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執行程序中債權分配的處理
作者:吳守祥 發布時間:2011-03-04 瀏覽次數:1301
在民事執行中,若被執行人對多個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執行法院依法處置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仍然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時,此時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執行人現有財產的問題。筆者試著從理論和實務的角度就我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來談談自己的理解和認識。
一、立法上有關多個民事債權相互分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
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涉及參與分配法律制度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稱執行規定)第40條規定、第8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31條所規定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主體申請執行時的一般分配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解釋對擔保物權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對稅收優先權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執行規定》第89條對執行程序中債權人申請破產的規定。
二.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的債權的“優先權”
優先權是指特定的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制度起源很早,可追溯到羅馬法。羅馬法最初設立優先權有妻之嫁資返還優先權和受監護人優先權,其目的在于保護弱者,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執行程序當中,參與分配的債權一般不盡相同,這就存在是否有優先及優先等級的問題。對購房價款、建設工程價款、欠繳稅款、擔保物權債權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都具有優先權。在這幾種債權同時存在時,依照最高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購房價款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而建設工程價款又優先于抵押權等,故購房價款應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和抵押權債權受償;關于欠繳稅款的問題,應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按照抵押權設定的時間確定誰優先。
擔保物權是用他人的物為自己的債權擔保,當自己的債權不能實現時,對他人的物享有變賣后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是擔保物權的核心,如不能實現優先受償,債權人的債權就演變成一般債權,其設置擔保的目的就不能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規定的但書,即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法定例外規則,筆者認為,在債權分配中主要存在以下例外情形:1、建設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亦即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
三、訴訟中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債權是否具有優先權的問題
關于訴訟中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債權是否具有優先權的問題,實務界存有爭議。筆者認為,保全措施是訴訟保護性措施而非設定一項優先受償權,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執行人轉移、處置財產和確定執行法院的處置權。若申請保全的債權人完全與其他沒有申請保全的債權人同等分配被執行人的財產,申請保全的債權人查找被執行人財產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對防止被執行人轉移、處置財不符合保全的價值取向,對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如一概承認申請保全債權人的優先權,在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的情況下,其他債權人因此不能或不能全部受償,這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應當采用有限優先原則,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不享有優先權,但在具體分割被執行人財產時,可以根據申請保全的債權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對防止被執行人轉移、處置財產的所作出的貢獻大小,適當調高該債權人的受償比例。
四、債權分配方案異議制度
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執行后,其他債權人發現債務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從而申請參加到已啟動的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的財產公平受償的強制執行制度。分配異議制度可以幫助執行法院和執行機構全面了解情況,避免判斷的片面和錯誤,也可以起到監督作用,防止出現分配中執行權的濫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25條的有關規定,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