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無錫訊:2009420,無錫中院刑二庭對無錫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無錫誠和皮革有限公司、被告人洪珉壽偷稅一案作出裁定:準許無錫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被告人洪珉壽系韓國國籍,該案系本院第一例對被指控犯罪的外國人撤訴處理的案件。

無錫市人民檢察院于20081224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20007月至200612月,被告單位誠和公司在被告人洪珉壽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期間,為謀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洪珉壽通過業務單位揚州長江機械公司,在沒有真實購銷業務的情況下,為本單位虛開銷售設備發票1份,又通過非法途徑獲取偽造的空白上海市商業統一發票31份,指使本單位人員在上述偽造的空白發票上虛開購置設備的內容及金額。誠和公司將上述虛開的32份發票在20008月至200310月期間先后入賬,在20018月至200612月期間先后轉入公司的固定資產,虛增固定資產,虛提設備折舊,虛列生產成本,向稅務機關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稽核,虛增固定資產合計人民幣19112218元,虛提折舊并計入生產成本合計人民幣6609444.58元,偷逃企業所得稅合計人民幣793133.35元,其中2004年偷逃所得稅人民幣189105.89元,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20.16%。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誠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壽的行為均已構成偷稅罪。

無錫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09123對該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并查實江陰市國稅局因誠和公司“利用接受虛假空白發票自行填開及接受大頭小尾普通發票等手段虛增固定資產、虛提折舊、虛列生產成本偷逃所得稅793133.35元”,于2008218分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追補誠和公司所得稅793133.35元,并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并決定對誠和公司處偷稅款0.5倍罰款計396566.68元。誠和公司經稅務機關作出決定后,已繳納上述應納稅款、罰款、滯納金。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公布施行,被告單位誠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壽已于一審判決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根據該修正案()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遂決定撤回起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2009228施行,修正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納稅人逃避繳納稅款構成犯罪,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本案被告單位誠和公司已受行政處罰,依照修正案()的規定,對被告單位誠和公司、被告人洪珉壽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因法律規定變化要求撤回起訴,應予準許。據此作出了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