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原告潘某某為被告楊某某承接工程并被被告聘為工地管理人員。被告承諾一次性支付原告業務費及工資報酬3萬元,并于200852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0000元的欠條一份。20085月底和7月初,被告分兩次支付原告10000元。2008724,該份欠條在僅有原、被告在場的情況下被被告撕成約一公分見方的規整碎片。原告在本案審理中未提交欠條被撕后與被告交涉、報警或要求有關部門處理的證據。

在本案的審理中,出現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撕毀的欠條可以作為證據。理由:原、被告之間存在欠款事實,欠條是被告強行撕毀的,應認定其具備證據效力,可以作為證據。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撕毀的欠條不可以作為證據。理由:撕毀的欠條不具備證據效力,不能完整的證明客觀事實。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其一,法律意義上的證據除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相關性外,還應具備完整性,即證據應能完整、客觀的反映法律事實。對于存有瑕疵的證據,應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撕毀的欠條,雖原告提供出庭證人證言,但證人證言僅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欠款的事實,而不能直接證明欠條是在被告未付清余款的情形下撕毀的,不能完整的證明客觀事實,欠缺證據上的完整性,又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而不具備證據效力;其二,從生活經驗上判斷,債權人應妥善保管欠條,在債務人強行撕毀欠條時應及時制止、報警或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本案中,欠條是被撕成規整碎片,顯示被告是從容所為,當時雙方并未發生爭執和搶奪。對此,原告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與生活常理及正常邏輯相悖。因此,該份欠條粘貼件不能達到法律意義上的證據證明標準,故不具備證據效力,不可以作為證據而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