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41617日,人民法院應對金融危機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在廈門召開,最高法院民二庭邀請了20個案件多發地區法院的代表參加座談。會議主要圍繞國際金融危機影響在商事案件中的體現、各地法院所采取的應對措施、對司法工作的建議等內容展開討論。本版“危機與應對”欄目從即日起開設“商事審判應對國際金融危機影響”專題,介紹法院應對的做法與經驗,并主要就相關理論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2008年以來,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我國的經濟發展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難和考驗,由此引發的矛盾糾紛在商事審判領域明顯反映出來。商事案件尤其是與企業經營相關的案件在呈大幅增長態勢的同時,也出現了許多由宏觀經濟形勢引發的審判實務問題,覆蓋了合同法、公司法、破產法等商事審判的主要部門法。及時研究和解決這些與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密切相關的普遍性法律問題,有效化解矛盾和糾紛,成為商事審判應對國際金融危機的重要任務。

    一、宏觀經濟環境變化形勢下的合同法適用問題

   ?。ㄒ唬┍硪姶淼恼J定問題

    房地產開發建設領域是受宏觀經濟形勢變化直接影響較大的領域。在建設工程中,分包商以建筑總承包商“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或者個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供應、借款、租賃等合同。宏觀經濟環境發生變化后,部分分包商無法履行合同債務,甚至放棄項目逃跑避債,債權人將訴訟矛頭指向總承包商。此類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在總承包商沒有向分包商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分包商對外簽訂的合同主體如何認定。

    審判實務中,各地法院對此把握標準不一。一種觀點認為,“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在外觀上已經具備獲得總承包商概括性授權的外部特征,與其交易的相對方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總承包商對外締約,應當認定“工程項目經理”的行為為職務行為,其責任應當由該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商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當事人以何種名義簽署合同或者條據來確定合同責任主體,以“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締約的,應當認定總承包商為合同主體,而以個人名義對外締約的,應當認定個人為合同主體。

  我們傾向于認為,第一,在總承包商沒有授權分包商代表其對外締約的情況下,“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合同相對方主張其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在證明“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諸多證據中,“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對外締約的名義是重要證據,但并不是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證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合同相對人還應當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分包商有代理總承包商對外締約的權利,即證明自己善意無過失地相信對方的代理權。第三,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構成善意無過失,必須結合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條據的出具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標的物交付方式、地點和用途等因素,結合經驗法則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ǘ┻`約金調整問題

    受宏觀經濟環境影響,買賣、加工等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現象十分突出。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審判實務中究竟如何調整,成為爭議較大的問題。一是在原告提起違約之訴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被告抗辯不構成違約的情況下,法院能否進行主動釋明?二是在法院向被告進行釋明但被告出于訴訟策略考慮堅持不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情況下,法院能否進行主動調整?三是調整違約金應當遵循怎樣的原則和標準?

    我們認為,第一,堅持違約金的補償性特征、防止賭博性約定隱藏的道德風險、避免合同雙方利益過于失衡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立法本意,也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體現。在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中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堅持利益平衡原則,合理調整裁量幅度,避免出現對一方利益過度保護而對另一方制裁過于嚴厲的裁判結果,防止保護一個企業而判垮另一個企業的局面出現。第二,在原告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被告抗辯不構成違約的情況下,由于不構成違約抗辯與減輕違約責任抗辯之間具有一定的包容性,法院應當予以釋明。但為了避免給被告帶來法官已經先入為主認定其構成違約的誤解,在釋明時應當假設一定的前提。第三,向被告進行釋明但被告堅持不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應當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則,一般不予主動調整。但是如果按照約定違約金標準判決將明顯產生重大利益失衡、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調整。第四,違約金調整幅度應因案而異,主要參照標準應當是非違約方因對方違約遭受的實際損失,同時,要考慮到非違約方舉證證明實際損失的困難、案件中可能存在的無法具體量化的無形損失綜合判斷。實踐中,對于以金錢、大宗通用產品為給付標的的違約金標準,一般把握在實際損失即銀行同期逾期貸款違約金之上約30%為宜;對于非金錢債務如特定設備交付、加工承攬物交付等,可根據案件情況圍繞上述參照標準自由裁量。

    (三)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問題

    國際金融危機形勢下,企業之間因原料價格劇烈波動、市場需求關系變化、流動資金不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產生大量糾紛,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審判實務中把握難度較大。

