額,或為侵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如行賄)而使用的錢物的價值。由于犯罪金額突出地反映了經濟犯罪對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系的侵害程度,自然地成為對經濟犯罪人定罪處罰的依據。

怎樣確定共同犯罪人個人的犯罪金額,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為其犯罪行為侵害的總額為標準。比如,共同詐騙案的任何一個犯罪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數額的錢財,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被騙的犯罪結果。其立案標準應以被騙總額計算,而不能以分贓所得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該條第(四)款則規定:“對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由此,主犯所應認定的犯罪金額也就是其參與的全部共同犯罪的金額,并非僅僅為其本人預先想要獲得的金額或分贓金額。至于從犯、脅從犯,是以全部犯罪金額計算還是分贓金額計算,理論和實務上仍存在一定爭議。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崔某在詐騙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上述規則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法院以1300萬元為基數,對二人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規則。

【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