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wǎng)徐州訊:320,江蘇省睢寧法院一審判決付某的監(jiān)護人賠償同學李某因溺水死亡而造成各項損失的35%6.6萬多元。

2008815下午3時左右,被告付某(16歲)、邀萬某(14歲)到位于徐洪河(南北走向)東岸游泳。二人在前往途中遇到同學李某(14),付某便又邀李某一同前往。三人中,僅有付某會游泳,到達地點后,付某便開始教二同學游泳,但一時沒有教會。付某就自己往河中間游,二同學則沿著河岸往南游。不久,二同學發(fā)生意外溺水,付某聽到呼救后便從河中間游回來施救,先將位于河岸附近的萬某救出。此時李某已沉入水中,付某在水中用腳摸索李某未果,體力不支后爬到岸上喊人求救,并撥打“120和“110報警,最終李某溺水死亡。李某的父母便將付某和萬某一同告上法院,要求共同賠償各項損失19萬。

法院審理后認為,付某是未成年人,不能在其身上賦予過多的社會責任,但付某畢竟比萬某和李某年長2歲,對事物的認知能力應該稍強,并主動邀萬某和李某到河里游泳,其在明知李某不會游泳情況下,卻沒有盡到注意和保護義務,對于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李某不會游泳還擅自下水,導致溺水身亡,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其本身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萬某對李某溺水身亡并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二原告作為未成年人李某的監(jiān)護人,未能履行監(jiān)護職責,對李某溺水身亡事故的發(fā)生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程度和實際情況,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