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從而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活動。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不僅能夠鈍化社會矛盾,起到定紛止爭的良好社會效果,而且能夠提高執結率,起到解決執行難的作用,同時還能夠降低執行風險,使法院節約大量的人力、物力,切實減輕法院工作負擔。但在司法實踐中,隨著執行和解適用率的提高,執行和解的局限性也日益彰顯出來:和解協議兌現率較低、重執率偏高,義務人利用和解規避法律、逃避執行、拖延履行行為的案件屢見不鮮,出現了“和而不解”的怪現象。此類現象的出現務必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執行和解中“和而不解”現象的產生,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一是被執行人利用和解協議爭取時間,惡意逃避、推延履行義務,拒絕履行。二是一些和解協議的達成,其內容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導致不能履行。三是執行人員片面重視結案率,對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未予審查,忽視了和解協議的實際履行,從而造成和而不解。四是和解協議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和解協議即失效,無強制執行效力,致使案件久拖未結。

為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制止當事人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行為,筆者試圖對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問題提出以下四個方面的法律對策,以避免“和而不解”現象的發生。

第一 ,執行人員應對和解協議和被執行人作必要的審查。執行和解雖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但其不得違反禁止性的法律規定。因此,和解時執行人員不能置身度外,既要尊重意愿,也要提醒、引導,提供法律咨詢,協議后還應審查。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要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內容,依法予以審查,避免存在不合法的條款。更主要的是要通過申請執行人舉證、強制被執行人申報財產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等多種方式,查清被執行人的資產、履行能力、誠信等情況,摸清被執行人和解的真實意圖與履行和解協議的實際能力,以提高和解協議的實際履行率。

第二,運用執行擔保制度。執行和解中的擔保應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一般包括兩種方式:一是由被執行人自行提供擔保。在此情況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許被執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頭承諾。被執行人提供的財產以案件的執行標的為限,而不能是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金額。二是由第三人自愿為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雙方選定其一。執行員應當告知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法律后果。執行和解中擔保制度的運用,可以加強對被執行人的約束,督促其按期履行義務。

第三 ,確立執行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執行和解爭議的最佳救濟途徑應是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執行。雙方當事人通過簽定和解協議,或是在原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上變更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或是完全改變了原來的權利義務關系。法院對執行和解協議經審查后,可裁定確認其效力。這樣,可以使執行和解程序走出“無用功”怪圈,這也符合爭議解決的程序經濟原則。         

第四,建立對假“和解”真逃債者懲罰制度。除情勢變更等原因外,對故意借用和解手段達到拖延時間、逃避債務,拖垮和玩弄對方當事人的行為,要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對惡意協議者輕則實行訓誡、罰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節嚴重的,對假和解真逃債而造成原判決永久性得不到執行的,則依照《刑法》第313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賠償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此舉有利于促使被執行人履行和解協議,這一點應在立法上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