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指不改變債權關系的內容,通過合意債權人將其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受讓人的現象。債權讓與的雙方當事人是出讓人與受讓人,債務人并不是債權讓與中的當事人。由于債權的讓與直接關系到債務人清償活動的效力,因此債務人是債權讓與存在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由于債權的讓與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進行,債務人一般無從知曉,特別是在確立了債權的自由讓與原則之后,債權的讓與并不需要債務人的同意。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利益非常容易受到侵害,有必要加強債務人債務讓與通知前的利益和讓與通知后的利益保護。

一、債權讓與通知之前的債務人利益保護

由于債權讓與的成立或無效情況的存在,債權的實際歸屬與債權讓與的表象并不一致。出于保護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利益的考慮,債務人向債權的非歸屬方清償并非當然無效。讓與通知之前,對于債務人而言,債權轉讓并未發生,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清償依然是有效的清償。由于該清償是否有效關系到債務人的利益,因此還有必要再細致對其進行探討。

對債務人為讓與通知,目的是使債務人了解債權轉移的事實,只要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不論債務人是否實際知曉通知的內容,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債務人也有可能通過其他途徑了解到債權讓與的事實。債務人在獲悉債權讓與的事實之后、收到讓與通知之前,或者讓與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時,由于債權畢竟已經讓與給受讓人,因此債務人當然有權利向受讓人進行清償,其對受讓人的清償行為有效。但是,由于債務人沒有收到符合要求的讓與通知,因此債務人沒有義務向受讓人進行清償,對于受讓人的履行請求,債務人有權予以拒絕。換言之,向受讓人清償是債務人的權利但不是債務人的義務。

債務人在獲悉債權人讓與事實之后、收到讓與通知之前,對債權人進行的清償行為是否有效,即其對出讓人的清償是否能夠對抗受讓人。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如果依據嚴格文意解釋,我國合同法似乎認為該清償是有效的。但是,筆者認為,在債務人明知債權已經讓與給受讓人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債務人向出讓人清償或者允許出讓人通過債務免除等方式消滅該債權,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當然,在這里我們應區分惡意的債務人還是善意的債務人,應該說從保護債務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該說善意債務人清償后其利益應該受到保護,善意債務人與出讓人之間消滅債務的行為仍能對抗受讓人,但其不能再向受讓人進行清償。

二、讓與通知之后的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由出讓人做出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后,該債權讓與就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負有向受讓人清償的義務。在債務人向債權受讓人為清償或者其他消滅債務的行為后,如果該讓與行為不成立或者無效,出讓人主張債務人的清償行為無效,若允許出讓人繼續請求債務人債務人向其履行,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因此,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在債務人受到符合要求的讓與通知后,即使未發生債權讓與或者讓與無效,債務人仍有權對抗受讓人的事由對抗讓與人。當然,這是在出讓人為讓與通知的情況,而受讓人為受讓通知,在該債權轉讓無效的情況下,債務人對受讓人的清償是否有效,也涉及到債務人的利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如果單方面是由受讓人的讓與通知,則可能該讓與通知對債務人并無必然的約束力,此時還可能存在受讓人偽造出讓通知的可能,從而損害出讓人的利益。因此,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為共同通知,即使該讓與不成立或無效,才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作為這種共同讓與的形式,可能是受讓人向債務人出示出讓人制作的讓與證書或者讓與字據,這種情況下,是能夠對債務人的清償行為起到確認的作用。

一般情況下,只要債務人不清楚債權讓與事實,但又有出讓人與受讓人共同出示的讓與通知時,即使清償后知曉讓與債權不成立或者無效的,債務人對受讓人的清償行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債務人明知讓與未成立或者無效而進行清償的,該清償行為是無效的。

如果讓與確未成立或者無效,在其未向受讓人給付前,債務人可以讓與行為未發生或者無效而拒絕受讓人的履行請求,因為受讓人并未取得該債權。如果債務人已向受讓人履行,其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已履行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