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前提下,債權人以合同的方式將債權移轉給第三人。債權讓與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由原債權人(又稱讓與人)與第三人(又稱受讓人或新債權人)簽訂合同而將債權移轉于新債權人的行為。廣義的債權讓與還包括因法律規定和法院判決而發生的債權移轉。本文就債權讓與在審判實踐中所遇到的幾個問題,擬結合債權讓與制度的相關理論以及現行的法律規定,談談自己粗淺的看法。

一、債權讓與的效力。

債權讓與涉及三方當事人,因此其效力可分為對受讓人的效力和對債務人的效力。理論上界通說將前者稱之為債權讓與的內部效力,后者則稱之為債權讓與的外部效力。根據理論界通說,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債權讓與協議時,其在讓與合同當事人產生的是債權債務關系。受讓人能夠基于該合同請求讓與人移轉債權,交付有關材料。該合同的主要效力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請求權,而不直接引起債權的移轉。因此有學者將此認為是債權讓與合同行為,其性質是一種負擔行為。債權讓與的外部效力發生于通知債務人時,也有人稱之為債權讓與行為。只有在通知債務人的事實發生后,債權讓與才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區分債權讓與的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是解決債權讓與案件糾紛的基礎和關鍵。

    二、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及作出時間上的限制。

由于債權讓與制度是解決受讓人的債權實現問題,因此使得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橫觀各國立法體例,對債權讓與的通知主體是讓與人或受讓人,兩大法系國家規定不一。我國合同法相關條文并未明確規定。有這樣一個案例:南通某時裝有限公司對被告常州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享有42000元到期合法債權。2006313,南通某時裝有限公司向原告張某出具書面債權讓與通知書,將該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張某。2006316和同年328,原告張某先后兩次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務履行通知書郵寄給被告常州某紡織品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后,認為南通某時裝有限公司并沒有通知該公司債權讓與的事實,該債權讓與不生效,故拒絕向原告履行。因雙方對該債權讓與的效力認識不一,原告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債權讓與應當通知債務人,但法律未就債權讓與通知的形式作出具體的限制,被告常州某紡織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轉交的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后,該債權讓與對其發生法律效力,故應當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讓與的通知只能由讓與人向債務人作出,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的,除債務人不持異議外,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應當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對該問題之所以在實踐中產生分歧,固然與合同法八十條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有關。但更重要是對該條文的曲解造成的。我國合同法采取的是讓與人通知說。在此筆者依據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作如下分析:

首先,債權讓與只能由讓與人作出符合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立法原意。依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說,“通知”前的主語只能是前半句中的主語即債權人,而不能得出是受讓人的結論。同時,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從反對解釋的角度來說,既然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讓與通知的撤銷權,那么作出通知的權利也僅應當由債權人享有。其次,受讓人作出債權讓與通知不符合債的一般原理。依據合同法基本理論,當事人之間合同內容的變動稱之為債的變更;當事人之間合同主體的變動則稱之為債的移轉。就債的移轉而言,其中債權人發生變動的稱之為債權讓與;債務人發生變動的稱之為債務承擔。嚴格的講,債的移轉屬于廣義的債的變更范疇。然不論是債的內容,還是債的主體發生變動,均屬于債之法律關系發生變動。依照債的基本概念,即債是指依照合同的約定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產生民事權利義務的行為,其中享有權利的人稱之為債權人,承擔義務的人稱之為債務人;債之法律關系的成立、變動當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其需要合同相對的雙方協商一致,方能發生法律效力;而不應當存在對債的法律關系成立、變動效力產生影響的合同以外之第三人。這也是合同相對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不論是債的變更還是債的移轉均應該由合同當事人即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一致。但是,我國合同法卻對此予以區分對待。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該條明確規定債的內容發生變動,即債的變更,其法律效力決定于債的主體意思表示一致。這也是債之屬性在立法上的反映。對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法律規定須經債務人同意。該規定實質上仍屬于當事人協商一致范疇。與債的變更生效要件無異。但對債權讓與的法律效力,法律卻規定只需要通知債務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合同雙方協商一致。之所以作出這樣不同的規定,究其原因是為了促進債的流轉和交易的延續,充分發揮財產的交換價值。因為相對于債務承擔而言,債權讓與發生時,債的內容并未發生實質變化。債務人的義務并未得以增加,僅是債權人即債務人履行的對象發生了變化。債的實現并沒有因此收到實質影響。基于上述利益分配,立法規定,在債權讓與時,將讓與人本應與債務人協商一致的義務減輕為只需讓與人將債權人發生變動的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即可。也就是讓與人告知債務人其已不是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權利人,不能再依據原合同行使權利。由此可見,通知義務實質是體現了讓與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義務的履行。因此債權讓與的通知只能由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作出,而不可能是受讓人。這樣方符合債法的基本原理。最后,如何對合同法第八十條予以擴大解釋,承認受讓人履行通知義務的合法性,那就必然會增加債務人的審慎審查義務,使得債務人不得不去履行原合同以外的內容,如債權讓與的效力。否則受讓人有可能構成不當得利,而債務人則可能不構成債的履行。一種極端的現象就是“受讓人”以偽造的債權讓與協議通知債務人。債務人為避免陷入被動境地,一般也會主動去審查。其實質是變相增加原債權債務合同的內容。這顯然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要求。應該說,我國合同法對此的規定比起其他國家法律的規定,較為保守。但對目前這樣一個處于社會轉型期及個人信用體系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堅持該點主張是有較深法律意義的。

