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發現,在刑事審判中,很少看到有證人出庭作證。公訴人一般只是在法庭上宣讀一下詢問筆錄。建議在今后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應明確規定“證人應當出庭,法院以庭審時的證言作為定案依據。證人不出庭作證,接受質證的,法院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而縱觀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卻無此項明確規定,以致于在審理刑事案件中,一般只有法官、公訴人、律師及被告人,甚至有時連律師都沒有,這樣對被告人的判決能否保證公平、公正嗎?刑事判決關系到一個人的生死、自由乃至財產權利,相對較于普通民事案件要重要得多,因此,刑事訴訟的程序要嚴格些,對證據的要求也高些。而證人常常是查清案件事實的關鍵,試想,連民事案件都能要求證人應當當庭作證,為什么刑事案件都不能呢?所以,我強烈呼吁:關鍵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只有這樣,才能盡量使法院的判決趨于公平、公正;使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切實得到維護。這是我國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當然,刑事訴訟中也可規定證人不出庭的簡易程序,但前提是案情簡單,被告人認罪且經辯護律師認可,才可采取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