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實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為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和社會環境,是全社會義不容辭的責任。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是這一基礎工程中的重要一環。隨著社會工業化程度的快速提高,企業在錄用人員過程中因缺乏必要的有效監督,導致用人單位合法或違法招用未成年工并由此產生未成年工的勞動爭議情形屢見不鮮。盡管我國出臺了大量的法律法規,加強和重視對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但從司法角度出發,如何在司法實踐中突出對未成年人勞動權益的特殊保護,尚缺少必要的理論研究與制度設計,有必要予以深入探討。

一、未成年工概述

未成年工是指與用人單位以及個體經營者之間發生勞動關系的未成年人。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未成年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但已滿十八周歲的、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的未成年人。廣義的未成年工除狹義的范圍外,還包括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勞動者,即童工。國家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未成年工的招用根據性質可分為合法用工和非法用工,從主體來看,合法用工是指合法的用人單位招用了合法的未成年勞動者;非法用工是指用人單位或招用的勞動者,其中任有一項不合法,如使用童工。從工種來看,符合法律規定的,則為合法,反之則為非法。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已先后加入了《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等國際條約。并制定了一系列保護未成年工權益的規范性文件,如《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用人單位招用童工屬違法行為,由此訂立的合同應當屬于無效合同,對違法者除追究行政責任及按《禁止童工使用規定》第十一條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等。

二、未成年工司法保護現狀

當前,司法實務的現狀不能適應未成年工司法保護的需求,主要表現在:

第一,審判機關未設置專門機構審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案件。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審判是一項綜合性、專業性極強的工作,而將此類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混同審理,套用同一審判機制和程序模式,缺乏專門的審判組織和專業化法官隊伍;缺乏專門化、獨立化、系統化的司法程序,沒有體現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審判方式和程序。由于法律規定不具體,加之法官對未成年人保護存在認識上的差異,容易導致執法尺度不統一。尤其隨著訴訟案件的激增,迫于審判壓力和法定審限,法官往往無暇顧及案件背后的未成年人利益;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法官消極中立原則的倡導,又使得舉證能力較弱的未成年一方處于更不利的地位,故而不實行專業化審判,很難滿足全面落實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司法要求。

第二,相關司法制度落實不到位。首先是監護人制度。大多數未成年工案件有法定監護人參與訴訟,對于幫助未成年工維權具有促進作用。但也有極少數未成年工勞動爭議案件沒有監護人參與訴訟,這對未成年工的司法保護極為不利。其次是法律援助制度。監護人或未成年人一般缺乏法律專業知識,而受經濟能力制約,他們大多請不起律師,囿于訴訟能力的局限,容易導致訴訟方法不得當,請求不準確,不能充分保護未成年工的合法權益。第三是人民陪審員制度。涉未成年工司法保護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原告主體、適用法律以及保護措施均異于一般民事糾紛,在處理方式上亦應區別于一般的民事糾紛,如聘請相關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單位,如共青團、勞動行政部門的同志參加陪審,不僅從未成年工司法保護的專業角度,提升法官對同類案件的審理水平,還有利于未成年工勞動權益得到有效、及時、最大限度的保護。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極少有專業人民陪審員參與此類案件的審理。

第三,對未成年工的司法保護缺乏專門性研究。此類案件由于分散審理,不易總結經驗和系統研究,且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少年民事審判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例如,如何對待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等特殊行業招用童工的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在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上應采取何種模式,是取代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還是補充模式,等等。隨著經濟的發展,未成年人勞動爭議案件數量不斷增多,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少數企業法律意識淡薄。當前,個體私營企業大量涌現,少數企業經營者法律意識淡薄,置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于不顧,為降低成本,滿足生產需要,擅自招用童工;少數用人單位在給付未成年工勞動報酬時大打折扣或拖延給付;有的企業不為未成年工投保工傷事故責任保險,卻違法將未成年人安排在有毒、有害或重體力崗位,極易造成安全事故……由此引發大量的未成年人勞動爭議糾紛。

