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1518時許,錢某乘坐其父駕駛的自行車由南向北在某公路行駛時遇相反方向季某駕駛的某機動三輪農用運輸車,因該車滿載樹枝而發生相刮撞,致錢某受傷。季某駕駛的某機動三輪農用運輸車車主為劉某,季某與劉某系幫工關系。該案因未及時報案,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無法認定此次事故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受害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綜合此次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季某與劉某沒有證據證明錢某存在過錯情況,機動車一方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因劉某系該交通事故車輛車主,季某與劉某又系幫工關系,故該賠償責任應由劉某承擔。

 

一、幫工人季某是否承擔責任

 

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其民事賠償主體為被幫工人。被幫工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法理依據在于,被幫工人作為車輛的運行支配和利益的擁有者,讓其承擔責任符合誰支配、誰受益、誰負責的標準。故被幫工人劉某對幫工人季某在從事幫工活動過程中致錢某損害的行為承擔責任。

 

二、車主劉某與受害人錢某的責任如何劃分

 

在本案中,焦點問題是如何劃分車主劉某與受害人錢某之間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從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被界定為證據。既然為證據,人民法院理應依法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審查。而本案中由于未及時報案,公安機關無法認定事故責任,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責任人的范圍、過錯的舉證責任予以客觀、全面的分析。

 

修改之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理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此款確定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并不否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存在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此項修改之后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則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可以看出,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責任分配過程中,由原來只有在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予以相應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修改為只要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機動車一方減責指的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事故中存在過錯這樣一個事實。由于受害人一方一般情況下僅就其受到了客觀損害的結果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請,其不會表明自己在事故中存在過錯,從而達到對自己有利的法律適用結果,這就產生了機動車一方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機動車一方應當對受害人存在過錯負舉證責任。因此,對于減責事實,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其一般情況下也會積極行使以減輕自己一方的民事責任,如果無法證明這些事實的存在,那就必然要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季某與劉某沒有證據證明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季某與劉某系幫工關系,故該賠償責任應由劉某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