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刑執行之思考
作者:肖朝暉 發布時間:2009-04-01 瀏覽次數:1083
財產刑的執行即兩種附加刑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現行《刑法》中,凡涉經濟利益的犯罪一般均需在主刑以外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且其中只有17條為選擇性適用,其余均為必須適用。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危害稅收征管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還明確規定了財產刑適用的具體數額或計算比例的起點和最高限額。因此,在很多法院,每年財產刑適用的總額都是一個相當可觀的數字。財產刑的普遍適用使刑罰的懲罰性在人身和經濟利益上得到了雙重的、充分的體現,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打擊、預防犯罪的需要,亦符合長遠利益發展的要求。但同為生效法律文書,財產刑的執行力度和效果卻遠遜于其他判決內容,甚至其適用和執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脫節現象,沒有能夠很好地體現法律規定的精神和意圖,直接導致了很多犯罪分子在經濟利益上并沒有達到生效判決確定的懲戒效果。另一種意義上說,也是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
誤區一:執行機構不明確。由于《強制執行法》尚未出臺,目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主要依據仍是《民事訴訟法》的執行篇。與財產刑的廣泛適用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財產刑執行的具體歸屬在法律規定上尚屬空白。大量的具有財產刑內容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長期以來的習慣做法有的法院是由刑庭自執,但又無專人負責;有的移送執行局執行,而長期的執行難已使執行局的民事執行任務本已十分繁重,無暇旁顧;有的則干脆一判了之,只判不執。前兩種做法已考慮到了財產刑的執行問題,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實踐效果很不理想,最終導致的結果是財產刑雖普遍適用,真正得以執行的卻不多;后一種做法使財產刑的實際執行處于一種真空狀態,但其成因卻是目前法律規定的匱乏。
誤區二:執行時機無從把握。判決生效履行期屆滿,被執行人已投入監改,無人身自由,亦無經濟收入,不具備通常意義上的執行條件。如俟其刑滿釋放,短則一年半載,長則十年以上,而法定的個案執行期限僅為六個月,且刑訴法財產刑執行的相關內容中并無中止、終結執行的規定。
誤區三:執行線索極難查找。現有的財產刑執行的法律規定只原則性地列舉了4種執行方式,即:自愿、強制、隨時追繳、減免。具體如何執行,操作上能否參照民事執行的相關規定,均不得而知。由于缺乏相應的約束手段,自愿的比例極低,且多是在法官做了大量工作的前提下,由被執行人或其親屬繳納;而強制、隨時追繳的實際操作極難。被執行人在服刑期間,常規的做法是應查找其所有的財產狀況以執行財產刑。被執行人與家人共同生活的,家中財產或為夫妻共同財產或為家庭共有財產,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財產刑作為一種刑罰的效力不應及于被執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其財產權益。在此種前提下,能否如民事執行一般強制分割共有財產,筆者認為頗值得商榷。相當比例的被執行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誘因即好逸惡勞,根本無財產;一直高發的外來人員犯罪,被執行人多為流竄作案,孑然一身,四海為家,如何查找其財產?被執行人一旦刑滿釋放,便各奔東西,其下落更無從查找。即使花費了高昂的辦案費用查到了其下落,能否因其不具備履行能力而對其實行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即使采取了強制措施仍無法執行的又該如何處理?
誤區四:滲入民事執行的自愿性質,削弱了刑罰的強制力。罰款、罰金,一字之差,卻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行政處罰,后者則是刑罰的一種。作為刑罰的強制屬性并不能因為財產刑是財產適用而非人身適用而有所削弱。適用財產刑是刑罰適用,而非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在執行限制人身自由刑罰時,眾所周知,即使罪犯認罪服刑,有悔罪表現,仍是強制實施刑罰,而非其自愿受罰。因此,財產刑的執行不應滲入自愿的性質。
筆者認為,在當前司法環境下,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財產刑的執行機制:
一、立法明確執行機構。應以刑庭為先,必要時會同公安機關為執行機構。理由如下:首先,刑庭自審自執并不違背審執分立的原則。實行審執分立的出發點是避免法官主觀臆斷、徇私枉法、先入為主,以確保司法公正。但只有當事人是兩方或多方時才會有是否公正的比較,財產刑是國家法定的刑罰,并經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由國家強制罪犯上繳給國庫,因此當事人只有一方,沒有相對人,不會產生先入為主、偏袒一方的情況,審執是否分立不會影響司法公正。其次,執行相對便利。刑事案件從偵查、起訴到審判,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一般均經搜查并扣押了可能涉案的物品和財產,并造具清單隨案移送,判決后除應沒收的作案工具和贓款贓物外,其余財產可考慮執行罰金、沒收財產。即使沒有上述可能,對被執行人的個人情況、財產狀況的線索,刑庭由于審理案件的便利,加之刑事案件中訴訟主體本身所固有的不平等性,所掌握的第一手資料必然最多,財產刑得以執行的可能性也最大。再次,可以提高執行的效率和效益。免除移送執行環節,避免了新承辦人熟悉案情、尋找突破口帶來的時間上的延誤。會同公安機關執行的具體設想下文將有詳述。
二、偵查、審理階段積極采取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如前所述,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應對犯罪嫌疑人可能涉案的物品和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筆者認為在此基礎上還應考慮到財產刑的執行。在案件偵查階段尚未確認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但對其施以拘留、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目的既是為了查清案件,更是為了確保負有罪行的人不能逃脫法律的制裁。同理,對被執行人財產在偵查或訴訟階段實行強制保全,或督促其繳納一定數額的暫扣款亦是為了確保刑罰的最終得以執行。
三、具體執行程序。財產刑的適用應兼顧執行,對依法可以單處罰金、沒收財產也可適用其他刑罰,而被執行人確無能力執行財產刑的,慎用單處財產刑。如經濟條件較差的農村、邊遠地區、城鎮無業人員犯罪的。對可適用緩刑的,應收取一定數額的緩刑保證金,緩刑期滿后或發還或沖抵罰金。判決生效,被執行人可以自行繳納或可委托親友代繳的,及在已查扣的財產中可以強制執行的,由刑庭自執;除上述3種情況外,應移送公安機關執行。
三、確立勞役代執制度。在公安機關的執行應確立勞役代執制度。財產刑的執行通知書與主刑的執行通知書同時送達公安機關(財產刑已先期執行的除外),通知書同時載明:履行期內被執行人不執行財產刑的,期滿則自動進入勞役代執程序,即主刑服刑期滿后,以勞役代執財產刑。勞役代執的形式,筆者認為應類似于拘役,執行場所可在原服刑場所內另設,相對固定,集中執行。期間安排從事一定的勞務,以勞動報酬和勞役代執期間的期限長度折算折抵的財產刑的數額。財產刑執行完畢即予以釋放,釋放證明應載明原判財產刑已執行完畢。勞役代執制度雖為財產刑的代執行,但其宗旨應在于確立財產刑應有的地位,敦促被執行人履行財產刑,并以其懲戒性最終達到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