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離婚協議應注意的問題
作者:吳克成 發布時間:2009-04-27 瀏覽次數:1180
離婚有行政程序、訴訟程序兩種途徑。在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對財產、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協議自愿離婚的,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則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即民政局領取離婚證。民政部門注重的是程序合法,只要符合離婚的形式要件,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一般都會準予離婚,發給離婚證,實體問題往往不予深究。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往往是經鄉村民調組織、居委會或法律服務所調解達成,存在許多弊端。筆者以所審理的一起離婚訴訟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經鎮法律服務所調解并見證的離婚協議書:
甲方:張能
乙方:王芳
上列當事人于
1、財產分割:現有家庭一切財產均屬男方所有(除女方衣物、日常生活用品歸女方帶走),家庭的債權、債務由男方承擔。男方一次性付給女方補償款6600元(以現金分兩次支付,分別于
2、小孩撫養:養女張盼現隨男方生活至12歲(至
3、女方因右腳脫位,經過手術治療,現未完全康復,離婚后女方需繼續治療,所需費用由男方承擔,如無法治愈,男方每年付給女方扶助款1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女方再婚或腳痊愈,男方不再承擔這筆費用。
4、小孩無論隨父或隨母生活,男女雙方都有探視權,小孩對父母都有贍養義務。
結合以上協議,談一談當事人及民政機關、見證單位在簽訂或審查離婚協議時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否存在違法性。
在非訴離婚協議中,當事人由于法律知識和文化水平等因素的影響,在訂立協議時往往存在違法現象。如以上協議第二條,當事人將領養的女孩由男方撫養,顯然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的規定。實踐中,離婚當事人的違法協議比較普遍。如有的當事人為達到與“二奶”結婚之目的,哄騙妻子訂立協議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系。
二、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夫妻雙方中的一方往往在結婚時有的采取欺詐手段或者脅迫、騙取的方式領取結婚證;在離婚時,以欺詐、欺騙的方式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等等,民政機關由于法律規定的局限性,很少予以審查。這就給一些人有了可乘之機,被騙一方往往在事后懊惱不已,但為時已晚。即使通過訴訟,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而無法執行;有的甚至一走了之,下落不明,導致子女的撫育費、醫療費、教育費等無從落實。
三、是否規避法律、逃避債務。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入等歸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離婚糾紛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債務或計劃外生育等問題而搞假離婚,暗渡陳倉,往往將夫妻共同財產在協議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債務反而由實際欠債的一方承擔,使得許多債權無法實現。雖然法律上對此作出制約性規定,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仍由雙方償還,但時過境遷,在執行中往往不盡人意。
四、是否具有強制力。
如協議中的第一條關于男方給女方的補償,第三條關于承擔女方醫療費兩項費用,男方補償給女方人民幣分兩期履行,醫療費按年給付如何實現?提出離婚的一方往往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在協議時什么條件都答應,至于以后怎么兌現則聽之任之。一般離婚夫婦都有一些矛盾和怨恨,加之日后經濟承受能力及再婚等因素的影響,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不可能心平氣和地按時付款。而非訴離婚協議不具有法律的強制力,到時侯還得走訴訟之路。
五、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常常對履約的時間、地點、場所、方式等重要因素缺乏嚴密的安排,導致日后無法操作。如上列協議第四條,對如何實現探視權,約定不明,無疑會對今后探視小孩留下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