二是企業用工制度不健全。有的企業錯誤地認為,企業招工的自主權擴大了,在招工時,沒有嚴格的招用工制度,也沒有專職部門和人員把關,致使違規用工,讓不符合招工年齡的未成年人進入企業。且少數用人單位為了節省費用和時間,往往只對錄用的未成年工進行簡單的業務技能培訓,忽視必要的安全生產培訓,導致錄用人員操作不規范,事故頻頻發生。

三是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管不力。個別勞動監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違規用工行為監管不力,忽視必要的監督檢查,客觀上縱容了一些用人單位的違規操作,引發大量勞動爭議糾紛;當未成年工勞動爭議產生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又由于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和職能定位上的差異,對未成年工的保護缺乏足夠的重視,如童工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的,有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童工不屬于工傷或者以沒有實施細則為由不給童工做鑒定,導致了童工在受到傷害后只能通過訴訟主張賠償。

三、未成年工司法保護應遵循的原則

涉未成年工的勞動爭議的處理除遵循一般司法原則外,還應考慮以下原則:

第一,特殊保護原則。《勞動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對未成年人實行特殊勞動保護。即當未成年工勞動權益受到損害時,未成年工享有一般勞動者所不享有的特殊權利,也就是說,對未成年人勞動權益的保護力度不能低于一般勞動關系。在法律法規無具體規定的前提下,處理此類糾紛,特殊保護原則是最基本的原則。

第二,保護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在對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同時,應加大對非法用工單位和個人的打擊力度,遏制非法用工行為的滋生。我國法律雖然有對用人單位給予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的規定,但沒有相應的民事制裁和經濟制裁措施。在司法實踐中,應充分發揮司法建議功能,要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民事、經濟制裁的方式懲戒違法用人單位;建議工商部門加大對用人單位的監督處罰力度,尤其對涉未成年工損害事件的應及時采取行政處罰措施;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消極應對未成年工勞動能力鑒定時,及時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溝通,糾正不良行為,確保未成年工權益保護的順利暢通。

第三,利益衡平原則。按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非法用工是指用人單位明知是未成年人或其他不具備勞動能力而予以招用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有童工偽造已成年的身份證,用人單位雖盡審查義務,亦不能避免雇用童工情形,但用人單位不存在“非法用工”的故意,即無過錯。如果童工的欺騙行為也能得到最有利的法律保護,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必將受損;而如果不賠,鑒于用人單位是最終的得益者,未成年人畢竟付出了勞動,這樣做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這就要求法官運用利益衡量方法作出適當的處理。

第四,過錯原則。因未成年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用人單位招用了未成年工,會造成工傷保險法律關系的無效。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即考慮到未成年工的過錯,減輕用人單位的責任。

四、未成年工司法保護的對策

(一)訴訟中對未成年工勞動權益的程序保障

一是設置綜合性的少年審判庭或成立專門合議庭,統一對未成年工合法權益保護的執法尺度。首先這一制度設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并適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辦理。其次在司法實踐中有其必要性。它能夠克服案件過分分散而造成各個審判部門在執法尺度上的差異,保障司法公正的實現;有助于通過不同類型涉少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形成一些具有特色的審判工作方法,積累比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制定系列成熟有效的審理未成年工勞動爭議案件的規范性文件;有利于培養一批熱愛未成年工案件審判工作、具有比較豐富審判經驗的專業人才,切實維護未成年工的合法權益。

二是落實監護人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對極少數無監護人參與訴訟的未成年工司法保護案件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由有關機關和團體支持起訴,增強未成年工的自信心,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有少數未成年工及其監護人因經濟能力所限,無能力聘請法律工作者或律師的,法院可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系,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同時引入訴訟指導工作,有效緩沖未成年工的緊張心理,有利于推進案件的進程,強化未成年工的訴訟能力。

三是建立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制度。《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五條規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職責范圍內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因此法院可以引進社會力量,有針對性地從勞動行政部門、工會、教育等涉未成年人保護的相關部門聘請人民陪審員參加訴訟,并形成制度,便于掌握和了解青少年生理、心理特點,既容易取得青少年依賴,又可以從本部門職能角度,積極地給予解釋和剖析未成年工的勞動保護救濟途徑,幫助未成年工提高訴訟能力。

