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車轉讓未批改 商業險應否擔責任
作者:錢軍 周明 發布時間:2009-03-27 瀏覽次數:851
本網南通訊: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商業險的機動車轉讓后,應及時申請保險公司批改。如果未及時批改,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應否賠償呢?
投保車轉讓未批改
保險公司拒絕擔責
原告沈某訴稱,我將投保桑塔納轎車借給朋友陳某駕駛時,發生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隨即報警,并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現場查勘;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到被告處理賠,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賠。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賠償款32726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投保單上被保險人是原車主韓某,該車輛轉讓后沒有到我公司進行批改,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和保險法第34條的規定,我公司不應當承擔理賠責任。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依據立法宗旨判決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未經保險公司批改,保險合同的相關權利義務能否轉移給新車主問題。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由于案涉車輛過戶后,未辦理保險批改手續,按保險法和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應免除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從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來看,雖然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貨物保險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但是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險標的轉讓未經批改,保險公司即無須承擔保險責任的法律后果。保險法之所以規定機動車轉讓需辦理批改手續,其宗旨是為了便于保險人對保險車輛的規范管理,防止冒領保險金或騙保,而不在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案外人韓某已將保險合同標的車輛桑塔納轎車轉讓給原告沈某,雖未到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批改手續,但沈某作為投保車輛新所有人,其允許合格駕駛員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的事實客觀存在,不存在沈某冒領保險金或騙保的情形,況且車主的變更沒有產生增大保險人風險,從而不利于保險人履行合同的后果,因而保險合同上的權利義務應隨著車主的轉移而轉移。既然韓某將保險車輛轉讓給原告沈某,事實上其對車輛已不具有權利義務關系,故原告沈某有權直接行使保險合同中的賠償請求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按合同約定(不計免賠率)賠償原告沈某車輛損失32726元。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維持原判
上訴人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與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不符。我公司與原車主的保險合同中已將“不批改”免責條款告知對方,履行了法律義務。韓某將保險車輛轉讓給被上訴人沈某后,事故發生前未向我公司履行通知義務和辦理批改手續。依據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沈某并非合同當事人,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未予答辯。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保險公司以“批改法條”為由要求免責,缺乏法律依據。保險公司以未辦理批改手續不負賠償責任的格式條款,免除自己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違反公平原則,導致當事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該免責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沈某受讓該保險車輛后,因改變車輛用途等增加其理賠風險,僅以單方擬定的無效格式條款拒絕賠償,于法無據。綜上,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不予采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對“批改法條”的理解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貨物保險合同另有約定除外”。由于我國保險法第2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商業保險行為,保險法第34條就成為有名商業險“批改法條”。司法實踐中,批改行為是否影響到保險合同對投保標的“新主人”(受讓人)的效力問題存有爭議,尤其是“新主人”在未批改情況下能否直接承受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問題爭議頗大。
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未經批改對“新主人”不產生法律效力。1、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自然推出的結論。根據基本法學原理,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是一種相對權,有著特定的相對方。通常情況下,合同一旦形成,當事人之間就形成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是相對特定的。商業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為投保車主,一方為保險公司,合同也只在這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效。車主發生變化后,保險合同經保險公司批改,新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新的合同關系,保險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擔責任。如果保險合同未經保險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險合同只對原車主有效,原合同對新車主并不自然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據基本法學原理,交強險打破了
原有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只能視為法律規定的特例,不應以特殊性來推導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別規定時,仍應堅持合同的相對性。司法實踐中,不少人所持商業保險應比照交強險,保險合同效力不受車輛轉讓影響的觀點,不符合基本的法學原理。2、“批改法條”的“但書”規定暗示未經批改對“新主人”無效。第34條尾部規定:“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如果未批改不影響合同對受讓人的效力,這樣的“但書”就毫無意義。從正常的立法技術而言,同一法條中“但書”規定的內容與條文前面表述的內容在法律效力自然存在不同。既然貨物運輸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不批改不受影響,那么其他合同不批改當然應受影響,這種影響理當就是合同對受讓人的法律效力。3、認定未批改不影響保險合同對“
新主人”效力的依據不夠牢固。不少人認為“只要不改變被保險車輛用途、增加保險人理賠風險,是否批改不影響合同承繼效力”。但是,這種理解難以找尋到法律或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事實上,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產生和承繼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而“改變被保險車輛用途、增加保險理賠風險”通常只是合同履行中的問題,實際涉及的是合同違約責任承擔問題。另從合同法債權債務轉讓角度而言,債權轉讓時也應通知債務人,這是債權轉讓生效的基本形式要件。實踐中,不僅保險合同未依法批改,而且新、老車主通常都不通知保險公司,怎么能談得上債權轉讓有效。因此,從合同法基本規則出發,此類觀點較難自圓其說。
第二種觀點認為,未批改不影響保險合同對“新主人”的效力。1、“保車不保人”的行業原則決定效力不受影響。我國保險行業車輛保險以“保車不保人”為基本原則,車輛受讓人只要不改變被保險車輛用途、增加保險人理賠風險,不因未辦理批改手續而喪失請求賠償的權利。2、保險法立法宗旨決定效力不受影響。我國保險法之所以規定機動車轉讓需辦理批改手續,其宗旨是為了便于保險人對保險車輛的規范管理,防止冒領保險金或騙保,而不在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3、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決定效力不受影響。標的物轉讓后,保險公司繼續享受了保費,且通常理賠風險并不增加,故而其在享受保費權利的同時,應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和風險。
應當承認,第二種觀點盡管在理論支撐上存在一定不足,但其是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此類案件大多按第二種觀點作出了判決,本案亦如此。但我們認為爭議仍然存在,少數案件亦按第一種觀點作出了判決。為此,我們建議法律或司法解釋盡快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