    我們認為,第一,情勢變更原則雖然沒有規定在合同法具體規范之中,但并非無法律依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法院仍可根據合同法第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號函精神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調整。第二,應當嚴格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國際金融危機造成的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并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存在一定的漸進性,市場主體對于市場風險應當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因此,在審判實務中對于當事人提出“無法預見”主張的,應當慎重審查。對于石油、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標的物,更不宜輕易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第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當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合理調整雙方利益格局,在調整尺度的把握上,仍應遵循側重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

二、宏觀經濟環境變化形勢下的公司法適用問題

在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企業經營面臨困難的時期,企業容易因內部矛盾釀成紛爭,影響企業穩定。江蘇法院2008年受理的各類股東權訴訟超過2007年接近一倍的數量。股東權糾紛的特點也發生了明顯變化,爭議焦點從原來的如何控制公司開始演變為如何從公司全身而退。如何妥善處理大小股東之間利益紛爭、如何在保持企業穩定和維護中小股東利益之間尋求利益平衡,成為公司訴訟中的難點。對此,實務中出現互相對立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從公司契約理論出發,強調中小股東利益,限制控股股東權利;另一種觀點則從公司團體性出發,強調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普遍適用,維護公司和控股股東利益。

    我們認為,第一,資本多數決原則是公司產權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公司法的基石之一。盡管資本多數決原則存在諸多缺陷,但卻是迄今為止缺點最少的公司治理原則,也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民法原則。在當前維護企業穩定成為人民法院應對金融危機的重要任務的形勢下,商事審判的司法政策應當更加強調維護公司團體性,防止因企業內部紛爭導致企業陷入不必要的困境。第二,正確認識和對待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兩面性。當多數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原則侵害其他少數股東利益的意志上升為公司意志時,需要對多數決原則作出司法矯正。但公司法律關系的多邊性、涉他性,決定了這種矯正只是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有限補充。第三,要解決此問題,必須對股東權保護的法律框架作全面分析,理出清晰的權利保護脈絡,即劃定可以因當事人合意、但不可因資本多數決原則而變更和消滅股東權界限。我們認為,可因公司各主體的合意、但不可因資本多數決而改變的權利應當是股東擁有的股東權中的重要的、關鍵的權利,應當包括分紅權、新增出資優先認繳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優先認購權、表決權、股東權的整體處分權。第四,除了上述含有固有權性質的權利外,資本多數決在原則上應當得到普遍適用的同時,還應當受公司法第二十條的限制。

    三、宏觀經濟環境變化形勢下的破產重整程序適用問題

    拯救出現經營困難但有再生希望的企業,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避免企業破產帶來的社會震蕩,是破產法的重要立法目的,更是當前促進增長、保障民生、維護穩定大局的必然要求。由于重整程序涉及主體利益多元化、各方利益沖突和矛盾尖銳,在債權人、債務人、擔保物權人、企業員工之間乃至債權人之間很難達成一致,多數情況下都會出現部分甚至全部表決組不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情況。特別是在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幅度較大甚至完全剝奪的情況下,出資人不可能同意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的司法強制批準的標準把握成為重整案件的關鍵問題。

   我們認為,在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標準把握上,除了要嚴格遵循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外,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第一,貫徹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企業重整不僅關系到債權人利益,還關系到生產資源的保持和大量職工就業,大中型企業重整往往關乎區域經濟和社會穩定,因此,司法強制批準必然要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要求各方當事人對眼前利益作出一定的讓步和犧牲。第二,貫徹司法民主原則。在具體案件審理中,為避免在所有利益受影響的表決組都反對重整計劃情況下所進行的強制批準可能帶來的隱患,應當在至少有一個權益受影響的表決組已經接受重整計劃草案、每一個反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獲得在清算程序中本可獲得的清償等情況下,作出相應裁定。第三,慎重把握原股東權益削減問題。在企業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如果立即進入清算程序,股東將不可能獲得任何分配。因此,在理論上可以將出資人權益調整為零。但如果重整計劃草案仍然需要依靠債務人股東的資金注入、債務人關聯企業的原料供應或者銷售渠道、與債務人股東關聯緊密的原管理層的管理能力等,那么亦完全可能出現為債務人股東保留一定份額出資人權益的結果。在重整案件審理中,法院要精確衡量各方利益博弈交匯點,慎重對待、妥善處理削減出資人權益的重整計劃。(作者: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2009-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