    四是實行舉證責任適當倒置。這類案件的舉證是未成年工權益訴訟救濟中的難點。用人單位常常會消極應付、不理不睬,使未成年工往往陷入舉證困境,由此,法院可以適當減輕未成年工的舉證負擔。因為從優勢證據原則的角度看,用人單位舉證更為合理,而且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精神,做到既尊重立法的規律,又兼顧司法的個性。

(二)訴訟中對未成年工勞動權益的實體保護

一是在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適用模式的選擇上定位于全部賠償、充分保護的理念。用人單位應當對狹義的未成年工投保工傷事故責任險,未成年工在勞動時受到傷害,應當獲得全部的賠償。在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適用模式競合時,筆者認為從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本意,首先應當確立工傷保險責任的優先原則,然后區分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的處理模式。一是工傷保險責任的優先原則。發生工傷事故,訂有工傷保險合同的,無論用人單位有無故意和重大過失,未成年工應首先申請工傷保險賠付。二是用人單位補充賠償原則。在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采取完全取代模式,不具備可操作性。因此,在優先適用工傷保險賠付后,有必要給予勞動者侵權法上的救濟,以使未成年工獲得完全賠償。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當工傷保險不能充分填補工傷未成年工所受實際損害時,該未成年工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不足部分的責任。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以利益保護最大化為原則,用人單位按照在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居高者向未成年工承擔賠償責任。但仍可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二是勞動合同無效的后果由用人單位擔責,但可適用過失相抵。勞動合同關系無效有三種情形:1、非法用人單位與合法勞動者,非法用人單位指的是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這其中包含用人單位的不合法用工,如讓未成年工從事法律禁止的勞動。2、非法用人單位和非法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合法,且使用童工。3、合格用人單位與非法勞動者。第一種情況,未成年工無過錯,過錯在用人單位,后果由用人單位承擔。第二種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過錯的情況下,應視為勞動者過錯較小,從特殊保護原則出發,后果由用人單位承擔。第三種情況比較復雜。若童工偽造身份證或利用他人身份證,造成工傷保險法律關系無效的,責任承擔要區別對待。用人單位明知是童工而招用的,應認為用人單位有較大過錯,因為未成年人屬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識別能力較弱,應予特殊保護,若為成年后未及時糾正其真實身份,可認定其過錯較小;但若未成年人發生工傷時仍未成年人,則按規定予以賠償,不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因為至工傷發生時未成年人一直沒有辨別過錯的能力,不存在有無過錯之分,故不應讓其承擔責任。因此,在用人單位承擔法律責任方面,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主觀過錯程度的輕重不同,從而決定承擔的民事責任。另外,若用人單位與狹義未成年工訂立勞動合同,但在用工中違反勞動法特別規定,讓未成年工從事法律禁止的勞動的,應按合同無效對待,由用人單位承擔全部責任,阻卻這類違法行為,體現法律的尊嚴以及對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三是涉及未成年工特殊行業的勞動保護。根據法律規定,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等特殊行業,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如何認定這些行業中童工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這些領域的存在既是國家體育和文化事業發展的需求,也是培養和挖掘青少年專業人才的需要,鑒于特殊行業工作性質和從業對象的特殊性,如果簡單機械地認定勞動合同無效,既與勞動法宗旨不相吻合,有弊無利,同時也扼殺了青少年相應的天賦和才能,遏制了特殊行業的發展,因此如有合法手續,童工與用人單位建立的勞動合同關系應視為合法有效,優先保護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方面的權利。

四是用人單位是否應對未成年工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條例》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而雇傭關系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中包含有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這是導致兩者賠償數額差距的一個重要方面,不能不說是《條例》的一個重大不足。事實上用人單位不具安全生產條件而導致事故,用人單位存在重大過錯。未成年人在工傷事故中造成的傷害對今后的健康和發展影響是客觀存在的,用人單位工傷事故責任不考慮勞動者的過錯無疑是正確的,但也不考慮用人單位的過錯,無疑是一個重大漏洞,為彌補《條例》的不足,在勞動者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對工傷事故有重大過錯時,應允許未成年工或其直系親屬提起精神損害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