關于通知作出的時間有無限制問題。一般來說,債權讓與協議達成后,讓與人或受讓人都會盡快的通知債務人。實踐中多以通知書加上讓與協議復印件信函的方式書面通知債務人。問題在于當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受讓人急于起訴的,沒有通知,即起訴到法院時,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對此有觀點認為:通知作出的時間與向法院訴訟不沖突,隨時可以通知。因為訴訟本身就是通知,即人民法院用發訴訟材料的方式代替了受讓人的通知。受讓人此時基于法院的通知以致原告主體資格成立且享有實體勝訴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也不符合債權讓與的效力依據。受讓人作為原告主體資格的取得并非基于通知的發生而是基于債權讓與合同。當有效債權讓與合同成立后,受讓人已處于新債權人的地位,因此其作為原告主體資格并無不妥。問題在于進入法院訴訟后,通知還未作出,債務人的被告主體資格當然是存在問題的。因為首先法院不是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不論兩大法系的任何國家都未將公權力機關作為通知的主體之一。既然通知沒作出,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事實牽連關系,依據民訴法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人當然不能作為被告。此時受讓人的起訴應該駁回。只有在讓與人履行通知義務后,再予以起訴。或許有人會認為,如果通知無法向債務人作出,能否通過起訴的方式由法院發公告的形式來實現呢?這種想法沒有實踐意義。因為這種情形只有在理論上存在。債權讓與之所以發生,必定和受讓人與債務人有某種潛在聯系方能發生。如果讓與人的讓與債權是一個履行對象都不容易發現的債權,相信受讓人不會去接受這樣的債權!同時受讓人為了防止債權多重讓與及不當得利的發生,由讓與人及時盡到通知義務,也是債權讓與制度的內在要求。因此債權讓與通知時間應該至遲在受讓人起訴前發出。

三、權讓與中抗辯權行使即相關程序設計。

首先,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認為,債務人于通知時可以對抗讓與人的事由,都可以對抗受讓人(德國民法典第404條;日本民法典第468條第2款;美國合同法重述第167條第1款;英國1925財產法第136條)。該規則的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免于因未經他同意的讓與而實質性的惡化其地位??傊?,讓與使他對一個他未同意與之交易的人承擔債務;他必須忍受由此帶來的不利益,因為承認債權的可讓與性是公共利益所在。但無須對債務人課加額外的不利益?!彼躁P于債權讓與的一個原則是,作為受讓人不能取得比轉讓人更優的地位。債務人的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的抗辯和訴訟法的抗辯,而且受讓人再將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可以對抗第一讓與人及第二讓與人的抗辯,對抗再受讓人。但是債務人據以提出抗辯的事由必須在接到債權讓與通知之前或當時已經發生,或者至少產生該事由的法律原因已經發生才為有效。但是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可謂頗有特色,至于其合理性卻值得商榷。首先,我們對此條規定作一反面解釋,即“債務人接到債權通知之前,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不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本涂梢钥闯鲞@顯然違背了受讓人不能取得比轉讓人更優地位的原則。其次,債務人可以用債權轉讓通知后產生的事由抗辯受讓人,對受讓人來說葉甚為不公,同時也使債權轉讓通知失去應有的意義。所以,筆者認為合同法第82條應改為:“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如果債務人對讓與人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睆亩c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保持一致。在訴訟程序上,是否應當將讓與人為第三人的問題,這主要是對合同法的解釋(二)第27條的理解問題。筆者認為:如果債務人的抗辯明顯成立,或受讓人予以承認,則無此需要;如果雙方爭議較大,抗辯權的成立與否不能確定,則應將讓與人列為第三人。該解釋實質賦予法官選擇權,而并非確定一個一成不變的規則。

四、在破產程序中是否允許債權讓與的發生。

一般來說債權讓與的發生,與破產程序本無沖突,當無理論上依據在破產程序中不允許債權讓與的發生。但基于破產法是為了平均分配債權,保護債務人合法利益;而債權讓與制度則是為更好的實現債權,二者的立法目的有天壤之別。在破產案件審理實踐中,債權讓與發生的幾率很少。即使存在,也多是債權人本意并非是實現債權,而是盡早的消滅債權,且減少債權實現的費用?;蛘呤腔谔囟康?,而這些目的一般都與公平觀念相悖。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從保障債權人會議的順利召開、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也不宜讓債權發生讓與?;诜烧{整利益的不同,應該在破產程序啟動后,不允許破產債權讓與的發生。

五、債權多重讓與對利益沖突的調整。                                      

債權多重讓與實質涉及債權讓與通知對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我國法律對此并未作出規定,在此筆者僅對各國的法律規定予以簡要的介紹分析,通過對合同法第80條的擴大解釋,從而為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糾紛找到解決的方法。

債權的二重讓與是指債權人在將債權讓與后再讓與其他人的情形。在此情況下,應由誰享有債權?根據德國民法典第407條和408條的規定,原債權人將已經讓與的債權再次讓與第三人的,當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給付,或者當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法律行為,或者懸而未決的訴訟時,為了債務人的利益,前受讓人均應予以承受,但債務人在履行給付或者實施法律行為時明知債權二重讓與的除外。臺灣地區有關判例則認為:在債權之雙重讓與中,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于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以上的規定和判例都只是從保護債務人的角度出發確認債務人的履行具有清償的權力,而對于債權的真正歸屬沒有明確的說明。我們認為,解決誰是真正債權人的途徑就是看誰先取得該債權。我們認為對合同法第80條應解釋為:在債務人收到債權讓與的通知之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和第三人都不發生效力。這樣,不僅有效的保護了債務人,而且也不用通過不當得利來保護債權人,從而能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